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才嘉峻(原名才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6,381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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