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425號
KSEV,108,雄簡,1425,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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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李姍蓉 
      李陳秀珠
      李尚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陳秀珠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姍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3、94年 起即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176,89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下稱系爭債務(權)】 。而訴外人即李姍蓉之父李○和於102 年5 月25日死亡,遺 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李姍蓉(長女)雖未 拋棄繼承,但與其他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陳秀珠(被繼承人配 偶)、李尚耕(長男)於102 年5 月25日以協議分割遺產方 式(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李陳秀珠取 得所有,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 6 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然而被告所為,無異係將李姍蓉就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贈與李陳秀珠,詐害原告系爭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上述之 系爭分割協議,李陳秀珠並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於102 年6 月6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之認定




㈠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 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 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於 108 年7 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之收文 章,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查詢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時點 為108 年6 月27日(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7頁),未逾前述規 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陳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 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 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李姍蓉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3、94年起未能按期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仍欠系爭債務等情事,有本院106 司執091568 號債權憑證佐證(見本院雄簡字卷第23頁)。而李○和於10 2 年5 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李姍蓉與其他之繼承人 即李陳秀珠李尚耕於102 年5 月25日以系爭分割協議,將 系爭遺產全部歸由李陳秀珠取得所有,並於102 年6 月6 日 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事,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雄簡字卷第41至53頁)。依據前述 採認之事實,李○和死亡時繼承效力當然發生,李姍蓉與其 他繼承人既然未辦理拋棄繼承,李姍蓉即與李陳秀珠、李尚 耕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基上,李姍蓉對 於系爭遺產已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已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 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然而,李姍蓉自93年即欠系 爭債務未還,可見其自該時點起已無資力償還債務,卻與李 陳秀珠李尚耕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 李陳秀珠1 人取得,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亦即李姍蓉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無償讓與李陳秀珠,而以系爭協議減少李姍蓉之積極財產 ,致原告無從自李姍蓉就系爭遺產已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取償 ,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李陳秀珠 塗銷分割登記,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李陳秀珠塗銷分割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或數量 │
├──┼────────────────────┼─────────┤
│一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1/10000 │
├──┼────────────────────┼─────────┤
│二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高雄市○○ ○ ○鎮區○○街00號4樓) │┤ │
├──┼────────────────────┼─────────┤
│三 │高雄銀行○○分行存款 │89,869元 │
├──┼────────────────────┼─────────┤
│四 │高雄○○郵局存款 │5,863元 │
├──┼────────────────────┼─────────┤
│五 │中國人壽鑫旺利利率變動年金保險(保單號碼│1,000,000元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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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