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董昊澤
被 告 林松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芯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民國106 年3 月25 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停車場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擦撞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00,085 元,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在車道轉彎處,非使用執 照圖說劃設之停車格,屬於違法停車,造成事故發生不應由 被告負責。又事故僅造成後車門微微凹陷,其它車損均非被 告所致,且請求費用過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車輛在前開時地擦撞系爭 車輛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法停放云云,
經查:
⒈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為前開地點之地下室所劃設之停車格內 ,有照片可考( 見本院卷第85頁)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停放 於車道並標記位置於縮圖上( 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被告標 記之位置與其它車輛方向均相同,惟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與照片內車輛呈垂直方向,是以被告標記於圖面上占用 車道之停車格是否為系爭車輛實際停放位置已非無疑。 ⒉觀諸前開地點地下室圖說在車道上確實無劃設停車格( 見本 院證物袋圖說) ,惟前開地點大樓之鳳凰文山天廈住戶管理 委員會108 年9 月日回函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建設公司完 工後劃設編號12號車位( 見本院卷第139 頁) ,足見系爭車 輛非恣意停放在地下室,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系爭車輛既係停放於建設公司完工後劃設之12號車位,該車 位之設置行之久年,被告理應知悉並注意系爭車輛停放於該 地點,駕駛車輛行經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靜止停放 之系爭車輛,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保險人,已賠付修復費用,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保險文件、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據 ,是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有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維修費用200,085 元,且提出估價單即統一發票 為證,被告雖辯稱僅造成後車門微微凹陷,其它車損均非被 告所致,且請求費用過高云云,惟自事故照片可見系爭車輛 前後門均有凹損、刮痕,且痕跡相連,堪認屬同一事故所造 成。又因車門變形及凹痕,前後門出現錯位落差等情事,僅 能以更換新品方式修復,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6 日回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 頁) ,是以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足取。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7 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 ,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 25日使用9 月,其零件費用160,789 元經以平均法折舊後餘 額為140,699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60,789 ÷( 5+1)≒26,798(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 160,789 -26,798) ×0.2 ×0.75≒ 20,099 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0,789 -20,099=140,690 元】,加計上開鈑烤及工 資39,296元,合計為179,986 元。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9,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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