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35號
TCHV,107,抗,335,201809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參與投標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及加護病房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得標後與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墨田公司)合作。詎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維大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維大公司)於107年3月間透過墨田公司向相對 人偽稱係墨田公司之下包廠商,有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伊誤 信墨田公司所述為真,因而分別支付原法院裁定附表編號1 、2之遠期支票予維大公司、抗告人(下稱系爭支票)。相 對人因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抗告人與維大公司返還上開支票外,因上開支票不應再兌 現,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法第532條規定, 請求禁止抗告人與維大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等語。【原法院裁定全部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維大公司未抗告,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名匠公司)日前投標「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 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得標後即與相對人共同承攬。 105年4月11日名匠公司與抗告人簽立CZ208標「臺北市立天 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模型工程合約 ,約定合約總價9,950,000元,由抗告人對臺北市立天文科 學教育館一樓、二樓及三樓模型進行施作安裝工程。上開工 程均經抗告人施作完畢,惟名匠公司尚積欠抗告人承攬報酬 3,564,620元。是以,名匠公司與抗告人口頭協議由相對人 給付2,469,000元之部分工程款,抗告人旋於107年3月22日 向相對人開立2,469,000元之統一發票,相對人始於同年4月 19日開立系爭支票予抗告人。故抗告人持有系爭支票乃施作 上開工程之部分承攬報酬,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有間。又相



對人自承因聽信墨田公司所述,因而誤為交付系爭支票予抗 告人,顯見相對人未踐行查證義務,即以錯誤事實向原法院 聲請假處分,使原法院誤信為真,以不實之事實作為裁定依 據,顯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 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 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 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所謂釋明者,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而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是苟合於假處分條件 ,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 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 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5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揭聲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承攬決 標記錄、支票影本、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等件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6頁至第17頁),應認其就本件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系爭支票迄今仍由抗告人持有,衡情,如抗告人持上開 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使相對人無法取 回系爭支票,相對人恐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縱獲勝訴判 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依前揭說明, 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有票據返還請求權,亦可類推適用票據法 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為假處分聲請(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83年9月16日(83) 廳民二字第17261號函意旨參照)。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 供擔保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陳稱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支票 應係伊與名匠公司口頭協議,由相對人給付之部分工程款報 酬云云。惟此乃為實體爭執問題,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 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依前開說明,尚 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