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2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
3原告蔡人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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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被告經濟部
9代表人沈榮津(部長)住同上
10參加人宋立遠
11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12本院裁定如下:
13主文
14宋立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5理由
16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17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亦得因該第三18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19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20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套筒」向原處分機關智慧21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22(後修正為13項),經智財局編為第98136927號審查,准予23專利,發給發明第I36650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24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25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財局審查,以106年10月16日(10626)智專三(三)05123字第10621043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27「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
11願,經被告以107年5月1日經訴字第10706300810號作成2「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3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4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5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6,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7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8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9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10法官蕭文學
11法官杜惠錦
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3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14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15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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