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818號
KSEV,108,雄簡,181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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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莊舜丞 
      莊江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兩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莊舜丞莊江秀治,或合 稱為「被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舜丞邀同莊江秀治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民國 95年1 月24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萬9,871 元,迄今全未清償,經伊催討返還未果,莊江 秀治既為連帶保證人,就上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借據、高雄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延期交易資料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6萬9,871 元│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 │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償日止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付 │
├──────┼───────────────┴─────────┴───────────┴───────────┤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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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