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曾英敏
訴訟代理人 顏明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曾郅淳
王聖丰
徐瑛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 民國107 年8 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 償,此有被告108 年4 月1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6頁)附卷可考,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後,依國家 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270 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11月14日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8,660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左右,騎乘機車 行經高雄市○○路00巷00號前時,因馬路水溝蓋凹凸不平而 摔倒,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送往原祿骨科醫院 救治,發現受有腰椎、薦椎骨折之傷害,嗣又前往高雄國軍 總醫院手術診療,計支出醫療費用98,660元。原告以書面向
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被告以本件無第一時間目擊者,且未 向交通大隊報案,又距離案發時間4 個月才向民旅路派出所 報案等為由拒絕賠償。然車禍地點為平等路43巷,該巷約為 六米或八米巷道,行人稀少,除非故意偽造安排,否則哪有 第一目擊證人,而原告為升斗小民,不知交通大隊辦公室在 何處,如何向交通大隊報案,原告受傷嚴重,第一時間自然 搶救生命優先,隨後原告之配偶顏明進打電話向養護工程處 報告,養護工程處告知二年內可聲請國家賠償,因此原告出 院後,依醫生囑咐由顏明進照顧三個多月後,才向民族路派 出所報案。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後,被告即刻將事 故地點重新舖設柏油,使之平坦許多,由此可證原告是在事 故地點發生車禍,被告此舉顯係欲蓋彌彰。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8,660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7 年2 月28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距事發當時(106 年10月25 日)已逾4 個月,且無第一時間目擊者及相關警方證明文件 證實因該設施所致其摔倒受傷,又原告於107 年8 月15日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距事發106 年10月25日已近1 年期間, 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中陳述「因馬路凹凸不平,而摔倒。 」,其記憶上是否能確認其摔車之處為污水人孔蓋不平所致 ,不無疑問,尚難據此證明其摔傷與被告設施汙水人孔蓋之 設置或管理欠缺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請求國家賠償 ,高雄市政府才施工彌補道路云云,然該路段鋪設施工係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106 年度3 月提報市府彙整後提送市議會審 議之107 年度基層建設小型工程年度計畫,並於107 年度執 行辦理「平等路43巷等路面及側溝改善工程」施工,並非因 被告公共設施污水人孔蓋管理有欠缺才進行AC工程鋪設。被 告接獲原告國家賠償申請書後,即於107 年9 月7 日派員前 往勘查,惟依現場勘查後判定該污水人孔蓋周遭尚屬平整並 無顯著易致民眾摔倒之可能,且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騎車 摔倒至107 年9 月7 日現場勘查近1 年期間,被告皆未接獲 人民陳請或1999通報該處污水人孔蓋有不平之情事,可推論 該處人孔蓋尚屬平整。倘本件經法院審認結果,仍認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既稱系爭馬路凹凸不平致摔車,則原告 騎車時未注意路面狀況,因而捧倒受傷,其對於損害之發生 自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應依法酌減賠償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國家賠償責 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 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 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於該公共設施設 置時即已存在者;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設置建造後未善為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無過 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 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 失為必要,惟原告仍須就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0月25日騎乘機車行經平等路43巷21號 前時,因道路水溝蓋凹凸不平而摔倒,致受有腰椎、薦椎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提出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故 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 、13頁、第28至31頁)。 被告不否認現場照片所示污水人孔蓋(即原告所稱水溝蓋, 下稱系爭人孔蓋)及其外圍20公分以內即正方形修補處係被 告機關管理維護範圍,惟否認原告係於系爭人孔蓋摔車受傷 。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騎乘機 車行經系爭人孔蓋時摔倒受傷;又本院依職權函國軍高雄總 醫院、原祿骨科醫院檢送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原告於上開 醫院就診時主訴其係於106 年10月25日騎機車自摔導致腰痛 ;騎車返家途中,未注意前方有一凹洞,直接騎上前,不慎 連人帶車摔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98、105 頁) ,僅敘及係因騎車碾壓路面凹洞而摔倒,並非稱因水溝蓋凹 凸不平而摔倒,是原告是否係行經系爭人孔蓋時摔倒,已非 無疑;再就原告所提事故現場照片以觀,系爭人孔蓋及其周
圍正方形修補處固非完全平坦,然並無坑洞或明顯之高低落 差,一般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此處或有些許震動,然輪胎尚 不致因輾壓系爭人孔蓋而導致行車不穩失控摔車,即在正常 行駛之狀態下並無不能安全通過之情形,應認尚未達到造成 行車危險之程度,客觀上難謂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瑕疵或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是即使騎乘機車行經該 處,依通常情形亦不至於發生交通事故,則被告就系爭人孔 蓋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與系爭事故間,即難認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復主張其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後,被告即刻將 事故地點重新舖設柏油,可證原告是在事故地點發生車禍, 被告此舉係欲蓋彌彰等語。然查,「平等路43巷等路面及測 溝改善工程」係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6 年度3 月提報高雄市 政府民政局彙整後,提送市議會審議之107 年度基層建設小 型工程年度計畫,並於107 年執行施工,其施作範圍為平等 路43巷南側側溝,水溝施作後為與原有路面銜接平順,爰加 鋪AC修補平順,此有被告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8 年9 月 23日高市三區經字第10832299800 號函及附件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1至87頁),是上開工程計畫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擬定,其工程採購單位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並非被告機 關,且係因平等路43巷南側側溝施作後,為與原有路面銜接 平順而為鋪設,並非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因系爭人 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為鋪設,原告應有誤認。是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與系 爭事故所致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 明,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