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郭明圍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1 日以108 年度鳳秩字第107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
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圍易以拘留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郭明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鳳秩字第107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鳳秩字第107 號裁定裁 處罰鍰6,000 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1日確定,移送機 關並以108 年10月28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2503000 號執 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 納罰鍰,該通知書於108 年11月7 日12時40分送達被處罰人 ,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鳳山簡易庭社維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被處罰 人至遲應於108 年11月17日前完納罰鍰,惟被處罰人迄未繳 納罰鍰,是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處 罰人應繳罰鍰為6,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 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