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小港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妙珠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
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陳慶旗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權恆(原名李友倫)應給付新臺
幣9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
字第526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原告陳慶旗於移送本院本庭後,於民國108 年
11月7 日具狀變更原告為「小港電信有限公司」,係以新訴
替代原有之訴為訴訟主體變更,原有之訴訴訟繫屬消滅,則
原告就其變更之訴,自應繳納裁判費。查原告108 年11月7
日之民事變更原告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小港電信公司99
,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該民事變更原告狀
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認定
應受判決之聲明(包括但不限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
確認判決無效或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等),並依所據
之計算內容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
元及補正訴之聲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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