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
被 告 黃梓庭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
陳彥文 律師
高凱韻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9號),聲請解
除停止應遵守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梓庭免除應於每日上午六時到十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梓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且關於使用偽造銀聯卡之部分,業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本案犯 罪事實已明朗。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按時到庭,主動配 合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有逃避國家訴追之疑慮。且於停止羈 押後,被告已謀求正職,長時間均於大立光公司工作任職, 每日規律於公司及住家往返,已回歸正常生活。而被告於公 司擔任之職務為作業員,每月需配合早、中、晚三班輪值, 已難以配合原裁定所定之每日報到時間,且兩地往返舟車勞 頓、精神疲憊,實增添公眾交通危險,繼續命被告定期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將致被告從事工 作及日常生活甚為不便,爰請求准予解除被告須定時至派出 所報到之義務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1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560號裁定認被告已無羈繼續押之必要 ,命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1,且限 制出境、出海;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日上午六時到十 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等情,有本院上揭裁定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等案 件,已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其餘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金融卡部分無罪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判決書附卷 可查。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命被告取具保證金額10萬元,並為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被告於具保後本院審 理期間,均已確實遵期到庭,認被告已無於每日上午6 時到
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報到 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按時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非無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