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潘明勇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黃良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8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 8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