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935號
原 告 邱宣榛
訴訟代理人 洪榮生
被 告 劉晏甄即高欣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 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件:
原告應確認下列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係以先備位請求,或真意為「被告應返還系爭 汽車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456,000 元。」㈡、原告前就先位聲明之事實中亦提及被告故意違反當鋪業法、 共同犯意聯絡等字詞,是否有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㈢、就被告未能返還車輛時,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惟該 法條為「不完全給付」,請予以確認是否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