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592號
原 告 林麗卿
林宗賢
林艾霖
林惠萍
被 告 林憶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憶潔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00000-000 建號
2 層樓建物(門牌:廣應街5 巷73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160 元【計算式:(土
地價額1,023,000 +建物價額127,200 )×持分5 分之4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