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李勝芳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王雯茜
訴訟代理人 王悅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4 月2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216,000 元,票據號碼PY000000 0 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雖有收到本院卷197 頁附件所示 之匯款( 下稱系爭附件) ,但因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多筆,被 告母親即訴訟代理人王悅錡經營之百彗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 百彗公司) 亦有簽發票據向原告借款,故系爭附件所示之匯 款係清償其它債務,非系爭支票票款。又兩造並不認識原告 從未應允可僅清償本金,更未委託被告購買咖啡,被告向原 告抵銷咖啡費用無理由。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03 年3 、4 月間透過訴外人林詮淞( 原 名林書民) 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兩造 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 分,被告借款後只要經濟狀態允許,即 會以本人、王悅錡、百彗公司或手足王智凱等由帳戶陸續匯 款予原告如系爭附件所示之金額清償借款本息。原告並同意 自105 年4 月起所清償之金額全數抵充本金不再計算利息, 故被告已將系爭支票借款均清償完畢。縱系爭支票尚有部分 未清償完畢,原告前委託被告購買咖啡金額113,000 元迄未 給付,被告亦可以咖啡費用抵銷之,抵銷後已清償完畢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擔保對原告216,000 元之借款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 執。
㈡原告已收受系爭附件所示之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附件所示之金額是否為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
㈡兩造是否約定自105 年4 後清償抵充本金不再計息? 系爭支 票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㈢承上,如尚有餘額債務被告抗辯以購買咖啡代墊款113,000 元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件所示之金額是否為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抗辯與原告借款僅系爭支票1 筆,以系爭附件所示之匯款 金額清償完畢,原告則主張系爭附件係清償其它筆債務云云 ,是關於兩造間除系爭支票外有無其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依前引說明應先由原告證明之。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百彗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明細證明兩造間另有 其他債務( 見本院卷第201 至207 頁) 。然上開支票及退票 明細除系爭支票外,發票人帳號均為百彗公司,而非被告。 縱百彗公司與原告間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其權利義務亦不 及於被告,是以上開百彗公司支票及退票明細證明不足以證 明兩造有此部分票載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⑵又原告自陳不認識被告及王悅錡,推測王悅錡與林詮淞為男 女朋友關係,自99年起共謀推由林詮淞向原告借款,並以百 彗公司或被告支票為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105 頁) ,均為被告否認,辯稱不認識原告;被告開的票只有系爭支 票,其它票借給林詮淞,不是叫林詮淞去借款;林詮淞與王 悅錡有合作關係,向王悅錡借票,但王悅錡不知林詮淞要給 誰,系爭支票係請林詮淞幫忙周轉才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 12 4、192 、193 頁) 。自兩造上開陳述足見,原告與本件 被告、王悅錡互不認識,王悅錡為系爭支票外借款債務之借 款人屬原告臆測。本件被告否認除系爭支票外與原告有其它 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除系爭支票外,復未提出其它被告簽 發支票或借款憑證,亦未能證明有將系爭支票以外借款交予 被告之事實,故難認兩造間除系爭支票外,有其它消費借貸 契約或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⑶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除系爭支票外尚有其它債務存在經被 告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僅系爭支 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⒉本件被告抗辯以系爭附件匯款金額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等語; 原告固就有收受系爭附件之匯款金額不爭執,然否認係清償 系爭支票債務,而係清償其它債務云云。查:
⑴本件兩造間僅有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百彗公司另與原告 有其它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等節,已如前述。而系爭附件中 所示之匯款金額帳戶除附件編號2 為百彗公司帳戶外,其餘 分別係自被告、王悅錡、王智凱之帳戶轉出,有存款交易明 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65至93頁、第127 至169 頁) ,非以固 定之單一帳戶匯款予原告,而其中王智凱又與原告無債權債 務關係,足認被告抗辯清償時係使用手邊所管理之所有帳戶 交互使用清償,尚屬合理。
⑵原告雖主張前在106 年11月與林詮淞匯算債務,系爭支票尚 未清償云云,然原告未舉證其與林詮淞間匯算時所有債務及 清償明細如何計算抵充,是否包含系爭附件均未見客觀事證 。且原告自陳:百彗公司借款係向林詮淞接洽,曾向林詮淞 請求清償,沒有向被告或百彗公司負責人( 即王悅錡) 請求 清償百彗公司票款;系爭支票先前也係向林詮淞請求清償等 語( 見本院卷第193 頁) ;被告則稱:系爭附件係清償系爭 支票,百彗公司部分還沒有清償;系爭支票係請林詮淞幫忙 周轉簽發,林詮淞說系爭支票借款就匯款到特定帳號清償; 林詮淞說百彗公司部分他會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 至 193 頁) 。是以原告未曾直接向百彗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亦 未舉證已透過林詮淞請求百彗公司清償,則系爭附件所示之 匯款難認係因原告催告清償百彗公司票款所為之清償。被告 抗辯其非基於清償百彗公司票款之意思,以上開含百彗公司 在內之帳戶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應非虛妄。
⑶原告將林詮淞持他人票據借款之數筆債務全數混合計算,然 發票人僅對其簽發之票據負票據債務清償之責,百彗公司之 票據債務與被告之票據債務分屬個別,百彗公司與其負責人 王悅錡亦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是以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之清 償,除有清償之債務人同意或有其它事證外,依常情均係先 清償己身積欠之債務。縱使認為百彗公司與被告之票據債務 實際上欠款人均為王悅錡,並由其管理並主導清償,依民法 第321 條規定其亦能指定先為清償之債務為何。被告訴訟代 理人王悅錡亦表示無清償百彗公司債務之意思,係基於清償 系爭支票債務意思匯款,亦堪認系爭附件匯款係基於清償系 爭支票債務所匯。
㈡兩造是否約定自105 年4 月後清償抵充本金不再計息? 系爭 支票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105 年4 月後清償 只抵充本金不再計算利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此部分 辯詞屬實,自難採信。是以系爭支票款項完全清償完畢前,
仍應以兩造不爭執月息3分計息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 ⒉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債務何時發生無法確定;被告 抗辯應係在103 年3 、4 月間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頁 ) 。系爭未換發僅更改過日期為兩造所不爭,審視系爭支票 正本後可見到期日塗改前原日期為103 年,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11 頁) ,衡情借款日期多會與支票到期日相 同,且被告自103 年3 月起開始匯款予原告,是以借款日期 應為103 年3 月。系爭附件匯款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業如 前述。原告不爭執已受償之系爭附件匯款金額,倘以103 年 3 月1 日為借款日期,自此計息,並以系爭附件匯款金額先 充利息,剩餘之清償金額次充本金如附表所示,已全數清償 完畢。
㈢承上,如尚有餘額債務被告抗辯以購買咖啡代墊款113,000 元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以系爭附件匯款金額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 ,無可以抵銷之債務,咖啡代墊款部分即不再贅述。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