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812號
KSEV,108,雄簡,1812,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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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林彥甫 
被   告 胡國緯 
      胡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國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胡國緯之財產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胡立屏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兩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胡國緯胡立屏,或合稱 為被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⑴、胡國緯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萬2,266 元,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 期。如對胡國緯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胡立屏給 付之。」(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胡國緯邀同胡立屏為保證人,於106年4月17日向 伊借款40萬元,迄今尚餘29萬2,266 元未為清償,經伊催討



返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第745 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 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貸款申請書 、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9頁、第71頁至第7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29萬2,266元 │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99 │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20%計付 │
├──────┼───────────────┴─────────┴────────────────┴───────────┤
│備註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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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