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60號
TCDA,106,簡,60,2018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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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靖如 
      郭素雅 
      牛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
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62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向被告檢舉財團法人彰 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希望基金會) 涉及逃漏稅捐,並於105年7月15日及9月12日具文向被告申 請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經被告審認 以希望基金會雖有逃漏稅捐,惟認原告有參與上開逃漏稅捐 情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不給予獎金,乃以105年12月13日 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0805829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有明文。查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與線索,因而查獲 被檢舉人希望基金會逃漏96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1,522,745元,依所得稅 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罰鍰之百分之20即304,54 9元之獎金給予原告,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上 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鈞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寄交檢舉書予被告轄下員林稽徵所



,檢舉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以下簡稱希望基金會)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後 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4日回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 所之調查問卷,於102年11月4日去電說明,於103年5月8 日寄交補充說明書,於103年8月28日委託代理人至所說明 並提示相關資料,於103年8月29日去電說明,以及於103 年9月11日寄交說明書及補充資料。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轄下員林稽徵所受理原告上開檢舉後,依據原告所提供 之被檢舉人希望基金會上開違章漏稅之具體事實、資料與 線索,因而查獲被檢舉人希望基金會逃漏96年至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裁處罰鍰共計1,522,745元,依照所得 稅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罰鍰之百分之二十即 304,549元之獎金給原告,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3 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2801997號函可證。嗣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4年5月11日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 1040802233號函知原告,表示雖經原告檢舉始查獲希望基 金會違章漏稅,但原告有違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 故不給獎金,並教示原告若對該該行政處分不服者得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是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於104年9月22日 收到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413948680號函之訴願決定書, 訴願書結果訴願為無理由。
(三)、嗣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做成給予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 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卻主張上開函件 僅為該機關「錯誤教示」之函文,實際上並非「行政處分 」,復表示原告未曾要求給予獎金,故提起課與義務訴訟 之程序不符。原告遂於105年7月15日再次寄交檢舉獎金申 請函給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轄下員林稽徵所,請求作成 核發檢舉獎金給原告之行政處分,然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對於原告依法提出之申請,迄未作成任何准駁與否之處 分。105年7月26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轄下員林稽徵 所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1085030號函檢陳原告之檢 舉獎金申請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併案處理,然被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卻未為任何處分。105年8月18日,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轄下員林稽徵所於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0 803740號函給原告,表示有關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目前繫 屬於鈞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對於原告提出申請亦未為任 何准駁與否處分。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原告依法提出之 申請未為准駁與否之處分,105年9月12日,原告再度發「 檢舉獎金補充申請理由書」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請求依法



作成處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5年9月20日以中區國稅 法一字第105014378號函給其轄下之員林稽徵所,表示原 告之申請事屬員林稽徵所管轄,對原告依法提出申請亦未 為任何准駁與否處分。其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轄下員林 稽徵所於105年9月23日再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180 7331號函給原告,表示有關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目前繫屬 於鈞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對於原告提出申請亦未為任何 准駁與否處分。
1、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原告之「 105年7月15日檢舉獎金申請函」怠於處分乙節,已損害原 告之權益,依照訴願法第2條規定再次提起訴願,經訴願 管轄機關財政部命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做成處分後,原 告於105年12月15日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 0805829號函就檢舉獎金所做成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 ,原處分認定希望基金會雖有逃漏稅,但被告略以103年1 2月18日經搜索員林郭醫院、希望基金會後,扣得員林郭 醫院股東會會議紀錄附有希望基金會之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顯示原告有參與該會議知悉希望基金會損益情況,及原 告非實際捐助人仍列名原始捐助人,以及希望基金會填製 不實捐款收據,供原告及陳○○等16人申報所得稅時列為 捐贈扣除額,認定希望基金會固有逃漏稅,但原告有參與 逃漏稅,故不予核發檢舉獎金,有原處分可稽,原告不服 乃提起訴願。
2、就原告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後於106年 5月3日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613916290號檢舉獎金事件訴 願決定書,以希望基金會虛偽將非原始捐助人列為原始捐 助人、涉嫌使用董事、原始捐助人之銀行帳戶隱匿財產所 得,以及將希望基金會原始捐助資金按比例發還給原始捐 助人等,分別違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獲團體免納所得 稅適用標準(下稱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 6款、第7款、第2款規定,不符合免稅資格,並認定原告 非原始捐助人卻同意列為原始捐助人,協助希望基金會符 合免稅規定,以及持不實捐款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而認 定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稅,而不予原告檢舉獎金, 有訴願決定書可稽。
(四)、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 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 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 對保守秘密。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 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舉發



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 、2、3項明文規定;依此,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 等公共利益目的,檢舉人檢舉納稅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 以詐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並處罰者,應依上開規定給予檢舉人獎金。查原告為舉發 人,而被告係依照原告所舉發之希望基金會涉有逃漏稅事 實證據,查獲希望基金會有逃漏稅,此為原處分所是認, 且被告對於希望基金會裁罰處分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希望 基金會亦將欠稅稅款及罰鍰繳納完畢,依上開所得稅法第 103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檢舉獎金。被告以 希望基金會確有逃漏稅,但認定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 漏稅,故不予獎金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 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依行 政訴訟實務就舉證責任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理論,主張稅 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即權利發生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反之,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對造權利 有障礙者,即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以使 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 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認定原告有 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稅,依上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希望 基金會逃漏稅之原因,以及認定原告參與逃漏稅之事實證 據,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五)、被告以原告非原始捐助人卻同意列為原始捐助人,協助希 望基金會符合免稅規定,認定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 稅云云,無理由:
1、查原告未曾出資或授權他人捐助成立希望基金會,原處分 卷附希望基金會設立登記捐助人名冊,與事實不符,原告 亦係收受被告第一次於訴願程序答辯狀始知該情,該希望 基金會捐助人名冊顯與原告無涉,再原告亦未曾閱覽過該 名冊,實無法確認上開名冊是否屬實。況希望基金會為財 團法人,不問捐助人為何人,捐助人一經捐助,捐助財產 權利即歸屬於財團,與捐助人各自獨立,且財團法人有獨 立人格,不受捐助人意思拘束,據此,原始捐助人焉能參



與執行基金會之逃漏稅行為?甚者,列名原始捐助人與參 與執行逃漏稅行為間有何關係?亦未見原處分進一步說明 。尤有甚者,希望基金會遭被告認定逃漏自96年至102年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在此段期間有何參與、執行逃 漏稅行為,亦未見原處分說明。
2、再依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 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 得外,免納所得稅: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 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 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依此,機關團體之董監事中, 其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董監事 者,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監事三分之一,若超過者,不符 上開免稅標準。以希望基金會為例,原處分認定原始實際 捐助人為郭○○郭○○、黃○○、許○○、郭○○、林 ○○,所以,希望基金會若要符合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 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符合免稅資格者,在董監事的人選 方面,必須要將董監事中郭○○郭○○、黃○○、許○ ○、郭○○、林○○及其等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將 控制在三分之一以內,越少越好,始能符合免稅資格。 (1)、惟查,基金會原始捐助人郭○○為原告叔叔,與原告為旁 系血親三親等關係,原告擔任希望基金會的董事反而會增 添希望基金會不符合免稅資格之風險。蓋訴願決定書認定 基金會董事為郭○○郭○○、林○○、楊○○、江○○ ○、紀嘉祐、原告等7人(訴願決定書第5頁參照),其 中郭○○郭○○、林○○均已為原始出資捐助人,則原 告與郭○○既為三親等親屬關係,由原告擔任董事更增加 希望基金會不符合免稅資格之風險。
(2)、再者,由上開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反面解釋,可知希望基金會勢必盡量要找更多與原始實 際捐助人為郭○○郭○○、黃○○、許○○、郭○○、 林○○等人無親屬關係之人,或是縱有親屬關係,但為上 開等人之三親等親屬關係以外(不含三親等)之人擔任希 望基金會董監事,才能夠符合免稅標準,而原告因為與郭 ○○有三親等親屬關係,原告擔任希望基金會董事,反而 會不利於希望金會符合免稅資格,增加希望基金會無法取 得免稅資格之風險。由此可知,原處分以原告並非基金會 實際捐助人擔任希望基金會董事,使希望基金會符合免稅 資格,認定原告係參與基金會逃漏稅云云,其邏輯上恐有 謬誤。




3、另財政部66年7月27日台財稅第34859號函釋意旨略以「所 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 不得給獎,營利事業逃稅案件之檢舉人,在該營利事業漏 稅之期間,原任該營利事業之業務員,且自行開設商號經 銷該營利事業之產品,如其所管理或執行之事務經查確與 漏稅行為有關者,自應認定有上開法條所稱之有參與逃稅 行為,應不得發給檢舉獎金」,依此函釋意旨,舉發人參 與逃稅行為不予獎者,係指舉發人所管理或執行之事務確 與漏稅行為有關者,始為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之參 與逃稅行為,若舉發人所管理或執行之事務與逃稅行為無 關者,自無從認定舉發人有參與逃漏稅。經查: (1)、希望基金會使用訴外人郭○○帳戶乙事,與原告無關。 (2)、員林郭醫院按99年度希望基金會淨值每100萬元分配280萬 元比例付款給實際原始出資人,亦與原告無關。蓋訴外人 郭○○(即郭醫院院長、執行長,同時亦為希望基金會董 事長)101年初主導由員林郭醫院以2695萬元出資購買希 望基金會,郭醫院支付購入希望基金會之價金亦發還希望 基金會原始出資人(即郭○○等七人),與原告無關。當 原告事後詢問律師得知基金會無法作為買賣客體時,亦提 起刑事侵占告發,由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29號 、4309號、4334號6302號受理,偵查期間經承辦檢察官勸 誡,訴外人郭○○等七人亦將所取得款項返還給員林郭醫 院。
4、依上開所述,原處分認定希望基金會不符合機關團體免稅 適用標準之事實,均與原告無涉,且非原告管理或執行事 務,原處分以此認定原告參與逃漏稅,實無理由,且亦違 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六)、被告以原告於96年至102年間,利用希望基金會開立之不 實捐款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有參與逃 漏稅云云,惟查:
1、原處分機關對於希望基金會逃漏稅原因、具體事實為何? 其與希望基金會填制不實捐款收據間有何關係,並未進一 步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應由原處分機關舉證。況希望基金會捐款收據當係由 希望基金會負責人指示內部員工開立,而原告未曾參與或 執行希望基金會之營運,自無從參與開立該等不實捐贈收 據。
2、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固就原告等人涉嫌觸犯稅捐稽 徵法乙事做成緩起訴處分,但查:
(1)、緩起訴處分中已認定幫助希望基金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行為人為郭○○、陳○○、謝○○,而非原告,原處分 認定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稅,似與緩起訴處分認定 事實不符。
(2)、再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及陳○○等16人持不實捐款收 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乙事,係涉及原告或陳○○等人涉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要與原告參與被檢舉人希望基金會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蓋一是涉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另一 是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者稅目不同且無關係,原處分 機關以此認定原告有參與逃漏稅,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
(3)、再者,原告為員林郭醫院之合夥人,員林郭醫院之稅務申 報係由原告、郭○○郭○○○、林○○等四位出名之合 夥醫師進行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而申報方式係由郭醫院 院長郭○○及財務主管陳○○依照醫院每年之損益計算表 計算醫院當年度之收入、費用後,以四位合夥醫師名義申 報,渠等申報過程中是否有以原告名義虛列捐贈希望基金 會,原告並不知情,且原告亦未取得稅務申報後之相關證 明,原告履次向郭○○請求交付,亦遭拒絕(此觀原告於 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0號請求交付合夥帳簿事件,請 求查閱郭醫院所得稅申報書、核定書等資料,即可明之) ,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稅。(七)、至於被告另以依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之員林郭 醫院101年1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及員林郭醫院102年2月1 日股東會議紀錄,內附希望基金會之94年度至101年損益 表及100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定原告有參與希望基金會逃 稅行為云云。惟查:
1、上開郭醫院101年1月14日、102年2月1日之股東會議紀錄 係員林郭醫院合夥人針對合夥事務所召開會議,該會議既 然係員林郭醫院合夥人會議,討論事項亦係郭醫院前一年 度之營運結果,再上開股東會議紀錄所附希望基金會自 94年至101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是否為希望基金會 真實營運情況,原告無法知悉。自無從以該會議紀錄有附 希望基金會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即認定原告有參與或 執行希望基金會之營運。
2、基金會係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希望基金會捐助設立後 即不受捐助人意思拘束,且希望基金會具有其獨立章程並 依其章程運作,縱上開希望基金會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提出於郭醫院合夥人大會中報告,亦非代表員林郭醫院或 郭醫院之合夥人有參與或執行希望基金會之營運。更何況 員林郭醫院股東會歷年來提供之帳簿資料及報表(包含員



林郭醫院本身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以及上開二 次會議所附會議紀錄、成果報告等)均於股東會會議結束 後當場由院長郭○○指定員工收回,原告焉能參與或執行 希望基金會之營運,甚至是其逃漏稅行為?
3、此外,郭醫院執行業務合夥人郭○○歷年來拒絕提供郭醫 院合夥帳簿供原告等合夥人查閱,原告曾多次向郭○○表 示查閱合夥帳簿以了解郭醫院之運作及財產情況,均遭郭 ○○以事涉合夥人隱私為由拒絕,甚者,訴外人郭○○曾 向合夥人表示希望基金會係郭醫院所有,原告遂另案向郭 ○○起訴請求交付合夥帳簿(請求查閱郭醫院及郭醫院與 希望基金會往來之明細帳冊等資料),由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0號受理,判決准予原告以影印、攝 影、抄錄等方式查閱郭醫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 流量表、帳戶往來明細以及所得稅申報書、核定書等,但 駁回原告請求查閱郭醫院與希望基金會往來帳冊,在此情 況下,原告焉能參與執行希望基金會之營運,甚至參與其 逃漏稅行為?
4、退步言之,希望基金會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係於101年1 月14日、102年2月1日出現在員林郭醫院股東會,而原處 分認定希望基金會逃漏稅係96至102年度,是以,希望基 金會資產負債表出現在員林郭醫院股東會前,原告焉能有 任何機會可「參與」、「執行」希望基金會之營運,甚至 參與其逃漏稅行為?(按希望基金會之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出現在員林郭醫院101年股東會,係因為員林郭醫院院 長郭○○於100年1月間提議由郭醫院出資購買希望基金會 ,提議的原因正是因為訴外人郭○○先於93年5月間設立 希望基金會,由郭○○擔任希望基金會董事長,基金會設 立後,郭○○員林郭醫院全體合夥人表示每年會自郭醫 院大村分院之小兒復健收入提撥300萬至400萬元捐贈給希 望基金會,然提撥細目、具體金額並未進一步透露予郭醫 院全體合夥人知悉。為瞭解上開捐贈情況,郭醫院才在郭 ○○主導下於100年1月購買希望基金會)。綜上,原告並 無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認定原告 有參與納稅義務人希望基金會之逃漏稅行為,依所得稅法 第103條第3項規定不予原告檢舉獎金,即屬違法不當。(八)、另陳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2 9號、第4308號、第4309號、第4334號、以及105年度偵字 第3644號、3717號、3720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依該緩起 訴處分書所示,彰化地檢署已認定希望基金會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犯罪行為人訴外人郭○○(即希望基金會董事



長、負責人)、陳○○(即希望基金會之財務主管)及謝 ○○(即希望基金會之會計)等三人,郭○○基於民法對 外代表法人之董事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 、而陳○○、謝○○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及 幫助希望基金會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陳○○指示謝○○ 向該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廠商索取空白收據,並填 載不實的交易款項,捏造有實際支出該等款項之事實。再 連同該三人詐騙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政府機 關補助款,全數記入希望基金會帳冊,虛列希望基金會之 費用支出,以此不正當的方法逃漏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 三」所示希望基金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原告並未 參與逃漏希望基金會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灼然甚 明。本件原告係檢舉納稅義務人希望基金會以不正當行為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經稽徵機關及彰化地檢署查明屬 實(如上開「附表三」),漏稅額及罰鍰均已繳交完畢, 又原告並未參與逃漏希望基金會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 行,已如上述,原告請求稽徵機關依法應以罰鍰百分之20 之獎金,於法洵屬有據。
(九)、原告並未虛列為希望基金會之原始捐助人,該捐助承諾書 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
1、被告認定原告參與逃漏希望基金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 非係以原告列名為希望基金會之原始創會捐助人名冊,惟 原告經閱卷後確認該「捐助承諾書」上之「郭○○」簽名 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係第一次訴願程序收到被告答辯狀後 始知自己被列為),此可與原告歷年於郭醫院合夥人會議 記錄簽名之筆跡、運筆方式加以比對,即可明之。據此, 原告既未參與創立希望基金會,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參與希 望基金會逃漏營所稅,即有誤會。
2、再者,本件原告係舉發希望基金會逃漏稅之檢舉人,希望 基金會確實有逃漏營所稅,並經裁罰確定,此為兩造所不 爭,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有無參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營所稅 ?原告既未參與創立希望基金會,也未參加希望基金會會 議或執行職務,實無從得知希望基金會具體逃漏營所稅之 情況,故理應先由稽徵機關即被告說明其認定希望基金會 之逃漏稅行為為何,並說明原告何種行為係構成「參與」 逃漏希望基金會營所稅,始合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3、再本件於前案(即鈞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檢舉事件)審 理時,被告對於認定希望基金會係逃漏稅行為如何乙節, 被告係表示「原告是原始創始人,希望基金會是家族成立 ,他們原始創始人實質上沒有捐贈給希望基金會,但希望



基金會開立捐贈收據給他們扣抵綜合所得稅,原告已經是 原始創始人,相關股東會議上提出相關財務報表追認,原 告也都不異議,...,所以認定原告知情。」,復表示「 捐贈收入是不用課稅的」、「(問:假設原告真的有捐贈 款項給希望基金會,希望基金會收到原告捐贈的款項部分 ,是否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答:如是捐贈收入是不 用。」有筆錄可佐。是以,依照被告前案邏輯,希望基金 會對於捐贈收入不用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然如此,希 望基金會逃漏的究竟是哪些所得?希望基金會逃漏營所稅 與原告以希望基金會捐贈收據扣抵綜合所得稅間,到底有 何關係?自應由被告具體說明,以利原告進行後續訴訟攻 防。甚者,被告一方面表示捐贈收入不用繳納營所稅,另 方面又表示原告無捐款事實取得希望基金會捐贈收據扣抵 綜合所得稅,涉參與逃漏希望基金會營所稅,被告所述似 有前後矛盾,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十)、緩起訴處分書中提到希望基金會逃漏營所稅部分,是由訴 外人郭○○、陳○○、謝○○所為,與原告無關,原告受 到偵查的部分是個人綜所稅的部分,與本件希望基金會逃 漏營所稅沒有相關。從卷證原告看不到希望基金會原始捐 助人名冊,此部分請被告提供。核定通知書記載希望基金 會逃漏稅裁罰金額,並未說明何原因造成希望基金會逃漏 稅,此部分應由被告說明原告何行為構成參與逃漏稅,請 調閱國稅局查希望基金會逃漏稅的調查報告,待證事實為 希望基金會逃漏稅的具體行為與原告是否有關係。原告不 是希望基金會原始捐助人,是被冒用名義,簽名確實不是 原告所為,捐助承諾書與原告實際簽名有明顯差異。原告 沒有捐助希望基金會,被告立論基楚就是錯的;被告提到 不實捐贈收據部分,既然錢有進入到希望基金會,怎麼會 有虛列捐贈的問題,希望基金會申報的損益表與實際的收 入不符合,只有希望基金會才會知道,原告既然未參與希 望基金會,如何能知道希望基金會隱匿收入的事情,核定 書被告認定希望基金會逃漏漏報銷售勞務所得,則該銷售 勞務所得更與原告沒有關係。被告認為希望基金會不符合 免稅標準第2、6、7、9款等規定,惟希望基金會將捐助後 的錢發還原始捐助人郭○○等人,原告根本沒有拿到錢, 希望基金會違反第2款規定與原告並無關係。復事實上原 告並無捐助希望基金會,捐助承諾書上的簽名非原告所為 ,並無被告所稱捐助希望基金會、以幫助希望基金會逃漏 稅;希望基金會實際董監事是郭○○郭○○、林○○、 陽明博、江○○○、紀○○及原告等7人,其中郭○○



郭○○、林○○這三人是原始捐助人,此部分希望基金會 董事即已不符合免稅資格,原告有無加入原始捐助人,對 於希望基金會有無符合免稅資格並無影響,且原告與郭○ ○有三等親的親屬關係,原告加入擔任董事將使希望基金 更不符合免稅資格;第6款條文主體係以全體董監事的席 次計算,希望基金會全體董監事是七席,有無超過三分之 一要用七席去計算。另第7款部分,捐贈人跟董監事有不 正常的業務財務往來關係,原告並無此關係,請被告舉證 ;第9款部分,財務收支憑證完備之會計紀錄,原告均未 參與希望基金會運作,基金會的運作財務會計的製作與原 告亦無關係。原告非希望基金會員工,也未參與基金會財 務、會計、稅務等事項,原告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稅原因無 關,基金會逃漏稅行為人為緩起訴郭○○、陳○○、謝○ ○等三人。
(十一)、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 發檢舉獎金304,549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 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 徵機關應以罰鍰20%,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 秘密……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為所得 稅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
1、查希望基金會於93年5月13日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 設立﹙詳原卷第98頁﹚,原告列名於希望基金會原始創會 捐助人名冊中﹙詳原卷第90頁﹚,經被告機關查獲該基金 會實際原始捐助人為郭○○君等7人,惟該基金會為符合 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主要捐贈人及 各該人之配偶及3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 過全體董監事人數3分之1」之規定,遂虛偽以實際原始捐 助人郭○○君、郭○○君、黃○○君、許○○君、郭○○ 君5人及非實際原始捐助人原告等12人,合計17人,列名 為希望基金會原始創會捐助人,並以實際董事郭○○君、 郭○○君、林○○君3人及非實際董事蕭○○君、楊○○ 君、紀○○君及江○○○君4人,合計7人,列名為希望基 金會之董事,據以使該基金會符合上開免稅規定,是原告 無捐助事實卻同意虛列為該基金會之捐助人,其訴稱至收 受被告機關第1次訴願程序答辯狀始知該情乙節,委無足 採。




2、次查郭醫院體系101年1月14日及102年2月1日股東會議紀 錄,報告事項為100年及101年成果/營運報告,均有討論 希望基金會之經營事項及94年至101年實際損益狀況,其 中101年1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載明:「四、提案討論:… …4.99年基金會土地……以8,462,346元購入,另一筆基 金會旁土地……是否購入?…五、臨時動議:……6.希望 基金會增加董監事名額。」出席該會議之人均已參與基金 會事務之討論及處理,經查該2次會議原告以股東身分出 席,且均於簽到表簽名,有股東會議紀錄簽到資料可稽﹙ 詳原卷第109-117頁﹚,上開股東會議紀錄,經郭醫院股 東出席,且依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中並無人對該等報表表 示異議,是原告已參與該股東會議之討論事項,並對希望 基金會96至101年度實際損益狀況已知悉,且無異議,原 告主張無法知悉該基金會真實營運情況及被告機關不得因 原告有參與郭醫院合夥人會議即認定有參與或執行希望基 金會之營運乙節,委難採據。
3、原告主張未曾參與或執行希望基金會之營運,自無從參與 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乙節,查該不實捐贈收據之捐款資金, 依郭醫院之會計郭○○君104年2月9日之談話筆錄所載: 「有些是由郭醫院以捐款人名義存入基金會,有些是郭醫 院先給捐款人錢再由他們自己存入基金會,有些是捐款人 匯款給基金會後再由郭醫院給他們錢。」(詳原卷第130頁 -第131頁)次查原告曾親自匯款至希望基金會帳戶以製作 不實資金流程(詳原卷第129頁),原告既明知其非為實際 捐助人,卻於96年至102年間持續以不實捐款收據虛列捐 贈扣除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資料(詳原卷第1-53頁)可稽,是尚難認定原告無參與或協 助希望基金會逃漏稅捐。
4、又查希望基金會於96年至102年申報陳○○君等16名主要 捐款人之捐款收入(原告為該16人不實捐款予希望基金會 捐款成員之一),無支付事實,而填報不實捐款收據計19 ,770,650元﹙詳原卷第100頁﹚,供陳○○君等16人申報 綜合所得稅時虛列捐贈扣除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涉嫌觸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確定在案,原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亦坦承 不諱。至原告主張原告及陳淑婉君等16人虛列捐贈,所逃 漏稅目為綜合所得稅,與希望基金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稅目不同乙節,按基金會填報不實捐款收據供原告等人 虛列捐贈扣除額,致違反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 項第9款「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



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規 定,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容有誤解。(三)、綜上,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所參與或執行之事務,確與 該基金會漏報所得之行為有關,乃認定原告有參與案關逃 漏稅行為,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應不得發給檢舉 獎金,而通知不予核發原告檢舉希望基金會逃漏稅捐之檢 舉獎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續予維 持,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另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 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 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20%, 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舉發人如 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03條 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 ,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20%獎金。」為財務罰鍰處 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又「依所得稅法第 103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得給獎 。營利事業逃稅案件之檢舉人,在該營利事業漏稅之期間 ,原任該營利事業之業務員,且自行開設商號經銷該營利 事業之產品,如其所管理或執行之事務經查確與漏稅行為 有關者,自應認定有上開法條所稱『有參與逃稅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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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