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639號
KSEV,108,雄簡,1639,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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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味新食品行即李雙美


被   告 鍾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附民字第493 號),由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鍾美秀)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起至 104 年5 月27日止,受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李雙美所經營之「味新食品行」,擔任會計乙職,負責製 作出貨單、每日營收報表(即記帳明細表)及收受貨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 列行為:(一)於104 年4 月2 日起至105 年5 月27日期間 ,利用業務上保管金錢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將司 機繳交款項放入「味新食品行」設置之錢箱,反將持有之貨 款挪作己用(侵占時間、款項詳如附表一);(二)明知所 收取之貨款如附表二所示,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基於行使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在每日營收報 表(即記帳明細表)金額欄位處,登載內容不實之較少金額 ,交付予李雙美,使李雙美誤以為當日所收貨款如每日營收 報表(即記帳明細表)所載,被告即將剩餘貨款侵占入己, 以此方式使「味新食品行」營收短少,足生損害於「味新食 品行」;(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擅自將司機交付之出貨 單(白色)抽單,隱匿該出貨單,使「味新食品行」負責人 李雙美不知司機已收取該筆貨款,被告再藉此將貨款納為己 有,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致損失新台幣(下同)29萬5613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6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判我侵占4 萬4781元,這是法院判我賠 償的錢,該金額在事情發生之後我有核對過,我願意賠償。 但我現在在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我的勞作金有扣款過一次, 扣了2225元,我沒有侵占295613元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涉及附表二所載之業務侵占4 萬4781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4 萬4781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二所載之業務侵占 4 萬4781元之事實部分,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應就其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原告4 萬4781元。惟原告另主張 被告有附表一所載之業務侵占18萬6509元、附表三所載之業 務侵占6 萬4323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附表一所載拿走整包錢及小白單 之業務侵占行為、及附表三所載隱匿出貨單漏載日報表之業 務侵占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6 號 刑事案件以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判決確定,原告於本件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附表一及 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各有附表一及附表三所載之業務侵占18萬6509元、6 萬43 23元之事實部分,難以採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應返還原告共計25萬832 元(計算式:18萬6509元+6 萬 4323元=25萬832元)部分,為無依據。 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若一直否認,依公司服務規 則我要罰他100 倍等語。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 訟應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提起之。本件被告係被訴業務侵占原告貨款,經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576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為 被告有罪判決,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考,原告所稱依公司服務規則 要罰被告100 倍係依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然依公司服務規 則之契約約定而為請求,非屬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侵害私權致 生損害之情形,礙難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陳稱其現在在高雄女子監獄服刑,勞作金有扣款過一 次,扣了2225元等語。經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 示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共計4 萬4781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易 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16頁),按刑 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即 揭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 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 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 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 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 ,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2 項規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 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觀諸其立法理 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 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 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 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 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 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由上開規定可知, 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確定,而使犯 罪所得之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利。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 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



,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 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從而,被告雖稱其在高雄女子 監獄服刑之勞作金遭扣款2225元等語,然原告就此陳稱:被 告所說勞作金遭扣款的事,伊不知道,伊沒有去扣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縱使已繳納未扣案犯罪所得2225元 ,然上開金額並未發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得對被 告請求此部分損害,是被告前開所陳,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78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47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4781元,及自106 年 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另原告就本件刑 事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訴請被告給付25萬832元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然此部分業 經本院駁回,詳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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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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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4月2日 │7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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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4月3日 │11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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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4月4日 │11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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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4月9日 │168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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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4月15日 │48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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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4月17日 │131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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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4月20日 │148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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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4月22日 │116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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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4月25日 │8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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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4月27日 │7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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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4月28日 │13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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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4月30日 │5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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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5月1日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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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5月1日 │278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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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5月4日 │8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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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5月5日 │88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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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5月5日 │103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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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65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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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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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應收帳款│實際入帳 │短少(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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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25日│17441元 │13121元 │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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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25日│13951元 │9281元 │4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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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25日│28201元 │22521元 │5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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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26日│37810元 │34770元 │3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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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5月26日│19679元 │12312元 │73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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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5月26日│26992元 │20197元 │67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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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5月26日│10921元 │8091元 │2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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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5月26日│21436元 │15012元 │64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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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5月27日│27453元 │23798元 │36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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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03884元│159103元 │447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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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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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抽單客戶代碼 │抽單金額(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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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4月28日│I132 │13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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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7日 │C1680 │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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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11日│N1151 │1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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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15日│D1432 │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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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5月18日│W0025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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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5月19日│C1121 │2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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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5月19日│D1434 │24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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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5月21日│N0819、N0683 │7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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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5月21日│C1373 │19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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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5月22日│E208、N1246 │5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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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5月22日│N0286、D1122 │4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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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5月22日│N0446 │32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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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5月23日│C243、M0102 │5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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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5月23日│N1248 │1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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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5月23日│B032 │2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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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5月23日│D690 │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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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5月25日│N1265 │39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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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5月25日│B782 │10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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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5月20日│F274 │49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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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5月20日│B2450、E339 │52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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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643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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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