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吳金源
周春嬿
林家澄
陳瑮雪
陳蔓穎
陳春菊
黃進楠
李輝雄
林文德
兼上 九 人
送達代收人 張瑛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教育部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均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前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 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分 別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已退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上述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遭 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將「並非新法規之溯及 適用」亦即「無涉禁止法律溯及適用既往」之情形,界定 為「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及「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此,立法 者恣意將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 構成要件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司法院前開解 釋,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原告不僅退休係經 主管機關核定,退休生效後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含「 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經主管機關 依照原告退休生效時之有關規定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 金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舊法 中更無逐年審定或定期審定之規定及情事,足見原告請領 退休所得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於核定退休時即 已經審定確定,顯然為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僅係政府按 照已經終結法律關係所確定之金額及時期提出給付,原告 領受。但提出給付及領受均無從變更退休生效時經審定確 認在案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
2、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39條及第65條第2項 ,將新法施行以前,原告已經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實、 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依照新法第34 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調整計算內容及 金額,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原告應領取退休所 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失,新法前開溯及既往之適用,違反 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574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 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 ,應予撤銷。
3、原告基於原教師身分,退休時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 在案之退休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竟遭被告適用 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重新審定,將原告退休給付之內 容、金額、方式及時期予以刪減,原告基於教師身分之退 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而原告因前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遭扣減之退休 財產給付,需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撤銷為前提,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
4、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 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依據新法 再為評價,顯然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違憲疑義既然重大 且對於本件之裁判結果有重大影響,即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要件 。又被告依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作出各該原處分, 侵害原告退休金給付權利,與原告訴訟標的同種類甚至同
一之退休公務人員,紛紛提起行政訴訟,人數堪已逾千、 逾萬計,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至為灼然。為避免各受 理法院裁決歧異及充分安及充分安排有限之行政訴訟司法 資源,本件實有由受訴行政法院於受理後直接裁定停止訴 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聲明所載之金額。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均係被告所屬退休教育人員,並於107年6月30日前退 休生效,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 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其107年7月 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 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核屬有據。至原告所稱原處分 違反憲法規定、法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核屬聲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 事項。至於原告為早日釐清違憲疑義,爰請受訴行政法院 之法官逕依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乙節,予 以尊重,併此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分別對 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二)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成如附表之處分,有無違法 ?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起訴狀聲明所載之金額,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分別對原告所為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證,堪予認定。(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2)新法:
A. 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 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 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 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 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 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 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 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 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 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 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 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 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 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 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 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 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 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 ,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 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 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 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 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 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 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
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 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 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 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 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 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 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 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 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 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 ,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 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 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 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 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 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 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 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 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D. 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 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 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 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 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 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2、得心證的理由:
(1)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憲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 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 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405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明確。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 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 (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 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
、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 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 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 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 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 783號解釋文:1.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新法第4條第6款、 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 活之意旨尚無違背。3.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 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 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新法第97 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3 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 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 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 關聯性更為緊密。5.新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 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 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 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 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新法第 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 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 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 求。6.新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 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 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 、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足見新 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 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 權及平等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185號及第405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受上述司法院釋字
第783號解釋之拘束。
(2)另前揭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的立法理由為「考量本條 例施行前已退休且擇領月補償金者,因所領月補償金尚 須計入其月退休總所得併受替代率上限限制,並列為應 扣減項目,此對於近年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者,相較 於其原得擇領之一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爰為保障渠 等權益,對於已擇領月補償金而尚未領達一次補償金金 額者,明定應補發其未滿一次補償金之餘額。此外,考 量部分已擇領是項月補償金者,其月退休金總所得在依 第36條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已低於第37條及第38條所 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金額,而無須再扣減(或部分扣減) 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致在本條例施行後,仍得支領 全額或部分月補償金,爰明定本項所定「所領之月補償 金」應包含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故新 法第34條第3項立法目的,在於依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自108年7月1日起,即不再核發補償金,為保障退休 教職員依舊法擇領月補償金者,若因新法實施時,依新 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扣減其月補償金,為免其已領取 月補償金,尚未達一次補償金金額,相較於其原得擇領 之一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因此應補發其餘額;若在 新法施行後,仍得支領全額或部分月補償金者,則仍得 繼續領取至與擇領一次補償金金額無差額時為止。則新 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乃為退撫新制施行後,為保障退休 教職員依舊法擇領月補償金者之權益,使其所領之月補 償金總額確保不會低於擇領一次補償金的金額,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難謂有何違憲可言。 (3)綜上所述,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 條第1項規定,並無原告主張違憲之情況,茲就兩造主 要爭點再論述如下:
A.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 第1項規定,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適用新 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並無不合:
按「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 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 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 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 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 系爭條例(即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 、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
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 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 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 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 ,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原告雖 於舊法時期分別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原告並非領取 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 完全給付,原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 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原告 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 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 得,並無不合。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 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 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解釋 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 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 ,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 據之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經全部實 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 之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該法律 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 作出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 取。
B.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違背,被告適用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並無不合: (a)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 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 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 ,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 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 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 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 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 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 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 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
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 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 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 ,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 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 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 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 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 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 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 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 )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 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 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 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 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 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 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 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b)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 法公布時已逾20年,原告依據舊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 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 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 第1項規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 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亦設有最 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 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 ,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 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 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 至6%,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 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 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 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c)又依前揭說明,新法調降舊法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 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而新法替代率之規定,形成 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相同退休年資及
等級者退休所得趨同、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 原則、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扣減範 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等效果,有 助於新法目的之達成;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 對象於新法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 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 ,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 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 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 減順序規定有助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 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 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且新法已設有過 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 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 之程度,得認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被告依新 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原告前揭 主張,委不足採。
(4)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起訴狀聲明所載之金額,顯 無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 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上開規定係授 權法院以行政處分撤銷為前提,就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 。惟查,被告依上述新法,分別對原告作成如附表所示 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之處分,並無不合,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聲明所載之金額,即失 其依據,為顯無理由。再稽以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 時所審定之薪點、種類、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 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如原處分附表,核與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 39條等規定既相符,原告對於計算結果復無爭執,自應 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聲明所載之金額。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為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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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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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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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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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