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8年度,19號
KSBA,108,簡抗,19,20191122,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郭黃仙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3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 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 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 所明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 國103年12月31日辦理停駛,嗣於104年11月23日遭查獲有懸 掛他車號牌而使用之情事,相對人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第2項及第31條規定,以106年6月30日高市稽法字第1062954 6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8,49 6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6年10月24日高 市稽法字第1062957689號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維 持原處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訴願無理 由,以107年3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0400號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一)決定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起行政訴 訟而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07年7月26日再度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認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具訴願 法第77條第7款所定事由,以107年9月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 第107307463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二)決定訴願 不受理。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系爭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一,循序提起爭訟,因抗告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均告確定 在案。抗告人以不服系爭復查決定為由,就同一事件重行提 起訴願,合於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訴願不合法情形,故訴願 機關所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情形,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申報停用系爭汽車之車牌,亦未 再使用系爭汽車。如今在完全不知情下,遭舉發違規,然迄 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實無法做出有利於己之答辯。又抗告人



於107年3月15日收到訴願決定一,但後續發現有訴願程序應 使用之證據,遂於107年7月19日提起再訴願書,係請求訴願 再審之意,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 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
2、訴願法77條第7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二)依訴願法77條第7款規定意旨,就已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訴 願者,其訴願即非合法,構成訴願不受理之事由。又依行政 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 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要件,倘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 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原告之訴。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訴願決定一於107年3月20日送達後,因抗告人逾2個月之 不變起訴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故原處分、系爭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一於107年5月21日(未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均 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107年7月26日提出訴願書(附訴願 卷第46頁),就系爭復查決定書(相對人106年10月27日高市 稽消字第1062657914號函檢送抗告人)提起訴願,後續於10 7年8月29日提起之補正訴願書(附訴願卷第31頁),亦載明以 系爭復查決定為訴願標的,核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 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 理之訴願決定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係對已確 定之訴願決定一聲請再審,而非就系爭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云 云,核與訴願書意旨不符合,尚無可採。是以,抗告人不服 訴願決定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有不備起訴要件情形,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原裁定依行政 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