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7年度,3號
IPCV,107,民專訴,3,2018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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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曾禎祥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孚竹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Bayer Pharma Aktiengesellschaft (德商拜耳製
             藥公司)


法定代理人 Uwe Hartmann
Christiane Noeske-Jungblu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莊郁沁律師
吳俐瑩律師
方環玉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文亭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 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 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



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 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均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 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公司於我國境內無住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縱使原告同集團之「西德商拜耳股份有限 公司(Bayer AG)」業經我國核准認許,但與原告為不同之 權利主體,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相對人在我國持有17件生化 、藥劑等專利技術,另持有包含「ADVANTAN」、「思麗安 」、「TRAVOCORT 」等14件註冊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官方網站專利查詢系統公示資料、商標查詢系統公示資 料等在卷可稽。又系爭專利產品「悅已膜衣錠(Yasmin) 」於民國102 至106 年9 月間在台之年銷售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000,000,000 元、000,000,000 元、000,000, 000 元、000,000,000 元、00,000,000元,復有寰宇藥品 資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附卷為憑,足認原告公 司於我國境內雖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其無形財產 之專利權、商標權,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且系爭專利產 品在我國境內之銷售金額頗高,相對人具有相當之資產。(二)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 萬元,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兩項請求間並無主從 附帶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兩者合計為2,165 萬元,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共607,550 元(計算式: 303,780 ×2 =607,550 元),且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律 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 內;而依最高法院頒訂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 萬元」、第5 條:「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 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等規定,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至 多為50萬元,縱再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本件訴訟 費用之支出總額為1,107,550 元(計算式:607,550 +50 0,000 =1,107,550 ),是以相對人所具之上開資產,其 無形資產之客觀交換價額至少超過百萬元,遑論系爭專利



產品可觀之交易收入,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賠償上開訴訟 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適用 餘地。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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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