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1294號
FSEV,108,鳳小,1294,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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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鄭宛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訴訟代理人 毛效梅 
被   告 黃廸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7,32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為原告所有,輾轉經由當舖、中古車行出賣予被告,雙方於 105 年7 月7 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在103 年6 月5 日之後系 爭車輛所生之違規及稅捐金額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未依照 上開切結書約定繳交罰鍰新臺幣(下同)3,620 元、103 年 牌照稅款6,854 元(計算式:13,708元×1/2 元=6,854 元 ),共計1 萬474 元,經稅捐機關及罰鍰主管機關向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聲請為行政執行 ,經高雄執行分署向原告目前所在之監所查扣原告之保管金 、作業金,爰依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遭執行之 系爭車輛稅金及罰鍰共1 萬474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第179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高雄執行 分署105 年2 月4 日執行命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9 月13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 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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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