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5年度,15號
IPCV,105,民著訴,15,2018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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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
3原告王怡祺
4
5訴訟代理人王夏珍
6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7即相對人
8
9兼法定代理人王泰尉
10被告林一凡
11即相對人
12共同
13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
14複代理人朱峻賢律師
15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即相對人
17之6
18兼法定代理人賴洋助
19共同
20訴訟代理人賴文智律師
21廖純誼律師
22上列原告即異議人因與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
23著作權行為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6年度民秘
24聲字第16號裁定等事項,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25主文
26異議駁回。
27理由

11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立圖書館編採課於民國105年102月31日電子郵件所附二份合約檔案本應依法附卷,惟寄送過3程疑似有遺漏或損毀之情形,原告即異議人自同年12月304日起數次聲請閱覽,書記官均稱無上開合約,並有以WORD5編輯及刪除之情形(由本院卷第75至76-1頁與第254至2657頁之內容不符可證),程序已不正當;鈞院直至106年37月3日始發函予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8)及訴外人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司),9請其就上開合約是否供原告閱覽表示意見,被告新苗公司應10於通知後14日之法定期間(即同年3月17日前)提出秘密11保持命令之聲請,卻遲至同年4月25日始提出聲請狀且未載12明聲請要件,鈞院於106年5月3日以智院灶信105民著訴1



135字第1060001732號函暫不許原告閱覽,程序並不正當;而14被告新苗公司於同年5月10日才具狀釋明要件,該書狀逕寄15至書記官之電子信箱,應不生提出書狀之法律效果,鈞院竟16於同日驟下准予秘密保持命令之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裁17定,且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1條規定,給予原告具18體答辯之機會,程序顯不正當;上開合約乃原告於105年1219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新苗公司新侵權事實之重要證物,原告20自同年12月30日起數次聲請均無法閱覽該二合約,已嚴重21影響原告正當辯論之權利,鈞院應依法撤銷程序不正當之10622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裁定,並將該二合約附卷。另本件尚有23筆錄登載不實、中間判決誤繕關鍵合約條文內容、延滯不處24理異議程序而逕於106年12月25日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原告25之開庭通知有事項漏未記載、法官打斷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26而恣意行使訴訟指揮權等可議之處,且未參酌刑事案件之所27有證據資料,致中間判決有證物遺漏、事實認定錯誤等問題
21,而與刑事程序有矛盾之處,應更正本件中間判決,並調取2刑事案件卷宗調查證據結果(含證人、訊問筆錄、函查結果3、合約證物等),以文書證據方式利用之等語。4二、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5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6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7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為民8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95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10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11;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12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13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1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15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16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17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18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19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20,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21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22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23三、經查:
24原告即異議人對被告新苗公司、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25凌網公司)、○○○、○○○、○○○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行26為等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爭執事項27及不爭執事項之整理(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並於
31同年7月18日為中間判決,認定被告新苗公司自102年8月2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授權被告凌網公司提供「用手唱3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語4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新苗公司授權仁瀚科技股份有限公5司(下稱仁瀚公司)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6日後,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語文著作為數位7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著作之著作8財產權(其餘詳中間判決書所載,本院卷第60頁至第83頁9),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10法施行細則第35條前段之規定,本院應以前開中間判決認定11之事實為基礎,續為審理有關損害賠償之部分。本院嗣函請新12北市立圖書館等約18家圖書館及業者提供上開「用手唱歌的13雅雅」、「鏡子精靈」語文著作之借閱及授權數量(本院卷14第24頁至第30頁),其中新北市立圖書館採編課於105年115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館採購台灣雲端書庫至今並『16未有』讀者借閱此二本電子書」等語,並以附件檢送2份新苗17公司與遠流公司之合約影本(本院卷第75頁),因新北市18立圖書館函覆「未有」出借前開二本書予讀者借閱,該附檔部19分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無關,本院爰未將新北市立圖書館檢20附之2份合約檔案列印附卷,嗣原告表示電子郵件另有圖檔資21料,書記官乃速先檢視開啟該電子郵件圖檔列印附卷(本院卷22第76-1頁),經查該圖檔係「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23精靈」二書籍建立及下架時間截圖,核與前開新北市立圖書館24函覆未有出借前開二本書之內容不生影響,嗣復請資訊人員協25助設定有關電子郵件讀取格式及重新列印該電子郵件確認比對26無訛(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是原告指本院有刪除27或編輯前開電子郵件云云,顯係誤會。再者,新北市立圖書館
41得提供上開著作予讀者借閱,係基於新苗公司與訴外人遠流公2司間簽訂之合約,並非本件中間判決所認定前開被告新苗公司3授權凌網公司、仁瀚公司之侵權行為,是新北市立圖書館檢附4被告新苗公司與訴外人遠流公司之上開2份合約實與本件損害5賠償之計算無關連,原告指稱上開2份合約為重要新證物,遲6未能閱覽,已嚴重影響其正當辯論之權利云云,要無可採。7再者,新北市立圖書館檢附之被告新苗公司與訴外人遠流公司82份合約分別於第4條、第5條有關於其等銷售模式及權利金



9分配比例之約定,並分別於第9條、第11條有保密義務之約10定條款,有該2份合約書在卷可稽(外放證物袋),本院衡其11內容恐涉被告新苗公司之營業秘密,又因新北市立圖書館函覆12「未有」出借「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二書,該213份合約洵與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無關,誠如前述,爰注意未14予貿然將該2份合約書列印附卷,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明上情,15仍聲請閱覽該2份合約書,本院兼顧原告閱覽訴訟文書之權利16及避免損及被告新苗公司之營業秘密,爰函請被告新苗公司及17訴外人遠流公司就上開2份合約是否屬營業秘密而有限制開示18或使用之情予以查覆,有本院106年3月3日智院灶信105民19著訴15字第106000084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48頁)20,經被告新苗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原告21閱覽,並主張涉及其營業秘密而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22卷第260頁至第264頁),本院復請被告新苗公司敘明理由23,有本院106年5月1日通知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24),惟於被告新苗公司尚未具狀回覆前,原告訴訟代理人陸續25具狀聲請預定於106年5月3日上午11時、下午4時、同年26月4日上午11時、同年月8日下午3時、同年月10日下午427時到院閱卷(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第279頁、第2
5198頁、本院卷第16頁),前開期間本院因上開合約書於聲2請秘密保持命令調查中暫緩給閱,有本院106年5月3日智院3灶信105民著訴15字第1060001732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4第277頁),並通知被告新苗公司速補正理由以利核辦,被告5新苗公司於同年5月10日具狀更正其聲明暨補陳理由(本院6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收悉乃速審酌被告新苗公司相7關理由論述,旋於同日以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8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限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為實施9本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且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10示,而依此裁定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仍得閱覽與本件損害賠償11無關之上開2份合約,僅不得將該2份合約為實施本訴訟以外12之目的而使用,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對其權13利之行使難謂有重大影響,原告就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該秘14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15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期間,並無明文限16制,亦未明定須給予他造具體答辯之機會,而同法第10條第176項或第15條第2項所稱之「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規定18,前者係關於強制提出文書之相關規定,後者則以該案曾發秘19密保持命令為前提,又同法第10-1條係當事人主張營業秘密20受侵害事件之相關規定,均與本件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



21,有關被告新苗公司就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22令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原告前開引述有所誤會。23是本院於准駁秘密保持命令之前,為免侵害被告新苗公司營業24秘密之虞,暫緩原告閱覽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就此聲25明異議,洵無理由。
26原告復指稱本件中間判決誤繕關鍵合約條文內容、有證物遺漏27、事實認定錯誤等問題,而與刑事程序有矛盾之處,應更正之
61,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新苗公司之新侵權事2實,並聲請調取刑事案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含證人、訊問筆錄3、函查結果、合約證物等),以文書證據方式利用之云云。惟4如前述,本院業已作成中間判決,應以中間判決就侵權事實之5判斷為基礎,續為審理有關損害賠償等部分,原告上開所指均6與本件損害賠償額計算之爭點無關,倘原告就本院所認定之侵7權事實有爭執,自得於本件終局判決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8(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參照),尚非於本件聲明異議得以9救濟,併予敘明。
10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11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1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3法官杜惠錦
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5本件不得抗告。
16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17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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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