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5號
ULDM,106,訴,16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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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106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5645號、第6325號、第6114號、106 年度毒偵字
第321 號、第379 號、偵字第488 號、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
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與10
6 年度易字第392 號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 10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2年7 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19 8 及3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行為。
二、吳有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 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
三、嗣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0 號前,因吳有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貨車為贓車(吳有甲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1.81公克、 驗餘淨重0.987 公克)、針筒1 支、吸管3 支等物。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吳有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被害人李明雄 、吳庠澂、王任志吳建霖之指證筆錄相符,且有下列證據 足以佐證:
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將軍公廟105 年9 月11日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4 張。
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將軍公廟現場照片4 張。 ㈢雲林縣○○鄉○○村○○路00號祖先公廟及丟棄犯罪工具 現場照片2 張。
㈣雲林縣水林鄉灣東村105 年9 月11日、15日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各4 張。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2 月20日、 3 月8 日勘驗報告各1 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㈦105 年11月4 日現場查獲照片2 張。
㈧被害人王任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 紙。
㈩被害人吳建霖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
被告吳有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106 年1 月14日現場照片16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影本1 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5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 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0C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紙。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 紙。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 份。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斜削吸管3 支。
扣案之海洛因2 包。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 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 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 遂罪;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四、五所 為,各係犯同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17日 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刑。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二、三所犯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104 年間出監後,多 次觸犯竊盜、強盜罪及施用毒品罪,可見毒癮深重,且已影 響正常社會生活習慣,對於他人財物毫無尊重,素行不佳。 被告一再竊取他人動力車輛、大額小額財物,均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被告自承從18歲左右因為好奇,跟隨大哥開始施 用毒品,之後除了在監時間以外,就一直沒有戒除。末審酌



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在監服刑,入監前以臨時 工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987 公克),經鑑定 為第一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20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 紙(嘉 檢105 毒偵1846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 支、吸 管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遂行附表一編號二、三所 示犯罪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係被告犯附表二編號一 之罪所得之財物,既未歸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李明雄陳述 明確,當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機車2 台,各為被告犯附表二編號四、五之罪所得之 財物,嗣因被警查獲,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紙(警卷㈣第15頁、警卷㈥第7 頁)在卷可稽,依同條 第5 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鐵片、棉線、木棍 ,雖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之物 ,然既未扣案,又因隨處可得並無刑法上重要性,未避免徒 增沒收程序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吳有甲於105 年9 月15日│吳有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晚間8 時10分之採尿時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月。 │
│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1 次,嗣於105 年9 月15│ │
│ │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 │
│ │,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 │
│ │反應。 │ │
├──┼───────────┼───────────┤
│二 │吳有甲於105 年11月21日│吳有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上午7 時許,在停放於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義縣民雄鄉福樂村27之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9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
│ │75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點九八七公克),沒收銷│
│ │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
│ │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沒收之。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三 │吳有甲於105 年11月21日│吳有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上午9 時30分之採尿時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吸管參支,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吳有甲於105 年9 月11日│吳有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凌晨0 時36分許,在雲林│,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縣元長鄉龍岩村將軍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以椅子撬開鐵捲門後,鑽│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入廟內,持足供兇器使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之神桌上剪刀,撬開香油│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錢箱,竊取新臺幣(下同│ │
│ │)100 元,嗣經管理員李│ │
│ │明雄發現遭竊,報警而查│ │
│ │獲上情。 │ │
├──┼───────────┼───────────┤
│二 │吳有甲於105 年9 月11日│吳有甲犯竊盜未遂罪,累│
│ │凌晨1 時25分許,騎乘其│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友人吳四川之妻余秀娥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元折算壹日。 │
│ │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 ○
○ ○○○鄉○○村○○路00號│ │
│ │祖先公廟,以鐵片與雙面│ │
│ │膠黏取之方式,欲竊取香│ │
│ │油錢箱內之金錢,惟未取│ │
│ │得金錢而未遂,嗣該廟管│ │
│ │理員吳庠澂於翌(12)日│ │
│ │中午觀看廟內監視錄影,│ │




│ │發現上情,報警究辦而查│ │
│ │獲。 │ │
├──┼───────────┼───────────┤
│三 │吳有甲於105 年9 月15日│吳有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凌晨1 時4 分許,騎乘其│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父吳水對所有之車牌號碼│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雲林縣水林鄉灣東村│ │
│ │宏仁路30號祖先公廟,以│ │
│ │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攪動│ │
│ │香油錢箱,欲撬開該箱而│ │
│ │竊取箱內之金錢,惟未取│ │
│ │得金錢而未遂,嗣該廟管│ │
│ │理員吳庠澂於翌(16)日│ │
│ │觀看廟內監視錄影,發現│ │
│ │上情,報警究辦而查獲。│ │
├──┼───────────┼───────────┤
│四 │吳有甲於105 年10月15日│吳有甲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4 時28分許,在雲林│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縣四湖鄉蔡厝村產業道路│ │
│ │,趁王任志疏未注意將車│ │
│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 │型機車之鑰匙拔下,即持│ │
│ │該鑰匙啟動機車騎離現場│ │
│ │而得手。嗣於同年11月4 │ │
│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嘉│ │
│ │義縣新港鄉安和村番婆54│ │
│ │號前為查獲。 │ │
├──┼───────────┼───────────┤
│五 │吳有甲於106 年1 月14日│吳有甲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長鄉00村00000 號農田旁│ │
│ │產業道路,趁吳建霖疏未│ │
│ │注意將車牌號碼000- 000│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拔│ │
│ │下,即持該鑰匙啟動機車│ │
│ │騎離現場而得手。嗣於同│ │
│ │日下午2 時10分許,吳有│ │
│ │甲騎乘該機車而自行摔倒│ │
│ │在上開產業道路旁農田,│ │




│ │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 │
│ │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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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