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8年度,443號
TPDM,88,交聲,443,200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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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九二八號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 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駕駛 所任職之「友福開發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一輛車牌BS-3467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 臺北市○○街、辛亥路( 高架橋下 )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耐紅燈號 誌管制,竟自前方內側車道正等候紅燈暫停之一輛執行巡邏勤務中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陳文鐘許文相二人所駕駛之警車左側超車 ,逆向行駛闖紅燈左轉辛亥路( 往辛亥路車行地下道方向 )行駛。陳、許二名警 員為免發生交通事故而未及時攔停,僅記下違規車輛「BS-3467 」車牌號碼、車 身顏色「白色」及車型「自用小客貨車」等資料回派出所查核車籍資料相符後, 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而逕行舉發。嗣受處 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 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 即銀元六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日雖曾駕駛該輛車牌BS-3467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辛亥路左轉泰順街行駛,惟均遵守交通規則依燈光號誌行駛,豈能僅憑員警口 述車牌號碼而無照相佐證即遽認違規?」云云。經查: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 舉發警員 )陳文鐘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況查 無證據證明本件查獲違規警員陳文鐘許文相二人與受處分人甲○○間有何怨隙 ,並無設詞誣陷之理。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無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尚難遽予採信。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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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福開發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