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教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女、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
被告應於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將未成年子女黃○○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黃○○( 下稱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命被告給付黃○○ 扶養費等,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2款、第5項第8款),依前揭說明,應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被告經常對伊口出穢言,使伊於婚姻生活中處於被告言語 暴力之陰霾下,且被告家庭思想極為傳統,非得伊生男嗣 不可,不斷要求伊配合「生子計畫」,已然造成伊莫大之 心理壓力。被告自民國104年底起頻頻以誇張之方式要求 伊配合其生男計畫,只要伊當月沒有懷孕,被告情緒就呈 現歇斯底里,甚至辱罵伊,於105年3月19日以LINE傳送「 不用再做了不生了不需要再看妳ggyy的臉色…」、「垃圾 」、「每次都是ggyy的態度」,105年8月28日傳送「他媽 的作愛時在溝通一個辦小時」、「他媽的如果不認為這是 刁難…」、8月29日傳送「我受夠妳了已經賭爛妳還久還 要再更多賭爛妳」、「可以不生妳他媽的老子不跟你玩了 …如果要生要被你他媽的這樣搞」等語辱罵伊,經伊向法 院聲請而獲准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366號通常保護令。 106年間被告更因伊遲遲無法懷孕、生男,而提出離婚要 求,有其傳送之LINE訊息可考;伊於同年6月7日再次遭受 被告家暴而搬離原住處,與其分居至今。綜上,被告近年 因極欲生男頻頻要求伊無條件配合,甚至以言語暴力相向 ,前揭對伊身心之暴力行為,已逾越合理忍受範圍,嚴重 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兩造夫妻誠摯相愛、互信 互諒,共維幸福、圓滿生活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顯生重 大破綻,無回復之望,婚姻關係實難繼續維繫,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黃○○自幼由伊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且未曾有何疏失,因黃 ○○尚屬年幼,正需母親悉心照護,又伊之家庭支援系統 亦為完備,反觀被告自兩造分居後頻頻阻撓伊與黃○○之 相處,甚至對伊提起刑事略誘告訴,兩造兩次因探視問題 至派出所仍無法解決伊無法順利照顧探視黃○○之問題, 被告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情事重大,顯不適任。是對於黃○ ○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方屬對黃○○之最 佳利益。程序監理人雖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黃○○等語, 然兩造溝通困難,若酌定共同監護恐影響子女利益,被告 自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頻頻要求伊取消庭期移至調解, 期間更一反平常堅持按暫時處分裁定之會面與視訊時間, 未事先與伊約定即無預警以LINE表示黃○○要與伊通話,
此種將女兒當成談判籌碼之行為,已對女兒造成不利影響 ,且於伊之訴訟代理人向其確認和解條件時,無法聚焦提 出具體和解條件,只強調不和解將提出上訴,可知被告個 性固執解較難溝通,若採共同監護將發生行使未成年子女 事項窒礙難行之窘境,故以由伊單獨監護為宜,倘仍認應 採共同監護,請酌定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可單獨決定事 項,以免兩造相互制肘、影響子女利益,暨被告應按月給 付黃○○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三)並聲明:1.請准伊與被告離婚。2.對於黃○○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3.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 黃○○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用12 ,000元,並由伊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
(一)兩造已育有黃○○,兩造先前即商議給其一個弟弟或妹妹 ,伊並無原告所陳非生男嗣不可的傳統觀念,亦無原告所 稱言語暴力,原告曾主動表示想參加婚姻諮商等語,足徵 伊並無起訴狀所稱之家庭暴力行徑,原告深諳伊個性及情 緒,徒以二人間摘取之片言虛構情節甚而扭取事實原貌, 污衊被告言語暴力,不足信採。原告106年6月7日離家前 ,兩造與雙方家人多次一同出遊用餐,氣氛和諧融洽,原 告離家後,伊多次向其表示道歉之意,盼其能放下心結, 早日回家與子女團圓。本件純係兩造觀念溝通不良,雙方 解讀不同,產生誤會與誤解,兩造婚姻尚未生破綻,被告 誠摯期盼原告早曰回家與子女團圓,原告請求離婚,並無 理由。
(二)黃○○從小與伊及伊父母親同住,伊下班回家後,會親自 餵食黃○○並幫其洗澡,晚上也是伊陪伴黃○○就寢,伊 與黃○○父女情深,黃○○目前已在伊家附近就讀幼稚園 ,伊父母親平日可協助照顧黃楀晴,伊之親友支持系統完 備,為黃○○之最佳利益考量,實不宜變動其學習成長環 境,故伊適宜擔任黃○○之監護人。反之,原告於106年7 月3日上午12時許至伊住所探視黃○○且欲將其抱離,伊 母親好言相勸,原告突然情緒失控用嘴巴狂咬黃○○右手 前臂,造成其受有右前臂圓形狀瘀青傷,原告上開不理性 之行徑令黃○○內心承受莫大恐懼與壓力,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實,顯然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且原告父母居住於屏東 縣,平日與假日皆須從事魚塭養殖工作,又需照顧約八十 歲之奶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父母親每年至新 竹探望黃○○僅一、兩次,原告親友支援照顧實為不可能
,故原告不適宜擔黃○○之監護人。
三、離婚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黃○○,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等情,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 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 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 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 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此亦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判可參。(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近年來因極欲生男而頻頻要求伊無條件配合 ,甚至以言語暴力相向,及以LINE傳送指責、辱罵伊之訊 息,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 74頁),被告辯稱兩造對於生育第二胎確有溝通不良情形 、是氣話、兩造已和好並多次出遊等語,亦提出兩造LINE 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經本院比 對兩造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5年3月19日傳 送「不用再做了,不生了,不需要再看妳ggyy的臉色…」 、「垃圾」、「每次都是ggyy的態度」等語後(見本院卷 第65、66頁,以上僅節錄部分被告所傳訊息,下同);原 告於105年4月8日傳送「我今天要到九點半才到家…」, 被告回覆「好,我先讓他睡」,兩造於同年4月9日至7月 28日就黃楀晴之照顧、相約出遊等對話互動堪稱良好,被 告亦就原告之工作簡報提供建議(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至167頁反面),可認兩造在前次爭執過後確實重修舊好 ;被告復於同年8月28日傳送「他媽的,作愛時在溝通一 個辦小時」、「會講出他媽的,是不爽到極致」、「他媽 的如果不認為這是刁難,我他媽的覺對會受不了。他媽的 就不要生了…」、「我他媽的就是因為難得過了一個月, 原本認為可能排了,是有機會可成功。結束與你這個惡夢 」、「真他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於 105年8月29日傳送「我受夠妳了,已經賭爛妳還久,還要 再更多賭爛妳」、「可以,不生,妳他媽的,老子不跟你 玩了…如果要生要被你他媽的這樣搞」、「全世界的人都 生完兩個了。就剩我在這裡被你ggyy的刁難愛生不生的。 不能讓我有個圓滿的生活嗎。我很受夠了。」、「有在考 量人家的狀況嗎?自私!有考量自己多老了嗎。不見棺材 不掉淚」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原告於105年9月 24日傳送「爸比我愛你,因為你每天陪我拼圖」,兩造於 105年9月29日至106年4月12日間亦出遊多次,對話互動亦 為融洽(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171頁)。綜上,本院認 兩造若撇除生育第二胎議題,兩造互動往來甚為和諧愉快 ,但若涉及生育第二胎議題,被告情緒轉趨暴躁易怒,且 認原告對其生子計畫未積極配合,而多次以粗鄙、批判之 言詞發洩情緒兼表達對原告之不滿。實則生兒育女乃夫妻 關係中的重大議題,夫妻若有意見分歧情形,雙方均須以 懇切態度與對方商談並逐漸取得共識,以免斲傷兩造婚姻 互信互愛基礎,是兩造縱就生育第二胎有溝通不良情事, 亦難作為被告得辱罵原告之正當事由,核被告所為不但未 能顧及原告之人格尊嚴,亦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 礎,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且逐漸消磨兩造幸福和樂 之夫妻情感。
2、被告嗣於106 年(下同)5 月10日傳送「媽的你真是個過 分的王八蛋」、「不可以下去就離婚好了…」、「兩個月 ,過來,不順,也不是他嗎的我的原因,又不要生了,是 怎樣,這樣一陣子又ggyy的方式,我不要了。」、「妳確 認一下不行就離婚…其它我要的人生以後不需要妳gy」、 「我氣你,我生氣妳就跑去屏東台北…那這麼看青我,不 在乎,要我放棄嗎…我都覺得你當我是個屁了…這也是我 想離婚的原因,或許這麼多的不愉快,你也當我是個屁, 離婚可能更好,我就得想想對晴如好最好」(本院卷第75 致78頁);於6 月1 日傳送「若是這樣的空間時間擺爛… 已經一兩個月了,不要浪費我跟晴的時間,離婚對我跟晴 更好,我有辦法讓她過得好過得棒,沒人欺負,對她最好
的方式,至於我要跟別人再生否與妳無關,我自己會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於6月4日傳送「我想,如 果妳還願意看重我這個家還願意生,像這一年來這樣,妳 覺得很辛苦,但這些事還可以再談,家的情感,同理心, 可以建構穩固,可再妥協到一些程度,這些事我願意也對 晴,對大家可能都好…再生一個絕對是我人生規劃,我不 可能放棄…如果妳覺得不可能,妳我也不需白費力氣也浪 費你我時間,我們談離婚…!」、「不生小孩不也是妳現 在說了算,我完全不能接受!所以完全無法交集,沒有感 情,也沒辦法改善,我也沒辦法讓妳這樣拖下去…請妳離 婚,不要耽誤我的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是被告再度因生子不順而對原告多所指責與怨懟,甚至提 出離婚想法,顯見其完全未慮及原告之感受,對其毫無關 愛、憐憫之情,兩造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3、此外,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7日因受被告家暴而離家,此 後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原告嗣向本院訴請離婚,被告雖 表示不願離婚,然未見其有何改善作為;另原告主張被告 有阻撓其探視黃○○之情事,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遲 遲無法自行就原告探視黃○○之方式與期間達成共識,嗣 原告向本院聲請並獲准核發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32號暫 時處分,裁定其與黃○○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是被告 未積極促成原告與黃○○之會交往,亦致原告對被告感到 失望;被告縱於10月17日收受該裁定後(見暫時處分卷宗 第130、131頁),於10月21日傳送「…自己一個人在外面 ,好好照顧自己!…」、於10月29日傳送「這段日子以來 你受到的委屈,我誠心的再跟你道歉,你不想要再生了, 我完全能體諒你的心情,你跟妹妹都是我的摯愛,就讓我 們照你的意思不要生了,你回家來,讓我們一家三口搬出 去外面換個新的環境,用愛來化解你的委屈,用愛為我們 一家三口努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表達對原告 之關愛及不再堅持生育第二胎之想法,然原告對婚姻之繼 續已不再有所期待並堅持離婚。
4、綜上,本院認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 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婚姻之難以繼續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數項離婚事 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 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四、關於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之 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 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 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 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 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 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 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 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 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 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
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 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 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 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 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 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 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 童行使其權利」。經查,黃楀晴於102年7月17日出生,未 滿7歲,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 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惟已為之選任程序監理人 以保護其最佳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黃○○進行訪視調查,其內容如下 :
1、對原告之評估建議略為:
(1)親職能力:原告甲○○於離家前為未成年人黃○○之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人的情感連結尚深厚、依附關係良好; 離家後雖受阻,但仍積極探視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的 生活作息、個性、喜好及學習狀況均有瞭解。評估其親職 能力並無明顯不適之處。
(2)經濟狀況:原告甲○○有穩定工作收入,無負債,評估其 經濟能力可負擔未成年人黃○○未來之生活及教育所需。 然養育子女應為父母雙方共同之責任及義務,故未來未擔 任教養一方,應協助分攤扶養費用。
(3)監護意願:原告甲○○為使未成年人黃○○能在正向觀念 的環境中成長,擔心與未成年人維繫親情受阻,願意獨自 負起照顧教養未成年人之責,願意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黃楀 晴權利義務。評估原告甲○○監護未成年人黃○○意願堅 定。
(4)家庭支持系統:原告甲○○的娘家父母親皆已退休,可以 提供照顧未成年人黃○○必要的支持及協助。住在附近的 朋友,也願意提供照顧未成年人黃○○必要的支持及協助 。
(5)建議:
①原告甲○○對未成年人黃○○之生活作息、個性、喜好 及學習狀況均有瞭解,能適時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 顧,監護未成年人黃○○意願堅定,以往照顧未成年人 黃○○並無明顯疏忽照顧之處,分開居住後仍持續爭取 與未成年人黃○○會面,原告甲○○擔任親職並無不適 之處。
②若原告甲○○所言屬實,被告丙○○及其家人阻擋原告 甲○○與未成年人黃○○維繫親情的行為,被告丙○ ○實非善意父母的表現。
③未來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歸屬認可裁定後,建議若能明訂 未監護一方與未成年人之具體訂定探視內容,使得親情 得以維繫,以免將來雙方再起爭議,不利於未同住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之維繫。兩造應建立友善父母之關係 ,共同合作及結雙方之優點,讓未成年人獲得更健全且 穩定的成長,並以未成年人之利益為前提加以溝通,保 持開放且正向的良性互動,共同合作提供一致性教養方 式,以避免無形中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
④綜合上述,被告丙○○非本會訪視,社工僅就原告甲○ ○所陳述提出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建請法官考量未成 年人受照顧之穩定性、親屬照顧資源及兒童最佳利益等 ,擇定適當之監護人,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和裁量。
2、對被告之評估建議略為:
(1)監護能力與意願評估與建議:被告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因其認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目前生活環境且被父 母亦能提供照顧支持,能讓未成年子女有穩定的生活模式 ,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與動機並無不適切之處。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依訪視時觀察,被告於身心狀 況無明顯異狀,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態、未來學習 規劃,具經濟能力及居住所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亦具被 告父母可協助接送及準備餐食,評估被告具監護能力及支 持系統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3)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年齡4 歲, 年紀尚幼無法了解親權之意義,故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但就訪視當日狀況觀察未成年子女發展狀況正常, 亦能主動向被告表述其需求,評估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應 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意願則無法進行 評估建議。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就被告所提出之探視方式,被 告期待維持現有每兩週探視一次之探視方式(週末探視並 過夜一天),週間亦可以進行探視,評估探視方式並無明 顯不妥適之處,惟建議參閱原告之探視期待,並於庭上約 定明確之探視時間及交付方式,以供未成年子女可穩定與 兩造維繫親子關係,較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5)綜合評估與建議:綜合上述,被告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評估其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能力、經濟
能力及住居能力,又具被告之父母提供照顧支持,評估被 告無明顯不適全擔任親權人,惟本會僅訪視被告,無法了 解原告之照護能力,建議鈞院參考原告之訪視報告再行參 酌,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另,給付扶養費部分依被告所 述已於庭上討論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建議 應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就學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訂定給 付金額,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 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 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3、以上有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107 年1 月23日107 和竹縣字 第026 號函暨監護權訪視報告1 份、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 會福利協會106 年12月26日106 年心竹調字第259 號函暨 監護權社工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至134 頁、第105 至108 頁)。
(四)本院為黃○○之利益選任乙○○教授為程序監理人(下稱 程序監理人),除與兩造及其親友、幼稚園老師會談外, 並觀察兩造交付黃○○、及黃○○與兩造相處等情形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其評估及建議如下:
1、評估:
(1)雖然父母教養方式不同,受監理人與父母雙方關係皆良好 ,父母雙方也承認對方對孩子的關心與愛。一致同意孩子 在婚姻衝突中受到傷害。也願意好好溝通幫助孩子成長。 (2)在會談過程中發現,爸爸有時會迴避關鍵問題,媽媽比較 能夠針對問題回答。這樣的面對問題方式,有出現在兩位 承攬孩子焦慮的能力。對於父母婚姻的衝突,觀察到受監 理人會主動提出自己內心的擔心以及疑問,如會提到爸爸 媽媽吵架。對於這樣的主題,爸爸比較傾向在第一時間以 迴避方式,或者用理性方式處理(我們會溝通,下星期就 會見到媽媽了),隔兩個星期後才會告訴程序監理人情感 面的想法。而媽媽的處理方式,比較能會與孩子討論心情 。
(3)受監理人,因為父母親之間的衝突,雙方都察覺到孩子的 不安與不安全感,以及在學校焦慮壓抑的表現。孩子的表 現很難追究是誰造成,雙方都有貢獻。受監理人目前會在 特定時間表現出焦慮,照顧者需要具備給予孩子空間,不 以指導為原則,讓孩子可以表達情緒,具承攬孩子情緒並 能夠安撫情緒,調整自己的情緒以與孩子情緒頻率相符者 ,為適合照顧焦慮孩子的首選。
(4)受監理人目前四歲半,對時間的概念不完整,能夠忍受等
待的時間也短。間隔兩個星期的會面確實有點過長。這個 年紀的孩子在會面後回到同住方,表現出對不同住方的想 念,以及暫時與同住方的疏遠,實屬正常。處理孩子思念 的情緒,應以疏導,讓孩子與想見的人見面,並安撫為上 策。阻撓與不同住方的會面,只是滿足成人自己的需要, 非照顧到孩子的需要。孩子的需要是,不用承擔父母間的 衝突,放心地發展自己。
(5)爸爸以及其家人有根深蒂固的父系思考(期待生男孩、對 於配偶的不配合生育感到憤怒、期待女兒將來在婆家能夠 融洽、家人以金錢衡量婚姻、姊妹積極介入…),傳統觀 念與現今的多元思考有落差,對於女孩子的成長過程有桎 梏,而限制女性的發展。
(6)爸爸將孩子交給媽媽照顧卻報警略誘,阻止媽媽去學校探 望,會面時打電話說晚上有禮物讓孩子在媽媽家時心神不 寧,有阻撓會面的情形。
2、建議
(1)受監理人與父母關係良好,對於監護權的歸屬,確實是一 個很難的決定。以不變動原則的角度,孩子的監護權似乎 較適合歸屬給爸爸,尤其表妹是她的主要玩伴。然而,媽 媽比較有穩定孩子情緒的能力。基於受監理人的年紀還小 ,以及雙方一致認為基於孩子的利益,溝通方式尚有改進 的空間,建議「共同監護」,而與母親同住,父親探視。 其主要有三個理由:父親的性別觀念過於傳統、有阻撓會 面的狀況、以及媽媽的非指導教養方式,讓孩子處在平靜 安定的狀況,能夠安定孩子的情緒。
(2)受監理人目前四歲半,對於成人情緒,已經有基本的辨識 能力。對於周遭發生的事情,也有基本的想像與推測能力 。然對於成人情感世界不能全然理解,會以自己所聽所聞 猜測,所猜測的內容會片面不完整。建議父母要認真,並 以一致的方式告訴受監理人,父母間因為情感因素以及意 見不合不能在一起,為了受監理人,會盡量克制不衝突, 卻對於孩子的愛不會改變。受監理人以後可能的生活會住 在一方,到另一方拜訪,並告訴受監理人,任何相關問題 都可以問,父母也會盡量回答。這個過程中。需要讓受監 理人知道不需要配合成人的需要,可以表達自己的想法與 需要,父母會盡量協助受監理人不在過程中懷疑自己。 (3)受監理人與父母關係都好,若雙方同意之下,可以彈性調 整會面時間,以解對父母的思念,安撫情緒,以符合四歲 半年紀的需要。所謂彈性,例如星期五晚上即可由不同住 方接回,或者增加會面時間,例如每月1/2/3/5 周可以會
面,或者應交通狀況,允許對方於早幾分鐘或晚幾分鐘接 送。不干擾會面期間的活動。目前雙方見面仍有尷尬狀況 ,可以輪流出席學校活動,例如運動會,畢業典禮。並避 免其他家人的介入。
(4)兩次訪談,父親表現出轉變,相信父親有朝向以友善父母 原則邁進。未來不論監護權發展如何,父母都應該謹遵守 友善父母原則,考量到孩子的焦慮不敢表達,並非因對方 造成,雙方都有責任。
(五)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程序監理人訪視之結果,認兩造 均有監護之意願及動機,故兩造均屬於適宜對黃○○行使 或負擔親權之人,是以雙方若能理性面對離婚之事實,共 同承擔照顧子女之責,實為子女之最佳利益,使黃○○於 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 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其無法同時與父母 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又共同監護係指父母於離 婚後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時就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須有賴父母雙方能相互協 調與溝通,方得作出對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之判斷,因此 共同監護必須在父母仍能協力合作之情形下始能順暢運作 ,反之,則有執行困難之情。本院審酌兩造歷經親密關係 對立及子女親權認知議題(含會面交往)之爭執,已如前 述,可認雙方已有隔閡,致使彼此間互信基礎不足,是若 黃○○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則兩造日後對於 其住居所之指定、就讀學校及教育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 達成協調,徒增兩造之困擾,且不利於黃○○,故黃○○ 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爰未採程序監理人關於共同監護之 建議,合先敘明。本院再審酌黃○○於102年7月出生,現 未滿5歲,於兩造未分居及其未就讀幼稚園前,乃與兩造 及被告之父母同住,其白天由被告父母照顧、下班後由兩 造接手照顧,是兩造分居前,兩造及被告之父母皆為黃○ ○之照顧者,然祖父母之隔代教養與關懷,並不能取代父 親或母親之功能,暨參原告於社工訪視時提及其可與黃○ ○會面後察覺其衣服、鞋子都已經太小而帶其購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原告較被告能瞭解黃○○生活 上之需要及其生活起居;另程序監理人與黃○○互動中, 發現她有三個不同的面貌:在爸爸家的興奮與大聲活動、 在媽媽家的平靜穩定、以及在學校的焦慮壓抑(見本院卷 第141頁),及黃○○之幼稚園老師對於其的描述「講話 小聲,靜,會幫助同學。和同年齡相較,比較不快樂,情 緒上反應比較大,比較壓抑,不會講自己心裡的感覺。剛
來學校時都不笑,熟悉後笑容比較多,比同年齡需要適應 的時間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黃○ ○歷經兩造情感生變之風波後,未能獲致足夠的安全依附 關係,而較同齡幼童須花較多時間始能適應家庭環境以 外之人、事、物。因此,本院考量黃○○日後之照顧者 須能提供其安全的依附關係,使其獲得足夠的安全感, 以有助其發展自主嘗試探索新事物之學習能力及平復失 敗產生的挫折感,而程序監理人觀察後認為原告較有穩 定孩子情緒之能力,且採取非指導的教養方式,讓孩子 可以表達情緒,核其親職技巧在黃○○之成長過程中應 較能提供其實質的支持與協助,並使其身心能自在正常 發展,故認對於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 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 ,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 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