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24號
TPHM,106,上訴,132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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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52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26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志龍係如附表三所示之聯塑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 坤錦,下稱聯塑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聯塑發公司已無 清償貨款之能力及真意,及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崴斯特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崴斯特公司)、啟美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啟美公司)、佳鎧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佳鎧公司)、城榮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城榮公司)、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造粒公司)、金凱有限公司(下稱金凱公司)及昇 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昇榮興)等公司,均未經其居間仲 介向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普公司)訂購塑膠粒,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至 五所示之時間,向王普公司負責人黎調堂,詐稱上開公司經 其居間仲介後,有意向王普公司訂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重量 之塑膠粒等語,並交付其稍前以交換票據為由,向不知情之 崴斯特公司負責人謝澄取得之發票人崴斯特公司、發票日民 國103 年6 月5 日、支票號碼xs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56,000 元之支票1 紙,以取信於王普公司,致王 普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公司確經黃志龍居間仲介後,向 王普公司訂購如各該附表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且誤認聯塑發 公司確有清償貨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同意以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之金額出售如各該附表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與上開公司, 黃志龍並交付①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6 月10日 、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415,275 元、㈡發票人聯 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7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 票面金額3,672,375 元、③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8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1,186,500 元



等支票,佯作貨款給付。
二、黃志龍旋以聯塑發公司名義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重量之塑膠 粒以低價轉售啟美公司,並向黎調堂訛稱:下游買家公司為 節省運費會自行前往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處領貨等語,致其 誤信為真,因此同意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交付除附表三編號 4 、10、12、13外(詳後述),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塑膠 粒。黃志龍即並指示不知情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 編號2 、3 、5 至7 、9 、11、附表四、五所示之司機黃清 枝、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睿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睿宏公司 )司機葉春豐,前往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王普公司上游供 應商,提領塑膠粒後載運至啟美公司或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權鋐公司,僅如附表三編號7 部分中塑膠粒重量 2,000 公斤載運至權鋐公司,其餘塑膠粒均載運至啟美公司 ),及由啟美公司負責人陳錦珠指示不知情之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連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連成公司)司機褚鴻章、 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連成公司司機賴文智,前往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提領塑膠粒後載運至啟美公 司指定地點,黃志龍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塑膠粒。三、其中黃志龍為達其詐得如附表三編號4 、10、12、13所示塑 膠粒之目的,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 得王普公司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三編號4 、10、12、13 所示之時間,前往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萬塑達公司)、塑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塑海公司) 堆藏及保管塑膠粒之倉庫業者成章有限公司(下稱成章公司 ),冒用王普公司名義,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成章公司出倉提 貨單上客戶認簽欄,各偽簽「王普」署名各1 枚,偽以表示 王普公司提領各塑膠粒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 書後,復持交成章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詐得如附表 三編號4 、10、12、13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得手,旋將如附表 三編號10所示之塑膠粒載運至啟美公司,及由陳錦珠指示不 知情之連成公司司機將如附表三編號4 、12、13所示之塑膠 粒載運至啟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王普公司及成章公司(林 坤錦、謝澄裕陳錦珠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 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39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案經王普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志龍主張其簽立之切結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6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至第57頁),係遭告訴人負責人 黎調堂於103 年6 月19日帶同黑道人士毆打後被迫簽立,其 與證人林坤錦所簽立之聯塑發公司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42 頁),則係遭告訴人以強奪之不正當方式取得(見原審卷一 第142 頁、本院卷第245 、246 頁)等語。然此業據告訴人 負責人黎調堂所否認,稱切結書係在警察局所簽立,協議書 係在聯塑發公司所找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 、183 頁) ,且被告僅提出103 年7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 第125 頁),並非其所稱同年6 月19日遭毆打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所提和解書中復載明係因酒後衝突方受傷(見原審卷 二第126 頁),即難認被告所述有據。
二、又被告雖曾稱原審未讓其與證人黎調堂交互詰問(見本院卷 第167 頁),惟按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乃 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 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 之發見。然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 棄,若被告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或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得視個別 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 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對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包含證人 黎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本件證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原審卷二 第16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此明確表示「證據能 力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於本院審判期日 經提示此項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異議(參 見本院卷第235 、236 頁)。又證人黎調堂以告訴人負責人 身分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始終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詰問證人黎調堂,依上開說明,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並無損上訴人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突稱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因遭告訴 人夥同黑道人士在警局外脅迫,非出於其自主意願等語(見 本院卷第236 、247 頁),然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 時,均未曾主張其警詢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於原審稱: 「警詢及偵訊部分我陳述不完全,但是我講的是實話。」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證 據能力無意見,但警詢筆錄部分有一些記錯,後來我回想當



時內容與事實有一點點出入,以後來更正為準。」等語(見 本院卷第178 頁),被告復未能就此提出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是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方片面改稱警詢所述非出於自由意 志,顯非有據。
四、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72 至177 頁、第 235 至247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不是聯塑發公司負責人,伊只是幫王普公司仲介, 又伊對自己有無居間介紹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塑膠粒買賣已 印象模糊,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塑膠粒不是由伊取走或指示 他人取走,另如附表六所示之成章有限公司出倉提貨單上「 王普」署名,係黎調堂叫伊簽署,黎調堂電話通知可出貨, 並叫伊前往成章公司看貨、點貨後簽名,讓司機將貨載走, 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2 、3 、5 至7 、9 、11 、附表四、五所示之司機黃清枝、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睿宏 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葉春豐,前往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王普公 司上游供應商,經王普公司同意其上游供應商交付後,提領 塑膠粒並載運至啟美公司、權鋐公司;又陳錦珠指示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之連成公司司機褚鴻章、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 連成公司司機賴文智,前往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王普公司上 游供應商,經王普公司同意其上游供應商交付後,提領塑膠 粒後並載運至啟美公司指定地點等事實,業經證人黎調堂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清枝陳錦珠於偵查及原審中、證人 葉春豐、褚鴻章、賴文智、證人即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維昇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維昇公司)負責人之妻鮑艾婷於偵查中 證述甚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 頁至第69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4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213 頁之1 至第



214 頁、103 年度偵字第3226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頁 至第12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明細表、維昇公司103 年3 月25 日、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4 月16日、 10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8 日銷貨單、萬塑達公司103 年4 月10日、103 年4 月16日、103 年5 月20日送貨單、成章公司103 年4 月14日 出倉提貨單、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化工公司) 103 年5 月8 日、103 年5 月12日、103 年5 月15日送貨單 、福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103 年5 月15日 送貨單、塑海公司103 年5 月15日送貨單、啟美公司簽收之 103 年3 月25日、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4 月14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4 月16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8 日、103 年5 月15日、103 年5 月20日估價單、黃清枝簽名 之103 年5 月15日估價單、連利托運行103 年5 月12日派車 單、連成公司估價單、王普公司對帳單、王普公司訂購單、 維昇公司統一發票、黃清枝簽具之聲明書暨所附銷貨單、送 貨單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107 頁至第 116 頁、第135 頁、第218 頁至第232 頁、偵二卷第278 頁 至第289 頁、原審卷一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4 、10、12、13所示之時間,前往王 普公司上游供應商萬塑達公司、塑海公司堆藏及保管塑膠粒 之倉庫業者成章公司,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成章公司出倉提貨 單上客戶認簽欄,簽署「王普」署名各1 枚合計4 枚,用以 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 、10、12、13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其後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塑膠粒,經以不詳方式載運至啟美公 司,而如附表三編號4 、12、13所示之塑膠粒,則經陳錦珠 指示連成公司司機載運至啟美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第237 頁反面、原審 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原審卷二第168 頁),並經證人 黎調堂於偵查訊時指述甚明(見偵一卷第69頁、第120 頁、 偵二卷第259 頁反面),復有成章公司103 年5 月6 日、 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6 日入倉單、成章公司103 年 5 月6 日、103 年5 月19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 6 日出倉提貨單、啟美公司簽收之連利托運行103 年5 月6 日、103 年5 月30日派車單、連利托運行103 年6 月6 日派 車單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22頁、第 155 頁至第15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①發票人崴斯特公司、發票日103 年6 月5 日、支 票號碼xs0000000 、票面金額256,000 元支票1 紙、②發票 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 4 、票面金額415,275 元支票1 紙、③發票人聯塑發公司、 發票日103 年7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3, 672,375 元支票1 紙、④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 8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1,186,500 元支 票1 紙、⑤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7 月8 日、支 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1,500,125 元(起訴書誤載為 「150,125 元」)支票1 紙、⑥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 103 年8 月8 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435,000 元支票1 紙、⑦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8 月8 日 、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3,000,218 元支票1 紙予 王普公司,嗣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屆期均 未獲兌現等事實,亦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二卷第3 頁反面 、偵一卷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原審卷 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且為證人黎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明確(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 、偵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復有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聯 塑發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聯塑發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7 頁、第60頁、偵二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附表二至五所示交易係由被告代為訂貨:
㈠證人黃清枝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卷附銷貨單、送貨單上有伊 的簽名者,係被告表示其向王普公司買貨後轉售啟美公司, 才請伊前往維昇公司、萬塑達公司、六和化工公司等處取貨 及將貨載走,被告大部分請伊將這些貨載至啟美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7 頁),此與前開估價單逐一載明:「黃志龍指送啟美」、「 黃志龍指送權鋐」,而其中載有「黃志龍指送啟美」之前開 估價單均經啟美公司簽收貨物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08 頁 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第229 頁至 第232 頁),亦與前揭黃清枝簽具之聲明書暨所附銷貨單、 送貨單中敘明:本人從王普公司供應商取貨之附件簽單文件 ,除從福興公司取貨重量6,000 公斤中重量2,000 公斤送至 權鋐公司外,其餘全部直接送至啟美公司,由啟美公司人員 簽收等節相合(見偵二卷第280 頁至第289 頁)。又證人葉 春豐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表示其向王普公司買貨,才請伊



將這些貨載至其指定地點,被告曾向王普公司買貨後轉售啟 美公司,並請伊載送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 面)。再徵之被告於原審供認其有告知黃清枝、葉春豐前往 何處載貨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第172 頁),則互核 證人黃清枝、葉春豐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證人黃清枝 、葉春豐確係受被告指示,方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 三編號1 至3 、5 至7 、9 、11、附表四、五所示之提領及 載運塑膠粒至被告指定之啟美公司、權鋐公司等行為,至為 明確。
㈡證人黎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仲介下游廠商崴斯特 公司、聯塑發公司、啟美公司、佳鎧公司、城榮公司、台灣 造粒公司、金凱公司、昇榮興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以賺取 仲介費、佣金,王普公司與下游廠商進行交易,均係透過被 告接洽,並未直接與下游廠商接觸,被告仲介模式均係直接 告知王普公司何下游廠商要向王普公司買貨,經王普公司同 意出貨後,被告又表示下游廠商為節省運費,會自行指派領 貨司機前來領貨,領貨時由領貨司機在簽收單、領貨單上簽 收貨物,而被告會向下游廠商取回簽收單、領貨單後交給王 普公司,王普公司再以簽收單、領貨單向下游廠商請款,被 告則表示會拿到貨款,叫伊別擔心,各供應商有請各領貨司 機於領貨時在卷附明細表附件1 至17即卷附銷貨單、送貨單 、出倉提貨單上簽署自己姓名,被告尚交付崴斯特公司票面 金額256,000 元支票1 紙、聯塑發公司票面金額415,275 元 、3,672,375 元、1,186,500 元支票各1 紙,作為貨款給付 。另其餘聯塑發公司票面金額1,500,125 元、3,000,218 元 、435,000 元支票各1 紙,則係伊發現被告冒用聯塑發公司 以外之公司名義向王普公司訂貨後,叫被告負責,被告才開 立其餘聯塑發公司支票3 紙給伊,但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 聯塑發公司支票均未獲兌現,卷附崴斯特公司訂貨確認單、 聯塑發公司採購單均係以書面訂單向王普公司訂貨部分,其 餘部分則均為口頭訂單,均係由被告口頭告知何下游廠商要 向王普公司訂貨,卷附切結書乃係被告切結其有將貨物交付 下游廠商或貨物有出貨至下游廠商的文件等語(見偵一卷第 67頁至第69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9 頁至第12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復有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聯 塑發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崴斯特公司103 年5 月5 日訂 貨確認單、聯塑發公司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7 日、 103 年5 月14日、103 年5 月15日、103 年5 月20日、103 年6 月5 日採購單、王普公司業績表、被告簽具之切結書、 商業本票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



74頁、第89頁至第95頁、偵二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 第21頁、第26頁至第31頁)。
㈢又王普公司同意其上游供應商交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9 、11、附表四、五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而由各 領貨司機提領後,即開立請款單、統一發票,以向啟美公司 、佳鎧公司、城榮公司、台灣造粒公司、金凱公司、昇榮興 公司請款之情,有王普公司致啟美公司請款單、王普公司致 啟美公司存證信函、王普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城榮公司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158 頁、第 295 頁),亦與王普公司遲未收受各貨款後,各以存證信函 函詢佳鎧公司、城榮公司、台灣造粒公司、金凱公司、昇榮 興公司,是否有由被告代為向王普公司購買塑膠粒,有無收 到王普公司所出貨之塑膠粒及所開立之發票等節相符(見偵 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 第84頁至第87頁)。由此觀之,王普公司誠係認知如附表二 至五所示之公司確有經被告居間仲介向王普公司訂購塑膠粒 ,乃經王普公司同意出售,並經王普公司同意其上游供應商 交付上述塑膠粒由各領貨司機提領之,其後王普公司始會開 立請款單、統一發票以向各公司請款,迨貨款遲未獲清償, 始各以存證信函向各公司進行查證甚明,足徵證人黎調堂之 指述,洵屬有據,堪信為真。
㈣參以證人即佳鎧公司負責人劉德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 曾以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公司名義向佳鎧公司買 貨,被告自稱其係替聯塑發公司向佳鎧公司買貨,以賺取佣 金,伊亦認為被告係替崴斯特公司、金凱公司向佳鎧公司買 貨,以賺取佣金,被告表示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 公司要向佳鎧公司買貨,並告知購買數量後,佳鎧公司即開 立出貨單給被告,由被告自行指派司機黃清枝前來載貨,佳 鎧公司每月則會出具對帳單、報表,由被告告知各項出貨分 別應開立發票予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或金凱公司中何公 司後,佳鎧公司即開立發票向該公司請款,請款後佳鎧公司 雖有取得崴斯特公司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但均未獲兌現 ,卷附佳鎧公司報表上手寫字跡均係被告所書寫,因均係由 被告向佳鎧公司叫貨,月底結帳時被告才會告知各批貨係崴 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公司中何公司所購買,並要佳 鎧公司分別開立發票予各公司等情(見偵一卷第205 頁至第 206 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亦有佳鎧公司報表、 聯塑發公司支票、崴斯特公司支票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 209 頁至第212 頁),顯見被告確有對外託詞居間仲介崴斯 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公司等向其他公司訂購貨物之情



明確。
㈤被告曾取得王普公司所開立予啟美公司、佳鎧公司、城榮公 司之統一發票,並欲持交陳錦珠劉德祥、城榮公司負責人 蘇烜群等情,此經證人陳錦珠劉德祥蘇烜群於偵查中指 證甚詳(見偵一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偵二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亦有王普公司統一發票 (買受人:城榮公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8 頁、偵二 卷第295 頁)。則苟非被告確有向黎調堂託詞居間仲介各公 司向王普公司訂購塑膠粒,致王普公司認知其係出售各塑膠 粒予各公司,則被告焉有取得王普公司所開立予各公司之統 一發票之理,益徵證人黎調堂之指證,堪信屬實。另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復曾供稱:伊有仲介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向 王普公司買貨,以賺取仲介費、佣金,伊亦曾要仲介佳鎧公 司向王普公司買貨,仲介買賣流程係由伊聯絡、確認買方及 購買數量後告知王普公司,王普公司再告知伊交貨時間,而 為節省運費,有些即由伊請司機至指定倉庫取貨後送給買方 等語(見偵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第234 頁至第238 頁 、原審卷一第139 頁至第142 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 有向黎調堂託詞居間仲介塑膠粒買賣,並宣稱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之公司經其居間仲介有意向王普公司訂購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之事實至明。
四、附表二、四、五部分之詐欺行為:
㈠證人謝澄裕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黎調堂,崴斯特公 司與王普公司從來沒有業務往來,亦從未與王普公司交易, 更不曾於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15日向王普公司購買塑膠 粒,卷附崴斯特公司票面金額256,000 元支票係因伊與被告 換票,才交給被告,伊開立該崴斯特公司支票給被告,被告 則開立聯塑發公司支票給伊,被告表示其要拿該崴斯特公司 支票支付給王普公司的貨款,遂請伊將抬頭記載為王普公司 ,該崴斯特公司支票不是用以支付崴斯特公司向王普公司買 貨的貨款,卷附崴斯特公司訂貨確認單則係因被告表示其要 以崴斯特公司名義向王普公司買貨,乃請伊以崴斯特公司名 義替其出具該崴斯特公司訂貨確認單,其上記載金額及數量 均係依照被告告知而繕打,伊有替被告傳真過1 張崴斯特公 司訂貨確認單給王普公司,但崴斯特公司確定沒有收到該崴 斯特公司訂貨確認單所訂購該批貨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偵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 頁至第10頁)。
㈡證人陳錦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啟美公司與王普公司絕無生



意及業務往來,亦從未與王普公司交易,更不曾於103 年3 月31日向王普公司購買塑膠料合計重量10,000公斤,被告曾 拿王普公司發票給伊,但啟美公司並未與王普公司交易,伊 乃拒絕收下該王普公司統一發票,啟美公司收到王普公司存 證信函後,有回覆王普公司稱啟美公司並無向王普公司買貨 ,係被告自己假造啟美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等情(見偵一卷 第175 頁至第177 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則有啟 美公司接獲王普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即以存證信函函復王普 公司表明:啟美公司從未與王普公司有過任何直接交易,亦 未收到王普公司103 年3 月31日出售之塑膠粒及其發票等節 可參(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㈢證人劉德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佳鎧公司與王普公司完全沒 有業務往來,亦從未與王普公司交易,更不曾於103 年3 月 31日向王普公司購買塑膠料合計重量6,000 公斤,被告曾拿 王普公司發票給伊,但佳鎧公司並未與王普公司交易,伊遂 未收下該王普公司發票,被告應係向王普公司表示佳鎧公司 要向王普公司買貨,才會取得王普公司發票,卷附佳鎧公司 存證信函,係因王普公司來函向佳鎧公司查證有無收過王普 公司所出售之貨物,佳鎧公司才製作該存證信函回復王普公 司,並說明佳鎧公司確實未曾向王普公司購買貨物等情(見 偵二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 亦有佳鎧公司接獲王普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即以存證信函函 復王普公司敘明:黃志龍並非佳鎧公司業務,佳鎧公司從未 與王普公司有貨物與業務上往來,亦從未收取王普公司發票 之情可證(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
㈣證人蘇烜群於偵訊時證述:城榮公司與王普公司並無業務往 來,亦從未與王普公司交易,更不曾於103 年4 月10日向王 普公司購買塑膠粒重量3,000 公斤,伊原本不認識王普公司 與黎調堂,係因城榮公司曾向被告買料,但被告欠城榮公司 發票,被告才拿王普公司發票給伊,事後黎調堂來找伊,並 表示被告以王普公司出貨給伊,伊才發現該王普公司發票有 問題,乃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給被 告,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稅等節(見偵二卷第293 頁至 第294 頁),復有王普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城榮公司) 、王普公司致城榮公司存證信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 繳款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58 頁、偵 二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
㈤此外,台灣造粒公司接獲王普公司存證信函後,則以存證信 函函復王普公司敘明:黃志龍從未在台灣造粒公司任職或擔



任業務代表,台灣造粒公司從未委託黃志龍向其他公司採購 塑膠原料,自無積欠王普公司貨款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至 第77頁);昇榮興公司接獲王普公司存證信函後,亦以存證 信函函復王普公司載明: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並未收到王普 公司所出售塑膠料重量2,000 公斤,亦未收到王普公司所開 立金額264,600 元發票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 ㈥綜合上情,堪認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公司確未經被告居 間仲介向王普公司訂購如附表二、四、五所示重量之塑膠粒 無訛。詎被告卻向黎調堂託詞居間仲介塑膠粒買賣,佯稱上 開公司經其居間仲介後有意向王普公司訂購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重量之塑膠粒,並交付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以取信於王 普公司,致王普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述為真,因此同 意出售該等塑膠粒予上開公司,並同意其上游供應商交付該 等塑膠粒與各領貨司機載運。準此,被告客觀上顯有施行詐 術,致王普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亦 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五、聯塑發公司部分之詐欺行為:
㈠證人林坤錦於原審證稱:伊於102 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立卷 附協議書,將聯塑發公司借被告用,因被告表示其要一個人 經營聯塑發公司,叫伊不要干涉,故伊將聯塑發公司借被告 用後,就完全沒有參與經營聯塑發公司,被告要伊將聯塑發 公司大小章交出,否則其無法經營聯塑發公司,伊遂將聯塑 發公司大小章全數交給被告,卷附協議書係伊將權利全部給 被告,由被告自己負責,卷附聯塑發公司支票均非伊所開立 ,其上字跡亦非伊所填寫,伊不認識王普公司,更不曾以聯 塑發公司名義與王普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至 第153 頁),核與林坤錦與被告簽具之協議書中載明:聯塑 發公司自102 年11月26日起,有關稅務、銀行、公司營運等 業務,由黃志龍全權處理,聯塑發公司及負責人完全同意, 且負責人及其他人等不得向與公司營運有關單位申辦任何變 更手續,有關任何變更手續須經黃志龍同意方可行使等節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另經本院調閱林坤錦臺灣銀戶帳 戶交易明細結果,被告確實於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 月 27日、103 年2 月25日有按月匯入3,000 元與林坤錦,同年 3 、4 月間未匯款後,於103 年5 月22日一次匯入10,254元 (參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此亦與上開協議書中約定 被告應每月給付證人林坤錦3,000 元乙節相符,可徵雙方確 有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是被告於本院復辯稱其於103 年2 月初因發現聯塑發公司稅務不清楚後,即不再管理該公司業 務云云,顯非可採(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



㈡又參以證人謝澄裕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係以聯塑發公司 名義與崴斯特公司交易,被告自稱聯塑發公司係其公司,並 表示其係用聯塑發公司在經營塑膠生意,伊亦認為聯塑發公 司係被告的公司,伊與被告換票時,被告係開立聯塑發公司 支票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原審卷二第 5 頁至第10頁);證人陳錦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表示 聯塑發公司係其公司,被告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啟美公司交 易,並開立聯塑發公司發票給啟美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 17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葉春豐於偵 查中證稱:聯塑發公司實際上係被告的公司,被告自稱聯塑 發公司係其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反面),顯見被告 確有對外宣稱聯塑發公司係由其經營,並以聯塑發公司名義 從事交易,且自行開立及簽發聯塑發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支票 甚明。
㈢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伊有與林坤錦簽立卷附協議書 ,協議由伊負責聯塑發公司業務,伊自102 年底起管理聯塑 發公司業務,有些聯塑發公司訂貨係由伊決定,並由伊全權 處理,聯塑發公司向王普公司下單中有些係由伊訂貨,卷附 聯塑發公司支票中有些係由伊填載金額及記載抬頭為王普公 司,卷附聯塑發公司採購單中有些係由伊填寫及傳真給王普 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原審卷一第141 頁、原審卷二第154 頁、第171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 。綜合各情,堪認被告確為聯塑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至 被告空言否認其為聯塑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要係事後圖 卸之詞,容無可採。
㈣證人黎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初仲介王普公司與 聯塑發公司為小額交易,並以現金或聯塑發公司即期票交易 ,之後改為較大筆訂貨,才開月結40天的聯塑發公司支票作 為貨款,如本件103 年4 月間訂貨,則開發票日103 年6 月 10日聯塑發公司支票作為貨款,但103 年6 月10日起聯塑發 公司支票均未獲兌現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二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又依聯塑發公 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觀之(見偵一卷第60頁 ),聯塑發公司支票自103 年4 月起,即屢因存款不足而迭 遭註記、拒絕或退票,而累計至103 年11月13日止遭退票金 額高達12,863,067元,顯見聯塑發公司自103 年起即已陷於 財務狀況困窘、票據信用不佳之境無疑。則被告既為聯塑發 公司實際負責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其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於103 年1 月份由會計師事務所楊先生的口中得知,聯 塑發公司積欠稅款相當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詎



被告竟隱瞞其為聯塑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該公司已無資力此 節,託詞居間仲介聯塑發公司向王普公司訂購如附表三所示 重量之塑膠粒,並交付前揭聯塑發公司支票,佯作貨款給付 ,致王普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聯塑發公司確有清償貨款之能 力及誠意,因此同意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塑膠粒予聯塑發公 司,並同意其上游供應商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9 、11所示之塑膠粒與各領貨司機,嗣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聯塑 發公司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準此,被告此部分亦有實行詐 術,致王普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亦 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甚灼然。
六、黃清枝、葉春豐依被告指示前往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處提領 前開塑膠粒後,除如附表三編號7 部分中重量2,000 公斤塑 膠粒依被告指示載運至權鋐公司外,其餘絕大多數塑膠粒均 依被告指示載運至啟美公司,並由啟美公司簽收;又褚鴻章 、賴文智等連成公司司機依陳錦珠指示前往王普公司上游供 應商處提領前揭塑膠粒後,即依陳錦珠指示將前揭塑膠粒載 運至啟美公司或啟美公司指定地點,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 黃清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其將前開塑膠粒轉售啟美公 司,才請伊將前開塑膠粒載運至啟美公司之情(見偵一卷第 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及證人葉春豐證稱:被告曾向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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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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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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