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286號
KSEV,108,雄簡,128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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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鍾旭能 
被   告 鍾桂卿 
被   告 鍾純年 

被   告 鍾鑨婗 

被   告 鍾謝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甲○○等就被繼承人鍾光平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992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98年5 月12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 及98年6 月19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請 求乙○○就系爭房地所為於98年6 月1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鍾 光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戊○○為共同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鍾光平所遺系爭 房地於98年6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8年 6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自始未曾變更,且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 人者,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 如期繳款,迄至95年6 月8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 計新臺幣(下同)9 萬1888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 權)。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光平於98年5 月12日死亡後遺 有系爭房地,被告等人均為鍾光平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 請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被 告甲○○為避免遭原告追償債務,竟蓄意拋棄其繼承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而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乙○○繼承系爭房地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與其他被告以協議分割遺 產方式,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予被告乙○○所有,而妨礙原 告系爭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鍾光平遺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 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8年6 月19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乙○○應 將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其父親鍾光平在世期間曾資助其做生意、並於 戊○○、丙○○婚前贈與現金,僅乙○○未曾受贈。又因系 爭房地於鍾光平98年死亡時尚有200 萬元貸款債務,故被告 遂約定由乙○○繼承系爭房地並繳納房貸等語為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遺產分割協議是在地政事務所辦理,當時大家 拋棄對其父親鍾光平的遺產,系爭房地就是過戶至其名下, 貸款也是由其負擔繳納,在其父親生病時,貸款都是由其在 繳,若不是大家都有同意,也不會登記給其等語為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其希望回復成應繼分的狀態,系爭房地登記給 乙○○,其認為是不公平的。
㈣被告丁○○:被告丙○○講的沒有道理,她不能夠要求財產 。其對於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乙○○沒有意見,系爭房地的 房貸是被告乙○○在繳,債務她在背,其他人沒有權利等語 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於98年6 月19日即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始知悉該等繼承登記 等情,有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7 年12月 12日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則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本院收狀日,見本院 卷第9 頁)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 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系爭現金卡債權,及被告甲○○ 之父即被繼承人鍾光平於98年5 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 之遺產,並由被告乙○○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及被 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 約條款、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3305號函 、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現 金卡催繳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39至41頁、第 145 至153 頁、第157 至209 頁)為證,並有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1 至119 頁)可參,復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15762號函覆本院 未受理被繼承人鍾光平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 件(見本院卷第89頁)可考,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 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 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 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 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本難 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其性質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
⒉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固協議由被告乙○○為分割繼承之 登記,惟被告甲○○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 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參 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 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 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告甲○○之 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綜上述,被告 甲○○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財產利益之單純拒絕。 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會議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該座談會之意見並非判例 ,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 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座 談會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洵 屬無據,殊難准許。
⒊至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希望系爭房地回復成 應繼分的狀態,系爭房地登記給乙○○,我認為是不公平的 云云。然查,被繼承人鍾光平生前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 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有借款長期擔保放款之房貸債務,此房 貸債務係由被告乙○○代償,且系爭房地之房貸均以被告乙 ○○存款帳戶扣繳,此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108 年10月8 日 高銀港放字第1080002231號函、交易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 頁)可證,準此可知 ,被繼承人鍾光平死後,其遺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由被告 乙○○為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鍾光平之債務亦 由被告乙○○一人負擔,核與被告甲○○、乙○○、丁○○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一致,信屬真實,參以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陳稱:我爸在生病的時 候,口頭叫我們各自放棄,將房地給乙○○,我父親死後就 做後續的地政登記,我在做地政登記時有蓋章等語(見本院



卷第337 頁),則被告丙○○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 容,審酌被告丙○○既未負擔被繼承人鍾光平生前債務,其 於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臨訟主張回復原有之應繼分, 自無可採。又原告聲請函詢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由高雄銀行 小港分行函覆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 頁 )均無提領現金之紀錄,佐以上述高雄銀行小港分行108 年 10月8 日高銀港放字第1080002231號函覆內容可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後,旋由被告乙○○向高 雄銀行小港分行貸款後,再由被告乙○○以現金交付被告等 人云云,僅為猜測之詞,並無依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應認與法律規定未合,尚屬無據。綜上述,被告甲○ ○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財產利益之單純拒絕,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 年6 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 記行為,既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乙○○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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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