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0號
TCDM,106,訴,270,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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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唐


       賴清釗


       李芃璇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莊睿航



第 三 人 鍵僑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兆唐
第 三 人 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釗
第 三 人 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釗
第 三 人 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兆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5059號、105年度偵字第3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唐犯如附表二編號39-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9及41-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40及46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清釗犯如附表二編號1-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8、30-39及41-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9、40及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芃璇犯如附表二編號17-28及30-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台幣伍萬元。
莊睿航犯如附表二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三人鍵僑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交易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主文欄所示。
第三人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14、16-17及40交易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主文欄所示。第三人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5、19-21、23-36及38-39交易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主文欄所示。第三人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2及44交易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緣莊耀輝(已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死亡)於92年7月17日申 請設立址設臺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義豐昌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於102年10 月15日解散,但尚未清算,下稱義豐昌國際公司),至其死 亡時止均擔任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另於96年4月3日起擔任址 設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市○○區○○○路000巷00 ○0號1樓之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兆唐,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下稱鍵僑公司)實際負責人,至鍵僑公 司於99年9月1日解散為止(尚未清算);再於99年6月1日申 請設立址設臺市○○區○○街000號4樓之2之「臺灣特優 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於102 年8月29日解散,但尚未清算,下稱臺灣特優達公司),至 其死亡時止均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林秀雲為莊耀輝 之母)。義豐昌國際公司與鍵僑公司、臺灣特優達公司為母 子公司關係。羅兆唐為莊耀輝再娶對象羅佳玲(後改名羅胤 佳)之胞兄,於101年10月25日申設址設臺市○區○○街 00號1樓之「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義豐昌國貿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賴清釗羅兆唐莊睿航(即莊耀輝之子)及李芃璇,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擔任義豐昌國際公司、臺灣特優 達公司、義豐昌國貿公司、鍵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負責人 、總經理、工務部經理及會計人員等職位(莊睿航於擔任義 豐昌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101年3月6日入伍服役)。 義豐昌國際公司、臺灣特優達公司及義豐昌國貿公司(下合 稱義豐昌國際公司等3家公司),均經營銷售進口古堆高 機業務,而進口之古堆高機,車身出廠時均固定有由原廠 (如TOYOTA公司)所製作,用以標示堆高機型號、製造編號 、出廠年份(以西元標示)以及其他如車身尺寸、最大負重 量等技術規格資訊之金屬銘板,莊耀輝、賴清釗羅兆唐李芃璇莊睿航,就該等進口之古堆高機車身銘板,均非 有製作權之人。賴清釗羅兆唐莊睿航李芃璇均明知 古堆高機之出廠或製造年份,如同古汽車買賣之里程數, 將影響客戶決定是否購買之意願及所願支付價金之多寡,為 使義豐昌國際公司、臺灣特優達公司、義豐昌國貿公司出售 之古堆高機更易於銷售,以及提高售價,竟或與莊耀輝間 ,或相互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98年12月間起至100年1月19日莊耀輝死亡時止,由莊耀 輝將空白之金屬銘板以及寫有欲修改之堆高機出廠年份( 均係改為較原出廠、製造實際年份為新之年份)與其他相 關資訊之紙條,親自或於99年7月間起由李芃璇交予(或 取回)址設臺市○○區○○路000巷00號不知情之「勇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鼎公司),以鐳射雕刻之 方式,將包含上開不實年份在內之資訊,鑴刻在空白銘板 上,重新製作車身銘板,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27號所示 之銘板,再由賴清釗將上開偽造出廠(或製造)年份之銘 板,固定在堆高機車身上,表彰該堆高機不實之出廠年份 ,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銘板,並隱瞞堆高機銘板所示出廠 年份業經渠等更改此一事實,對附表二編號1至27號所示 之27名對象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27(除編號18、 22以外)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而願意購買或以較該堆高 機更改前出廠年份合理售價更高之價格,購買各該編號所 示之堆高機,而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之對象,則因另有 考量,若知年份遭更改,仍願意購買而未遂(李芃璇未參 與99年7月前即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偽造銘板部分)。(二)賴清釗李芃璇復於莊耀輝死亡後,自100年2月間起至同 年8月間,繼續延用莊耀輝上開(一)所述相同之方式, 改由賴清釗將含有所欲更改之出廠年份等資訊寫在紙條上



,再由李芃璇轉交(或取回)勇鼎公司所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28至38所示之堆高機車身銘板(李芃璇未參與附表二編 號29部分,係由賴清釗莊睿航共同為之,詳後(四)所述 ),並隱瞞銘板年份經更改乙情,以此方式對附表二編號 28至38號所示之11名對象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28至38 (除編號37以外)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而願意購買或以 較該堆高機更改前出廠年份合理售價更高之價格,購買各 該編號所示之堆高機,而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對象,則因 另有考量,若之年份遭更改,仍願意購買而未遂。(三)賴清釗羅兆唐再於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間遭查獲時止 ,以與上開(一)所述相同之方式,由賴清釗羅兆唐共 同決定更改之年份後,將含有所欲更改出廠年份等資訊寫 在紙條上,親自或由不知情之不詳員工交予勇鼎公司偽造 附表二編號39至45之堆高機車身銘板,並隱瞞銘板年份經 更改乙情後,以此方式對附表二編號39至45號所示之7名 對象施用詐術,並使附表二編號39、40、42、44所示之對 象陷於錯誤,而願意購買或以較該堆高機更改前出廠年份 合理售價更高之價格,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堆高機,而附 表二編號41、43、45所示之對象,則因另有考量,若知年 份遭更改,仍願意照價購買而未遂。
(四)莊睿航於100年4月間,與賴清釗以與上開(一)所述相同 之方式,偽造堆高機車身銘板,並隱瞞銘板年份經更改乙 情後,以此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9號所示之對象陷施用詐術 ,使之於錯誤,以較實際出廠年份堆高機合理價格更高之 價格,購買該編號所示之堆高機。
二、莊耀輝死亡前為掩飾其上開偽造車身銘板之詐術,遂於不詳 時、地偽造印文為「臺關稅局業務一組簽證文件專用章( 甲);證明文件簽發日期華民國○○○年○○月○○日」 日期可調整之公印,以及印文為「關局林日光6492」(職 務章)、「周建成」(私章)之印章(均未扣案),再將透 過不知情之宏昌報關行申報進口,所取得義豐昌國際公司或 臺灣特優達公司某批古堆高機之某編號進口報單「進口證 明聯」掃描至電腦後,使用電腦軟體將該進口報單上所記載 ,出售予特定客戶之特定堆高機出廠年份,更改為與前已偽 造之車身銘板上相同年份後,將更改後進口報單圖檔使用接 近真正進口報單之紙張、墨色印製為紙本,復蓋用上開偽造 之公印及林日光、周建成印章,偽造進口報單證明聯,並視 客戶需求,交付所偽造之進口報單證明聯正本或影本予該客 戶而行使之。賴清釗前因與莊耀輝長期共事,且又共同偽造 車身銘板,而知悉莊耀輝上開偽造進口報單之作法,竟單獨



或與莊睿航羅兆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一)於100年3月間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9之堆高機予連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公司)時,由賴清釗指示莊睿 航以上開方式將編號DA/99/GN15/0009號進口報單進口證 明聯上之「TOYOTA 02-7FD00-00000」型號堆高機,出廠 年份(YEAR)「2003」,配合已偽造之銘板改為「2006」 ,而偽造該進口報單證明聯《上有偽造編號之「臺關稅 局業務一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甲)」公印文1枚》,並於 交車時連同發票等相關文件交予連公司,作為該堆高機 之進口證明而行使之。
(二)於100年11月間出售附表二編號40之堆高機予新日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時,賴清釗羅兆唐為配合 已偽造之銘板內容,遂共同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存在之編號 BD/100/WM05/3050號進口報單進口證明聯,並將該進口證 明聯上之「TOYOTA MODEL:02-7FD25」、「21774」型號 堆高機之出廠年份(YEAR)擅自記載為「2007」,而偽造 該進口報單正本《上有偽造之「臺關稅局業務一組簽證 文件專用章(甲)」公印文、「關局日光6492」、周建 成」印文各1枚》,並於交車時連同發票等相關文件交予 新日興公司,作為該堆高機之進口證明而行使之。(三)於101年1月30日,以義豐昌國際公司之名義出售TOYOTA 5FD00-00000、7FDK00-00000型號之古堆高機2台予凱美 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時,由賴清釗羅兆唐共同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存在之編號DA/100/V349/ 0012號、BD/100/WM05/3050號進口報單證明聯2紙《上均 有偽造之「臺關稅局業務一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甲)」 公印文、「關局林日光6492」、「周建成」印文各1枚 》,並於交車時連同發票等相關文件交予凱美公司,作為 該堆高機之進口證明而行使之(此交易查無更改銘板之相 關紀錄)。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接獲檢舉後,於102年8月12日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對義豐昌國貿公司、勇鼎公司進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循線通知被害人到案說明後,始查悉 上情。羅兆唐賴清釗李芃璇莊睿航之公司即鍵僑公司 、義豐昌國際公司、臺灣特優達公司及義豐昌國貿公司因而 各取得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不法犯罪所得(鍵僑公司如 附表二編號1、義豐昌國際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14、16-17及 40、臺灣特優達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5、19-21、23-36及38-3 9、第三人義豐昌國貿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2及44所示;編號 18、22、37、41、43、45及46部分無犯罪所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該署檢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兆唐(見103偵15059號卷一第80頁 、本院卷第282及295頁反面)、賴清釗(見103偵15059號卷 一第45-48、80頁、103偵15059號卷三第128-129頁、本院卷 第282及295頁反面)、李芃璇(見103偵15059號卷三第135 反面-136頁、本院卷第282及295頁反面)及莊睿航(見103 偵15059號卷三第113反面-115頁、本院卷第139、165頁反面 、206頁反面、282及295頁反面)坦承不諱。二、核與下列證人所證及證物相符:
(一)宏昌報關行員工王丕宏於偵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 三第111頁反面-112頁反面)、勇鼎公司負責人李原恒於調 查局詢問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62-64頁、 103偵15059號卷一第57頁正反面)、勇鼎公司廠長蕭宏政及 生產管理人員陳金惠於偵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一



第64-65頁反面)、義豐昌國際公司員工陳文忠於調查局詢 問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65-68頁)。
(二)東岳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負責人葉時修於偵查 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9-12頁反面、86-90頁)及 鍵僑公司出貨請款單、JU00000000號發票影本(見103偵 15059號卷二第26-27頁)。
(三)竣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淵公司)負責人陳勝堅於偵 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9-12頁反面、86-90頁 )及竣淵公司與義豐昌國際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義豐昌 國際公司交車確認單、JU00000000號發票影本(見103偵 15059號卷二第124-125頁)。
(四)全安科技建材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員工陳紫山於 偵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9-12頁反面、86-90 頁)及全安公司與義豐昌國際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義豐 昌國際公司維修服務簽認單(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28-29 頁)。
(五)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員工陳家莉、林柏 甫於偵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9-12頁反面、86 -90頁)及建大公司與義豐昌國際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義豐 昌國際公司出貨請款單、交車確認單影本(見103偵15059號 卷二第152、154、161頁)。
(六)帝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碩公司)員工邱健偉於偵查 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9-12頁反面、86-90頁) 及義豐昌國際公司出貨請款單、交車確認單、KU00000000號 發票影本(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135-138頁)。(七)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公司)員工林道和於 偵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9-12頁反面、86-90 頁)及宇公司與義豐昌國際公司KU0000 0000號發票影本 (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45-48頁)。(八)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員工陳國周於偵查 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9-12頁反面、86-90頁) 。
(九)潭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潭佳公司)員工陳啟源於 偵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9-12頁反面、86-90 頁)及潭佳公司與義豐昌國際公司KU0000 0000號發票影本 (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145-1至146頁)。(十)展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松公司)負責人楊佳蓁於偵查 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181-184頁)及展松公司所 提供義豐昌國際公司交車時交付之偽造DA/99/F351/0030號 進口報單證明聯影本(偽造進口報單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215-216頁)。(十一)協盛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協盛公司)員工陳志昌於偵查 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248-253頁)及協盛公司 與義豐昌國際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義豐昌國際公司交 車確認單、出貨請款單影本(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286- 288頁)。
(十二)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員工陳國隆於偵 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9-12頁反面、86-90 頁)及「豐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造公司)與義 豐昌國際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世瀅公司及豐造公司之 登記資料、義豐昌國際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下稱專案調檔)明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36-37 頁、卷三166-200頁)。
(十三)好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加公司)負責人曾裕佶於 調查局詢問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148-149頁)及義豐昌 國際公司出貨請款單、MU00000000號發票影本(見調查局 卷第150-151頁)。
(十四)金梅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梅堂公司)員工劉豐昌 於偵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9-12頁反面、86 -90頁)及金梅堂公司與臺灣特優達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 書、臺灣特優達公司出貨請款單、QU00000000號發票影本 (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38-41頁)。(十五)寧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茂公司)員工李木火於偵 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9-12頁反面、86-90 頁)及寧茂公司採購訂單、雜項進貨單、請款單、存摺影 本、義豐昌國際公司出貨請款單、交車確認單、JU000000 00號發票影本、義豐昌國際公司專案調檔明細、扣案電腦 銷售及更改年份檔案(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126-130頁 、卷三166-200頁)。
(十六)鎧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澤公司)負責人林真如、員工 謝鎮陽於偵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9-12頁反 面、86-90頁)。
(十七)華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周公司)員工王年泰於偵 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181-184頁)及華周 公司所購買之堆高機車身銘板照片、華周公司所提供臺灣 特優達公司交車時交付之偽造編號DA/99/F351/0030號進 口報單證明聯影本(偽造進口報單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205-210頁)。(十八)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員工林珈宇於偵 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181-184頁)及國慶



公司與臺灣特優達公司99年9月20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 臺灣特優達公司交車確認單、PU00000000號發票影本、國 慶公司所提供臺灣特優達公司交車時交付之偽造編號DA/9 9/F351/0030號進口報單證明聯影本(偽造進口報單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234、2 25、227-228頁)。
(十九)德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負責人施睿寶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160-161頁)。(廿)保證責任雲林縣豐榮合作農場(下稱豐榮農場)員工林信宏 於偵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181-184頁)及臺 灣特優達公司出貨請款單、QU00000000發票影本(見103偵1 5059號卷二第213-214頁)。
(廿一)養蜂人家有限公司(下稱養蜂人家公司)員工劉玉萍於偵 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248-253頁)及義豐 昌國際公司及臺灣特優達公司共同報價單、QU00000000號 發票影本(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234頁、卷三271-272頁 )。
(廿二)宥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興公司)員工葉榮於偵查 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248-253頁)。(廿三)勝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谷公司)負責人林珠蘭於 調查局詢問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163-164頁)及勝谷 公司員工鄭慧瑜於偵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 181-184頁),暨勝谷公司與臺灣特優達公司與勝谷公司 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影本、SY00000000號發票影本(見調查 局卷第165-166頁)。
(廿四)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公司)員工陳清潭 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偵查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0 0-101頁、103偵15059號卷二第248-253頁)及連公司與 臺灣特優達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影本、臺灣特優達公司 出貨憑單影本、SY00000000號發票、臺灣特優達公司交車 時交付之偽造編號DA/99/ GN15/0009號進口報單證明聯影 本(103偵15059號卷二第283至284-1頁)。(廿五)嘉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洺公司)員工丁宇羿於調查局 詢問之陳述、偵查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04-105頁 、103偵15059號卷二第181-184頁)及嘉洺公司所購買之 堆高機銘板照片、臺灣特優達公司與嘉洺實業公司簽立之 買賣合約書影本、臺灣特優達公司交車時交付之編號AW /97/5312/5008號進口報單傳真本(見調查局卷第106-110 頁)、交車確認單影本(見調查局卷第106-110頁、103偵 15059號卷二第201至204-1頁)。



(廿六)鴻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總經理呂嘉 訓於偵查之證述(見103偵15059號卷一第65頁反面-66 頁反面、卷二第248-253頁)及UC00000000號發票影本、 臺灣特優達公司交車時所交付之編號AA/00/0982/0 039號 進口報單影本、鴻光公司所購買之堆高機及銘板照片(見 調查局卷第115-117頁)。
(廿七)證人即管裕水電材料行負責人曾元寅於偵查之證述(10 3偵15059號卷二第181-184頁)及管裕水電材料行付款簽 收簿影本(103偵15059號卷二第219頁)。(廿八)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員工陳政豪於偵 查之證述(103偵15059號卷二第248-253頁)及臺灣特 優達公司交車確認單、出貨憑單、UC00000000號發票、昱 成公司105年6月21日昱成字第105062101號函及所附堆高 機銘板照片(103偵15059號卷二第274-276、279-282頁) 。
(廿九)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和公司)員工黃俊傑於偵 查之證述(103偵15059號卷二第248-253頁)及和和公 司與臺灣特優達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03偵150 59號卷二第269-270頁)。
(三十)台灣椿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島公司)員工卓啟楙 於偵查之證述(103偵15059號卷二第248-253頁)及義 豐昌國際公司、臺灣特優達公司共同報價單、義豐昌國際 公司交車確認單影本(103偵15059號卷二第267-268頁) 。
(三十一)旺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勤公司)負責人江樹桐於偵 查之證述(103偵15059號卷二第181-184頁)及臺灣 特優達公司WL00000000號發票(103偵15059號卷二第19 4頁)。
(三十二)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員工何育翰於 偵查之證述(103偵15059號卷二第181-184頁)及新 日興公司與義豐昌國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交車確認單 、XQ00000000號發票影本、臺灣特優達公司出貨憑單、 交車時所交付之偽造編號BD/100/WM0 5/3050號進口報 單影本(103偵15059號卷二第196-200頁)。(三十三)鍵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豐公司)負責人劉光意 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偵查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 96頁正反面、103偵15059號卷一第56頁反面-57頁)及 鍵豐公司與臺灣特優達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臺灣特 優達公司交車時所交付之DA/00/GN77/0004進口報單影 本(見調查局卷第97-99頁)。




(三十四)皇信紡織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皇信公司)員工宋功超於 偵查之證述(103偵15059號卷二第248-253頁)。(三十五)被害人銘家裝潢工作室(即張馮月菊)105年6月16日陳 報狀及所附與義豐昌國貿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03 偵15059號卷二第336-337頁)。
(三十六)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員工邱建 樺、吳沛宣於偵查之證述(103偵15059號卷二第248 -253頁)及正達公司與義豐昌國貿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 、驗收報告書、義豐昌國貿公司出貨憑單、報價單、統 一發票(103偵15059號卷二第289-324頁)。(三十七)凱美塑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採購人員 林木清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第74-75頁 )及義豐昌國際公司及臺灣特優達公司共同報價單、凱 美公司與義豐昌國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交車確認單、 臺灣特優達公司出貨憑單、編號DA/100/V349/0012號、 BD/100/WM05/3050號進口報單影本(詳調查局卷第76至 82頁)。
(三十八)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關辦公室102年7月30日關 督字第102100203號函、103年1月6日關督字第103100 004號函及所附編號DA/99/F351/0030號、DA/99/GN15/0 009號進口報單正本影本(見調查局卷第177至181頁) 。
(三十九)莊耀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義豐昌國際公司變更登 記表、義豐昌國貿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特優達公司變 更登記表、鍵僑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4人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莊睿航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103偵15059號卷三第65-105頁)。調查官職務報告(見 103年度交查字第503號卷第26頁)、依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17「公司光碟資料」所製作之「義豐昌公司變造 車牌銷售一覽表」(見調查局卷第195至197頁背面)、 扣案電腦銷售及更改年份檔案、「義豐昌國貿公司進口 堆高機成本分析表」2紙(見調查局卷第50-51頁)、財 政部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3月18日區國稅豐原銷 售字第105012059號函及所附義豐昌國際公司、義豐昌 國貿公司、臺灣特優達公司97年至102年之銷項專案調 檔清單明細、光碟(103偵15059號卷三第166-198頁) 。
(四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附表三其一、編號2-2至2 -10之堆高機已經檢察官發還)。
三、綜上所述,被告羅兆唐賴清釗李芃璇莊睿航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 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 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
二、按堆高機車身銘板,係用以表示堆高機之型號、技術規格、 出廠年份等意思之證明物品,應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 準私文書。是核:
(一)被告賴清釗就附表二編號1-46所為: 1、編號1-17、19-21、23-28、30-36、38-39、42、44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編號18、22、37、41、43及4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3、編號29及40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編號46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
(二)被告李芃璇就附表二編號17-28、30-38所為: 1、編號17、19-21、23-28、30-36、38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編號18、22、3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羅兆唐就附表二編號39-46所為: 1、編號39、42、4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2、編號41、43、4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3、編號40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編號4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
(四)被告莊睿航就附表二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
(五)
1、被告4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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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信紡織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鍵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