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58號
TCDV,107,訴,1558,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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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邱靜榆 
      邱靜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李國肇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 乙○○起訴,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書狀追加甲○○為原告 ,因均係本於訴外人邱文每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事實有所主張,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原告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李瑞峯邱梁敏所生,嗣邱梁敏 於61年10月18日與邱文每結婚。邱文每於同年月25日收養伊 等為養女、並未收養被告。邱文每於97年間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被告。邱文每於106年10月3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已消滅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雖未受邱文每收養,然伊耕種系爭土地,照顧 邱文每及邱梁敏,邱文每乃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贈與伊,並移轉登記 為伊單獨所有,原告主張邱文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伊, 與事實不符。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李瑞峯邱梁敏所生,邱梁敏與邱文每 結婚,邱文每收養原告為養女、並未收養被告,邱文每於 97年5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及邱文每於106年10月3日 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乙○○之戶籍謄本、邱文每除戶 謄本(除戶全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資料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7頁 至第31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22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 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 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際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 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又按借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 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 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邱文每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 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 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 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 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縱原 告主張均為真實,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



並不因邱文每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即當然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難認有理由,此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邱文每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乃係以證人甲○○(嗣經追加為原告)之證詞作為主 要論據,惟本件乙○○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 第821條、第828條,而民法第821條乃屬賦予起訴之各共 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起訴之法定訴訟擔當規定,此時 被擔當人非形式當事人,卻屬實質當事人,對本件訴訟之 勝敗結果具有實質之利害關係,甲○○雖於107年7月2日 準備程序中具結,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尚非無疑;又甲○ ○證稱:邱文每稱曾有榮民將土地給非家屬耕作,死後政 府收回土地之情況,被告並非邱文每之繼承人,又以耕作 農地為生,怕原告不將土地給被告耕作,故先移轉登記給 被告,待邱文每過世後,系爭土地應列為遺產,和所有遺 產一同分配,被告分到其中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至第59頁反面),雖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惟甲○ ○復證稱:母親於92年過世前就有聽到雙親提及所有財產 包括草屯房子及山上土地,房子給被告,山上土地三兄妹 一起分,於103年左右又聽邱文每告知上情,不記得在97 年5月20日前與邱文每有無聯繫,於97年1月至5月,亦未 聽到邱文每與被告談及土地的事,未參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與被告之過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由被告使 用,邱文每係於106年10月過世,當時98歲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觀上述證述內容,可知甲○○ 並未參與邱文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之過程,亦未於接近該移轉登記行為之時間點直接聽聞邱 文每提及借名登記之事,且邱文每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 被告後,客觀上亦無任何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 縱使邱文每確曾於92年間、103年間分別提及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與被告等情,均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時 點相隔數年,無從據以推論邱文每與被告於97年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事為真實;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邱文每 對遺產之處分及管理相當重視,對被告依法無法繼承其遺 產之情亦充分知悉,則何不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 ,或僅將部分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如原告所述為真,採此 迂迴方式,先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日後再由 被告將部分之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原告二人,豈非徒增手 續之繁雜與費用之支出?倘邱文每早於92年便審慎考量身



後之事,為確保規劃得以遂行,避免兄妹日後對簿公堂, 迄至106年以98歲高齡過世為止,何以從未立下遺囑或其 他任何書面或以其他方式留下證明,或要求被告立下書面 以確保日後履行?原告為保障己身權利,亦從未曾要求邱 文每或被告留下任何證據,以為憑據?綜上,本院認依甲 ○○證述內容,尚難證明邱文每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更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即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即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等語,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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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均為臺中市│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 │和平區福壽山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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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17之7 │1分之1 │4,9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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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17之11 │同上 │1,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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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89之31 │同上 │45 │
├──┼────────┼─────┼────────┤
│4 │303之2 │同上 │692 │
├──┼────────┼─────┼────────┤
│5 │291之11 │同上 │15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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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