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1075號
FSEV,108,鳳小,1075,2019111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賴金助 

被   告 楊瑞立 

  兼
訴訟代理人 楊瑞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楊瑞立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承 攬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告因放置該屋內之傢俱沙發、櫥櫃等物品(下 稱系爭物品)會妨礙施工,而將系爭物品搬運至他處,因此 支出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 元,又為避免系爭物品 不堪日曬雨淋而加蓋烤漆板7 坪供系爭物品遮蔽,因此支出 烤漆板費用1 萬元,又系爭物品於107 年4 月18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止寄放期間之保管費用共計2 萬6,880 元(計算 式:每坪10元×7 ×384 日=2 萬6,880 元)。㈡、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與訴外人高吉光至被告楊瑞禧住處向 其催討系爭工程款38萬8,110 元時,被告楊瑞禧拒不付款, 並出手推原告胸部,致原告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 修繕費用1,900 元。
㈢、為此,原告依前述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楊瑞立應給付原告3 萬9,280 元及 自108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2.被告楊瑞禧應給付原告1,990 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表示系爭物品會妨礙施工,要將系爭物 品載運至系爭地點存放,原告表示費用為2,700 元,我當場 有交付現金2,700 元給原告。當時兩造並未就保管是否需要 另行支出費用進行約定,原告自不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向 被告請求加蓋烤漆板及保管費用。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至 被告楊瑞禧處催討工程款時,楊瑞禧並未出手推原告胸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3 月18日向被告楊瑞立承攬系爭工程後,曾告 知被告楊瑞立,系爭物品擺放於施工現場會妨礙施工,要求 將系爭物品搬運至他處。
㈡、原告於施工期間基於前述施工需要,曾將系爭物品搬運至原 告承租之系爭地點存放。
㈢、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因系爭工程款糾紛,至被告楊瑞禧住 處附近,與被告楊瑞禧發生衝突事件,經本院108 年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傷害及毀損罪。
四、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瑞立給付運送費2,400 元?㈡、原告請求被告楊瑞立給付烤漆費、保管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1900 元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瑞立給付運送費2,400 元? 1.原告於107 年3 月18日向被告楊瑞立承攬系爭工程後,曾告 知被告楊瑞立,系爭物品擺放於施工現場會妨礙施工,要求 將系爭物品搬運至他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 因此代為給付運送系爭物品之費用2,400 元,請求被告楊瑞 立給付云云。
2.經查:
⑴被告楊瑞禧於本院107 年度鳳簡字第458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證稱: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說系爭物品要搬到原告住處存 放,嗣於107 年4 月20日起,原告即未進場施工,自107 年 5 月2 日起,原告方請他人進場施作等語(本院107 年度鳳 簡字第458 號民事案件卷第128-129 頁)。 ⑵觀諸原告於該案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107 年度鳳簡字第 458 號民事案件卷第8 頁),其向被告楊瑞立承攬之工程施 作時間均始於107 年3 月間。又依證人陳福生於本院證述: 107 年3 月18日我在系爭房屋幫忙裝箱等語,及證人高吉光 於本院證述:施工前就有將家具搬走等語(院卷第173 、 175 頁)。)足認系爭物品應於系爭工程於107 年3 月20日 施作前即已搬運至原告承租之系爭地點存放。然原告提出之 運送費用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07 年5 月1 日(院卷第19頁 ),與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工程施作時間不符,自難 認該發票所載費用乃搬運系爭物品所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楊瑞立給付運送費2,400 元,自難認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楊瑞立給付烤漆費、保管費用,有無理由?



1.民法第589 條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第1 項)。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第2 項)。」準此,原告欲主張因保管被告楊瑞立之系爭物品, 而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楊瑞立給付保管系爭物品之相關 費用,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物品之保管成立寄託契約,且兩 造之寄託契約約定有報酬等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就原告於施工期間基於前述施工需要,曾將系爭 物品搬運至原告承租之系爭地點存放一節,並不爭執。是足 認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於原告施工期間之保管,確實存有寄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因為工期 只有1 、20天,所以並沒有就保管部分約定費用等語(院卷 第142 頁反面)。足認兩造間前述寄託契約之內容,並未約 定保管之報酬,另參以系爭物品之保管係為便於原告承攬工 程之施作,亦難認有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之情形存在。是原 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楊瑞立給付保管費用及因 保管而增設之烤漆板費用云云,自難認有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瑞禧給付機車修理 費1900元部分,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機車遭被告楊瑞禧推倒受損,而支出修 繕費用1,9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經查,原告雖提出機車修繕估價單(院卷第133 頁),證 明原告因機車受損支出1,900 元。然原告就該損害係因被告 楊瑞禧故意或過失推倒該機車所致之不法侵害一節,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楊瑞禧提出 之毀損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楊瑞禧涉犯毀損罪嫌向本 院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無罪 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 原因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是縱原告機車確實受有其主張之 損害,亦無法推認該損害係因被告楊瑞禧故意或過失推倒該 機車所致,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六、綜上,原告依前述承攬契約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楊瑞立應給付原告3 萬9,280 元及自108 年7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瑞禧應給



付原告1,990 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