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大富當鋪
法定代理人 梁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政傑
被 告 宋彥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05 年 1 月28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所生,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張○輝所有,因張○輝將系 爭車輛典當予原告未清償,而於105 年1 月27日遭流當而由 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 旋於105 年1 月28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交付系爭車 輛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因監理及稅捐機關認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致原告有遭稅捐機關課稅之風險,自有提起本 件訴訟以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 認之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5 年1 月28日起 已非其所有,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涉及過 去法律關係之確認,然高雄市監理所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6 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1 21900 號函,及系爭車輛所有人張○輝之陳述,而認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故開立由原告為繳納義務人,自10 4 年7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間之汽車燃料費繳費通知 予原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8 年7 月1 日高市監苓字第1080050229B 號函暨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 是如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將涉其原告是否需負 擔上開稅費之法律上權益,且確認該期間不存在之法律關 係,延後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 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 動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 車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 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 理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 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 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 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 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1 月27日高雄市當鋪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權利讓 渡書、張○輝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準此,原告在105 年1 月27日因流當而取得系爭車輛所 有權後,已於105 年1 月28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於105 年1 月28日 因交付而移轉為被告所有,不因未向監理單位為車輛過戶
登記而受影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 105 年1 月28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至於被告雖曾寄送汽車權利讓渡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 款項收據等文書至本院(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惟 被告僅寄送上開文件,均無任何說明或陳述,而未陳明上 開文件之待證事實,或與本件訴訟有何關聯性,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 105 年1 月2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