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晟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仕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57號、105 年度偵字第6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
第69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捌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其子張○嘉(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蕭 ○薰(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卷)前有修理車輛上的金錢 糾紛,竟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23時許,夥同友人甲○○、 其子張○嘉、萬○銘(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 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至蕭○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前,並由乙○○聯 絡蕭○薰下樓商討債務,蕭○薰下樓後,乙○○即以手勾住 蕭○薰之頸部,並要求蕭○薰上車,先將蕭○薰載至附近之 社區停車場後,要求蕭○薰撥打電話予其友人邱○傑(未滿 18歲,真實姓名年齡詳卷)前來一同商討債務,惟因邱○傑 未接電話而作罷,嗣乙○○等人又將蕭○薰載往雲林縣古坑 鄉之228 公園,並在228 公園再命令蕭○薰撥打電話予邱○ 傑,並要求邱○傑至228 公園商談債務,經邱○傑允諾後未 抵達228 公園前,乙○○先向蕭○薰表示修車費用太高,雙 方因對金額未達成共識,乙○○竟出手以拳頭毆打蕭○薰, 其餘之甲○○、張○嘉、萬○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亦均出手毆打蕭○薰之臉部及眼部,致蕭○薰受有右眼挫傷 及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續待邱○傑趕到現場時,乙○○等 人又拿出棍棒毆打邱○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察 巡邏車經過,乙○○等人始離開現場。蕭○薰與邱○傑亦經 趕來現場之家人送醫,並於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若干共犯張○嘉、萬○銘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害人蕭○薰、邱○傑於案發時亦為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113 頁)暨其2人之供述、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薰之證述。
㈢、證人邱○傑之證述。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10月21日出具 之蕭O薰診斷證明書1 紙。
㈤、大光明眼科診所104 年10月28日出具之蕭○薰診斷證明書1 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 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 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 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2 人本來即是 要找蕭○薰商討債務並給予教訓,其等夥同上開少年張○嘉 、萬○銘及其他不詳男子強制告訴人上車,對蕭○薰施以強 暴、脅迫,而剝奪其自由行動,並至228 公園加以毆打,迄
至告訴人受傷,始離去,於此期間,其等對告訴人施以之傷 害、強制行為,參照上開意旨,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施 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 25、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於出發前往蕭○薰位住處前,已知悉被告乙○○之用意,而 仍決意一同前往,且之後移往古坑228 公園時亦在場,是被 告乙○○、甲○○、張○嘉、萬○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 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 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苟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 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雖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待言(刑法第41條第3 項 規定參照)。查被告乙○○、甲○○行為時為成年人,有被 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蕭○薰為88年4 月生,被害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之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是 本件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刑法分則之加重)。又被告2 人係成年人, 夥同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部分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總則之 加重)。至起訴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但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1、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 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減輕,其後(例如 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 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 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輕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和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而雙方其實在本案前已累積 些許衝突,但被告乙○○選擇的方式過於激進,偕同被告甲 ○○、張○嘉、萬○銘讓事態擴大,更讓自己陷入刑罰窘境 ,確實得不償失,尤其被告乙○○、甲○○均非年少懵懂年 紀,做人處事該有一定分際,又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 人身自由限制,犯罪情節匪輕,然被告2 人最終能坦承犯行 ,勇於面對自身所犯下之錯誤,而其中被告甲○○亦努力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經本院當庭以公務電話聯繫後記明筆錄
在卷,惟被告2 人終究也讓檢警動用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釐 清案情,依前揭意旨,即便被告2 人承認犯行,在刑度上也 該予以衡量,衡以被告2 人目前均有正常工作、家庭關係健 全、過往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乙○○、甲○○就本案犯行應 負責程度差異等一切情形,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信被告甲○○歷經本案偵查 、審判之教訓,當能收斂心性,知道事情之輕重,本案既經 告訴人及其父親表示諒解,當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但本院認為被告甲○○未能徹底理解刑罰之嚴峻,缺 乏遵法意識之偏差觀念,仍須命其在緩刑期間履行一定條件 ,方能促使被告甲○○反省以勵自新。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令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8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倘被告若未 履行可能面臨緩刑遭撤銷而需執行有期徒刑之後果,附此指 明。
五、至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照條文前段後段分為「刑法總 則」加重及「刑法分則」加重,其中「刑法分則」屬於獨立 之罪名,自應在主文欄予以諭知,且於理由欄載明。對此, 本院認為,相關最高法院的判決、決議,似乎都沒有清楚論 證刑法分則、獨立罪名之理由,可能只是結論式的說法,這 樣的觀點,值得深思,尤其在可能會剝奪被告易科罰金權益 之犯罪類型,或許會有適用上的疑義,雖然可否易科罰金, 並非憲法上的基本權,立法者有廣泛的形成空間,但立法者 似乎並未明示此種加重為獨立的罪名,司法個案解釋的結果 ,是否已經超過立法者預設的範圍,進而剝奪被告易科罰金 之利益,值得考量,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300 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