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謝榮利即高雄市私立吉尼士外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
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1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38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108年5月14日調查訊問證人黃○芳、彭○軒, 各支出證人日費及旅費新臺幣(下同)550元,合計1,100元 已先由國庫墊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 上述之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 217、277頁)為憑,足以認定。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