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原 告 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Lenzing Aktien
gesellschaft)
法定 代理人 Robert van de Kerkhof、Florian Wirth
訴訟 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黃珮珍律師
被 告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昕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如原告在中華民 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 爭執,亦同意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見本院卷第313 頁),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經 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29,040 元,原告業已繳納之(見本院卷第3 、289 頁) ,則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93,560 元,第三審選任
律師酬金之費用399,000 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330 萬 元之3%計算),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總計 786,12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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