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債 權 人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蔡聰龍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 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 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 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蔡聰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6 年1 月23日17時起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 變價之必要,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本院前已於106 年4 月10日依本條例第101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有
關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之事宜,此有卷附苗院美民執樸106 司執消債清1 字第009899號函足憑。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及 債權人等函覆之書面意見,裁定以附表之處分方式代替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次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財政部於90年10月5 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 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之 適當法人,爰併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為本件管理人,並將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關於不動 產之部分予以變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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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雲林縣│斗六市 │海豐崙│海豐崙│800-1 │ │ 756.00 │全部 │ │
├─┼───┼────┼───┼───┼────┼─┼──────┼─────┼──────┤
│?w│雲林縣│斗六市 │海豐崙│海豐崙│804-1 │ │ 316.00 │全部 │ │
├─┴───┴────┴───┴───┴────┴─┴──────┴─────┴──────┤
│處分方式:選任管理人進行拍賣、變賣,再將所得價金比例分配全體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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