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426號
FSEV,108,鳳簡,426,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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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26號
原   告 王迎宬 
被   告 陳劉美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 下稱41號 房屋) 與被告所有同區清華街48號房屋( 下稱48號房屋) 以 防火巷相隔。詎48號房屋遮雨棚長年來向外突出,屋簷水槽 並有破洞,導致雨水會潑灑至41號房屋,41號房屋因此滲漏 水壁癌,穿鐵衣也無法改善,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100, 000 元。另在民國108 年6 月25日時,被告用門夾傷原告腳 ,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
二、被告則以:41號房屋與48號房屋相隔防火巷,雨水會落入巷 道,滲漏水壁癌與48號房屋遮雨棚無關。108 年6 月25日當 天被告與配偶回家時趕緊進屋內,被告配偶便將門關上,沒 有弄傷原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90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 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均經被告否認,依上引規定應先由原告負 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照片數張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1、25至 35頁、第81至91頁) ,並主張48號房屋遮雨棚曾修改過,現 況較短,之前較長;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照片可見48號



房屋遮雨棚現況未接觸41房屋,與41號房屋仍有相當間隔, 此觀被告所提出41號房屋與48號房屋相對位置照片甚明( 見 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 ;又水槽破洞,依前開照片可見所 謂水槽位於48號房屋屋簷,相較遮雨棚內縮甚多,並在遮雨 棚上方,縱該位置缺口雨水向下流,應會先接觸到48號房屋 遮雨棚為是。
⒉證人徐國祥雖證稱:下雨時確實有看到遮雨棚雨水打到41號 房屋;但其隨後又稱:沒有看到,是經由經驗得知遮雨棚的 水會落到41號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及102 頁) ,顯見 證人就是否曾親見48號房屋遮雨棚水落至41號房屋已有齟齬 ,難據此認定48號房屋遮雨棚之水確實有落至41號房屋之事 實。又證人徐國祥證述:修改前48號房屋遮雨棚較現況突出 ,但與41號房屋間還是有縫隙,可以看到天空;被告提出之 照片黑色遮雨棚是鄰房的,修改前48號房屋遮雨棚與鄰房遮 雨棚差不多;若因風向雨勢也是有可能但機會小,因為雨下 來是直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02 頁) 。則既然證人證述 雨水為直行落下,41號房屋與48號房屋遮雨棚又未接觸,仍 有足以看見天空之間隙距離,是以雨水自會直行落往地面, 要無流向41號房屋之理,況依一般經驗,雨水亦會受風向而 有斜落之情事,41號房屋亦可能因此受雨。故證人徐國祥證 48號房屋遮雨棚水落至41號房屋云云,尚難採信。 ⒊另滲漏水壁癌因素多種,本件41號房屋已有相當屋齡,衡情 房屋防水層理會隨著時間失去效用,或混凝土磚牆因各種因 素發生裂縫等等均屬導致牆面滲漏水壁癌之原因。41號房屋 防火巷側牆面顯露於外,下雨時縱無48號房屋遮雨棚存在, 亦會與雨水接觸而可能發生滲漏水壁癌之情形。且41號房屋 除防火巷側外,其他牆面亦有包覆鐵衣,有照片可憑( 見本 院卷第61頁) 。參以證人徐國祥證稱:漏水壁癌位置除防火 巷外,面對馬路那側也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見41 號房屋非僅防火巷側有滲漏水壁癌,其他側牆壁亦有此情形 ,而其他側牆壁並未與48號房屋遮雨棚相對,顯見41號房屋 牆面有滲漏水壁癌問題未必係48號房屋遮雨棚所致。是以48 號房屋遮雨棚之設置要非通常會導致對面房屋發生滲漏水壁 癌之損害結果。故縱原告主張遮雨棚雨水落入41號房屋乙節 屬實( 經被告否認,且無事證足證為真業如前述) ,依前揭 說明亦難認48號房屋遮雨棚之設置,係41號房屋滲漏水壁癌 之原因。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在108 年6 月25日有傷害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之事 實,要難證明加害人為被告。被告亦否認其有關門之舉止。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關 門夾傷其腳云云,歉難採信。
㈡綜上,證人徐國祥之證述難以證實48號房屋遮雨棚或水槽之 雨水有落入41號房屋之事實,41號房屋與48號房屋遮雨棚間 尚有間隙,雨水亦會直接落在41號房屋牆面,且房屋滲漏水 壁癌原因各種,41號房屋防火巷牆面以外之其他牆面亦有滲 漏水,難認41號房屋防火巷側牆面滲漏水壁癌係48號房屋遮 雨棚所致。至原告腳傷無證據可見係被告關門所致。故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原 告聲請傳喚里長及警察證明被告夾傷其腳之事實,因原告自 陳當時里長及警察不在場( 見本院卷第78頁) ,爰無傳喚之 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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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