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張銘巖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5M-1 18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嘉義縣六腳鄉159線崙陽 村段處(下稱系爭路段),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 出所警員(下稱舉發員警),以108年1月29日嘉縣警交字第 L51358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上訴人有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2、違規後不服稽查,拒絕停車 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並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1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8年2月24日,以網路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 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有「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2、違 規後不服稽查,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8年3 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5135 824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 幣(下同)20,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年4月24日前繳納、繳送。二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8年4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 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1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對原處分「2、違規後不服稽查 ,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之裁決內容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違規當日行駛至系爭路段違規前只看見派出 所前之警車及貨車,違規後因員警吹哨時機過慢,致系爭車 輛駛離並未察覺,而吹哨聲因車輛隔音及引擎聲過大以致無 法聽到,且舉發員警使用之密錄器為廣角增光鏡頭,無法還 原現場可能距離與角度。又依當時車流量,員警尚可依攔查 條例,並不是不可追緝的時間與環境,既有稽查之事實,卻 又消極不作為(例如吹哨沒有連續),即判定逃逸。員警執法 應遵守比例原則,上訴人並無重大違規紀錄,也無有案在身 ,並無遇警逃逸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 處分。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 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本件 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