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貞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美足
訴訟代理人 洪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備位
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由黃瓊慧變更為林美足,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2、高市○○○路000號地下室(範圍1030.01 平方公尺,面積931.36平方公尺)買賣關係存在。其餘(所 有權、使用收益之權利)駁回」,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6 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應就106年6月 1日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所有權登記註記所有 權人陳文豹之使用、收益權利不存在。」復於本院108年4月 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一、請求被告就106 年6月1日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為 『所有權人陳文豹之使用、收益權利不存在』之註記。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900,000元。」 再於本院10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 明: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地下室所為第一次登記 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0元, 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 原告107年2月2日申請作成『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就高雄市○ ○區○○段0000○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 地下室所為第一次登記』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8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2月1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77011770 0號函及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 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地下室所為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均撤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 ,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三、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法上 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 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又國家賠償事件,依 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 ,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 法院審判之,尚不得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文豹就高雄市○○區○○段00 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 下室,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陳文豹所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1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 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 裁定,為確認83年1月17日買賣契約關係之民事事件,縱使 有效,亦從未履行,且訴訟結果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 告認定買賣關係存在且標示其所有權客體範圍毫無法律依據 (106年5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350200號函),蓋如 有標示所有權客體範圍,即擁有所有權,何必再為保存登記 ,被告認定事實錯誤,所作成的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有重大瑕疵。至於陳文豹提出之地下室證明書,並非門牌號 碼,不得作為保全登記之應附文件。被告未依法院判決認定
事實,造成系爭建物被拍賣,致原告遭受損失,系爭建物10 6年6月1日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不能撤銷,就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請求1千8百萬元是原告與第三人陳文豹訴訟中,陳 文豹自承與原告有1千8百萬元的買賣價金,但原告未收到該 筆價金,事實上系爭建物平面有22個停車位,市價將近2千2 百萬元,所以1千8百萬元是合理的等語。
五、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上述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 判斷,原告備位聲明係以被告不法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造成系爭建物被拍賣,致原告遭受損失而請求國家賠 償。準此,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 定,本件應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本院無審判權,自應以 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爰依職權裁定 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自106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地院管轄。至原告先位聲明主 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2月13日高市地鹽登字 第10770117700號函及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就高雄市○○區○ ○段0000○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地下室 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予敘 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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