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12號
原 告 胡景玉
被 告 林彥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彥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