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188號
KSEV,108,雄簡,2188,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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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顏忠義 
被   告 曾粉  
訴訟代理人 涂世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路000 號富貴明園大樓6 樓住戶、被告 則為同大樓8 樓住戶,原告在106 年10月11日發現屋內浴廁 間天花板有漏水現象,7 樓住戶稱亦有漏水情形,原告至被 告所有8 樓查看並無漏水情形,推測上方應無漏水,漏水點 應在8 樓房屋內,因被告以無法確認為由拒絕檢查確認,導 致原告與4 樓、5 樓及7 樓等住戶屋內漏水現象日益嚴重, 甚且連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居亦有漏水;至107 年8 月7 日調 解時被告始同意原告等人入內勘查,確認係原告浴室管線老 舊而漏水,當日立即施工及修復,之後原告與4 樓、5 樓及 7 樓等住戶屋內無再漏水情形。
㈡漏水係被告專有部分造成,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惟修復 後被告拒絕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 11,500元,故由原 告及其餘住戶先行墊付,其餘住戶已經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 讓與原告,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及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包括:修繕被告漏水管線費11,500元、原告主臥室天花板修 繕費用3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107 年1 月19日已有協議由原告找水電來



修理,費用均攤,故修繕費用應該均攤;協議後由七樓先找 水電師傅修理,但一直找不出原因;直到107 年8 月管委會 確實有另找師傅來修理,將七樓浴室天花板打開,有說應該 是水管造成漏水當時要將被告浴室打掉被告亦同意,當天打 掉被告浴室修繕後後確實已修理完畢,當天就修理完畢,之 後就沒再漏水;漏水的原因確實是大樓公共管線轉彎進至被 告浴室私管線的部分漏水,是公共管道間內被告私管破裂損 壞造成漏水不爭執。隔了約半年後又有一次漏水,但查出來 是因為十二樓造成的原因,與被告無關。應依被告所提協議 書第四項分攤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 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然此所謂共同壁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 管線而言,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等人房屋內漏水原因確係因為被告所有私管線位置所在 因老舊滲漏而造成,且於將被告浴室打掉修繕後後即已修復 ,之後就沒再漏水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漏水 原因確實因被告專有管線漏水造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負擔必要之修繕費用甚明。
㈢被告雖抗辯依兩造等人在107 年1 月19日協議書所載( 卷第 89頁) ,應由三至八樓住戶平均分擔本件費用,惟查,上開 協議書係在尚未確認漏水原因之前書立,且協議書分別載明 「一、如屬大樓公共管線漏水,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修繕。二 、如屬七、八樓間地板漏水,由七、八樓各分擔二分之一費 用。三、如屬八樓以下水管漏水者,由三至八樓住戶平均分 擔費用。」有協議書記載可參,足認當時係約定如為七、八



樓間地板間漏水由七、八樓分擔,八樓以下水管漏水方為平 均分攤,並未就如為被告所在八樓本身水管漏水造成之因素 為約定,是被告以協議書之約定抗辯應該均攤之詞並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包括:修繕被告漏水管線費11,500 元、原告主臥室天花板修繕費用3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修繕被告漏水管線費11,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 表( 卷第39頁) 為證,並提出其他支出住戶將修繕費用返還 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請求權讓與書( 卷第59頁) 為證,被告對 確實有此支出亦不爭執,僅以金額過高為抗辯( 卷第79頁背 面) ,被告既對確實修繕完成及支出費用之事實均不爭執, 爭執金額過高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臥室天花板修繕費用3 萬元部分,原告經提出108 年 8 月26日工程估價單一紙( 卷第65頁) 、108 年10月12日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為2 萬元之收據為證( 卷第87頁) ,被 告則爭執僅需以防水膠塗層塗上即可處理費用至多13,000元 (卷第81頁) ,認原告請求過高;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漏水 照片雖非極嚴重,但確有需修繕之必要,原告既提出實際修 繕費用支出為2 萬元,仍應認為合理,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至其餘金額原告既未實際支出,請求即無理由;是原告本項 請求在2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 件漏水造成其精神重大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所示,漏水現象尚非嚴重 ,均僅有局部滲漏或剝落等現象( 卷第29-37 頁) ,尚非屬 長期極為嚴重之漏水環境,難認原告有長期受干擾及因而造 成生活重大不便利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因本件漏 水而受有何重大精神上損害,難認有情節重大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500元( 計算式:11 ,500+20, 000=31,500),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既 有理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0月1 日(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30日送達,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因訴訟費用至 少為1,000 元,故酌量由兩造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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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