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98號
TYDM,106,審訴,198,201708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季陵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3 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85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 22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 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 市文化路與仁義街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季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 罪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 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 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