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288號
KSEV,108,雄簡,1288,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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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劉育誌 
      張恩綺 
被   告 陳宣任 

      陳姝彣 

      陳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宣熹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O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陳宣熹與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受告知人陳宣熹之債權人,對陳 宣熹有新臺幣(下同)90,449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務),且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59974 號債權憑證。又陳宣熹與被告陳宣任陳姝彣陳姿妙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O林遺留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陳宣熹經分割後之遺產現值為492,81 3元【計算式:(面積41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8,000元 / 平方公尺)÷1/8 ÷4 =492,813 元】,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陳 宣熹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48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陳宣熹請 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59974 號債權憑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南部分公司107年9月26日107雄金職午字第256號拍賣公告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 引、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43 頁、第53至61頁、第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陳O林之遺產清單、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 繼承人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7 年5 月8 日雄院和107 司執文字第37200 號 函及遺產免稅證明書,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108年9月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892400號函及其附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87 至104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是系爭遺產既無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陳宣熹除系爭遺 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 宣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參)。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倘依被 告陳宣任3人與陳宣熹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其4人取得, 每人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揮系爭遺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 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又 本件原告代位陳宣熹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陳 宣熹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 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宣任等3 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 適。是綜核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按附表二所示 被告陳宣任等3 人與陳宣熹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適當。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陳宣熹訴請就被繼承人陳O林所遺之系爭遺產,按被 告陳宣任陳宣熹各1/4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陳宣熹對被告陳宣任等3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陳宣任等3 人及陳宣熹均因此互蒙 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5 ,餘由被 告陳宣任等3 人及陳宣熹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 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陳O林所遺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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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 │共有1/8,面積41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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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陳宣任 │ 1/4 │
├──┼─────┼─────┤
│2 │陳宣熹 │ 1/4 │
├──┼─────┼─────┤
│3 │陳姝彣 │ 1/4 │
├──┼─────┼─────┤
│4 │陳姿妙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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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