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8年度,116號
FSEM,108,鳳秩,116,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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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阮孟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11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2311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孟東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8 年9 月29日2 時13分。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3(新天地小吃部 )。
㈢、行為:行為人阮孟東於上述時地與關係人曾滿福發生口角糾 紛時,以徒手對曾滿福施加暴行之方式,造成曾滿福上下唇 口腔內側裂傷。
二、理由:
前述犯行,業據阮孟東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曾滿福陳櫻月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阮孟 東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阮孟東上述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
㈠、按普通傷害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可援引 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是阮孟東前述犯行所涉普通傷 害罪部分雖未經告訴,仍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予以處罰。
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所謂「暴行」,係指 「不法以物理力加諸他人」之強暴行為,是核阮孟東如事實 欄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阮孟東僅因細故而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 紛爭,而在前述一般人得出入之小吃部(公共場所),以徒 手毆打他人頭部之方式加暴行於人,攻擊之部位為頭部,導 致被害人受有上下唇口腔內側裂傷之傷害,影響公共秩序情



節匪淺,兼衡其行為後坦承前述行為,且於警詢中表達欲申 請調解之意,行為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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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