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85號
KSBA,108,訴,185,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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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結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
 卓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屏府環水字第10870869400號函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行政爭訟,應採廣義 之解釋,包括行政訴訟與訴願。
二、原告原所屬內埔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號,下稱系爭場址)於76年至97年間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 ,其主要原料為鋼鐵、重油,利用粗軋鋼機、中軋鋼機、精 軋鋼機、自動剪床、飛剪機、天車、自動包裝機、加熱爐等 設備,生產丸鐵、角鐵、扁鐵等產品,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 司)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 明顧問公司)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環境場址評估( Phase II)調查計畫(甲、乙)」(下稱污染調查計畫)調 查工作,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至17日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 土壤採樣工作,檢測結果土壤鉛濃度最高為5,570毫克/公 斤、鎘濃度最高為70.5毫克/公斤、銅濃度最高為613毫克 /公斤,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鉛2,000毫克/公斤、 鎘20毫克/公斤、銅400毫克/公斤)。被告依環保署「99 年4月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指引」基本金屬製造



業相關製程與污染物質(鉛、鉻、鎘、鎳、銅),與原告利 用加熱爐進行軋鋼作業之運作特性、土壤中之污染物(鉛、 鎘、銅)皆具相關聯性,核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原 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 徑有相對關聯性,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 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 107年10月29日屏府環水字第10734214001號公告(下稱107 年10月29日公告)劃定該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 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嗣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於107年12月12日以屏府環水字第107349154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 制計畫送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依行 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始知悉污染調查計 畫之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下稱系爭成果報告)存在,系爭 成果報告,多處關鍵內容恣意變更環保署99年4月「廢棄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調查作業指引-基本金屬製造 業」(下稱系爭作業指引)文句,顯係為誣指原告為系爭土 地污染行為人而為。是被告依系爭成果報告認定原告為系爭 土地污染行為人,即存在重大裁量瑕疵。原告已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雖 經被告以108年8月30日屏府環水字第10870869400號函否准 行政程序重開,惟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傑明顧 問公司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環境調查之專業公司,對於作業 指引知之甚詳,詎其竄改作業指引原文,以實原告為系爭土 地污染行為人之說,業涉嫌觸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原告已對製作系爭成果報告之傑明顧問 公司負責人、承辦人及團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之告訴。至被告倘知悉上情 ,仍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公告,亦涉犯刑法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原告擬擇日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 或告發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被告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 制計畫送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係以系爭場址經107年10月 29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惟原處 分是否合法,以107年10月29日公告是否合法為前提,而原 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對107年10 月29日公告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該申請事件雖經被告



108年8月30日屏府環水字第10870869400號函否准,然原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107年10月29日公告尚在行政爭 訟中,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牽涉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故本院認 在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至原告另聲請於原告對製作成果報告之傑明顧問公司負責人 、承辦人及團隊所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之刑事 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查此部分僅係原告 具狀告訴或告發,尚不存在涉有犯罪嫌疑之起訴刑事案件, 本院認尚無因告訴或告發即有停止訴訟之必要,此部分聲請 不應准許。又此部分之聲請與前述存在行政爭訟事由得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兩者為不同聲請事項,是就此部分應另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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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