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新承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林振都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請確認支票票據號碼究為A 「V 」P0863091亦或A 「U 」P0 86309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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