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259號
KSEV,108,雄簡,1259,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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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羅子翔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楊朝鈞律師
被   告 董新益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57 號),本院
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新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董新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聯上真 品社區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18時35分許,原 告開車回社區之住處,並讓同車友人於社區大樓車道入口處 下車,被告董新益為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 公司)所僱用之車道保全人員,董新益明知原告為社區住戶 ,亦明知車道保全人員本有義務疏導進出社區之住戶車輛, 董新益非但不履行其疏導職務,甚至基於惡意,大力敲打原 告車窗,並以極為不友善之語氣咆哮原告「你要幹嘛?」( 台語),原告回答「沒要幹嘛」後,董新益竟仍未加收斂, 繼續大聲咆哮原告「沒幹嘛你停在這做什麼?」,原告為避 免停車過久影響其他車輛進出,便逕自將車開下去社區停車 格停車。原告於車輛停放妥當後,前往社區一樓大廳向社區 保全主任即訴外人謝○○告知董新益態度不友善、脫序之情 況。詎料,原告向謝○○告知此事至一半時,董新益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快步向前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動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14543 號提起公訴。原告為就讀高雄醫學 院大學牙醫學系之學生,正值課業壓力繁重及醫院實習階段 ,因發生上開事件,不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原告為社區



之住戶,卻遭受住家社區保全董新益言語羞辱與人身攻擊, 內心深感焦慮害怕,對於人身安全感到惴惴不安,致焦慮恐 慌,原告精神上遭遇之痛苦自非言語得以形容,原告請求董 新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應屬適 當。而聯安公司為董新益之僱用人,董新益於執行社區保全 職務期間,徒手掐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傷害,倘聯安公司 對於董新益任職後施予員工教育訓練並加強員工應注意事項 ,善盡監督、教導之責,自應得防止董新益侵害行為之發生 ,然聯安公司卻嚴重違反監督、教導之責致原告遭受其僱用 人董新益對於身體上及精神上施加傷害。更有甚者,事發之 後,聯安公司並未積極主動聯繫原告,且於原告多次向聯安 公司反映前開離譜之事後,僅將董新益為調職之處置,對於 後續之懲處及相關賠償不予回應,對於如何具體加強員工教 育訓練、改善措施及相關賠償事宜更隻字未提,聯安公司確 已違反監督、注意義務,應與董新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董新益:伊承認有推原告,造成原告頸部鈍挫傷不爭執, 但是因為原告當時以言語挑釁,叫伊去死,並叫伊下跪磕 頭,還叫伊離職,才推原告,伊願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但伊僅有國中畢業,須負擔家庭生計且所得不高,原告 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聯安公司:本事件緣起據董新益所述,係因原告於106 年 某日在社區外黃線違規停車,董新益好心勸導,竟遭原告 怒責「我是你老闆,你做到今天就好,不要做了」等語, 後續並辱罵幾聲,董新益斯時忍住情緒未予理會。豈料於 107 年7 月11日18時許,原告於社區車道口停車,董新益 上前示意原告開進地下室,以免影響其他車輛進入停車場 ,原告卻搖下車窗說「你去死、你走開,這裡沒有你的事 」等語。隨後董新益因下班時間已到,進入大廳櫃台準備 下班時,原告怒氣沖沖至大廳櫃台甩下隨身背包對主任謝 ○○及董新益咆嘯稱「你們公司在幹甚麼找這種人來當保 全」、「我給你三個條件,工作不要做了、下跪磕頭道歉 ,我才願諒你」等語,董新益自認執行勤務並無不當,一 時氣不過才推原告2 次。而聯安公司於董新益106 年1 月 1 日應徵時,即依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檢附董新益人事



資料函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查審核 ,並獲函覆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之任用資格,平日亦 再三進行保全員職責及執勤要領、案場禮儀及應對、現場 工作規則等教育訓練事宜,於107 年5 月至7 月對於該社 區案場及派駐人員勤務之執行不定期進行26次之密集督導 ,確已對於選任、監督、管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得主 張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且董新益當 時之行為是因為受到原告言語刺激之反射作用,聯安公司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傷害,且當時被告董新益只 有用手推原告而非用手掐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董新益為聯安公司僱用派駐高雄市○○區○○路000 號聯 上真品社區之保全員,其於107 年7 月11日18時35分許, 因與居住在該社區之住戶即原告發生爭執,而在該社區一 樓大廳,以左手掐推原告頸部右側2 次,致原告受有頸部 鈍挫傷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聯 安公司提出之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雄簡卷第87 、141 頁),並有本院勘驗前開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原告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存卷可證(雄簡卷第133 至 139 、148 至149 、173 至189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雄簡卷第149 、194 頁),董新益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986 號判決犯 傷害罪,處拘役3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起訴 書、判決書存卷可參(審附民卷第17至18頁,雄簡卷15至 16、196 至198 頁),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董新益 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害其身體,造成其頸部鈍挫傷之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發生上開侵權行為之緣由即其在車道旁遭董新益 咆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原告就此並未 舉證,是其主張遭董新益言語羞辱,自無足採。而聯安公 司所稱:於106 年某日原告在社區外黃線違規停車,董新 益好心勸導,竟遭原告怒責「我是你老闆,你做到今天就 好,不要做了」等語,後續並辱罵幾聲。於107 年7 月11 日18時許,原告於社區車道口停車,董新益上前示意原告 開進地下室,以免影響其他車輛進入停車場,原告卻搖下 車窗說「你去死、你走開,這裡沒有你的事」等情,亦為 原告否認,聯安公司就此僅提出107 年7 月11日車道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為證(雄簡卷第131 、141 頁), 惟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故無法證明原告有聯安公 司所稱怒責、辱罵董新益之情事。然董新益及聯安公司所 稱原告於一樓大廳以言語挑釁董新益,叫董新益下跪道歉 ,董新益方以左手掐推原告頸部右側2 次等情,除據證人 即當時在場之保全主任謝○○於刑案警詢中證述明確(雄 簡卷第85至86頁),依據本院上開勘驗大廳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及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董新益先 後2 次以左手掐推原告頸部右側前,原告均有以手指著董 新益(雄簡卷第133 至137 頁),堪認董新益及聯安公司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聯安公司為董新益之僱用人,董新益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違反監督、注意義務,應與董新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聯安公司固不否認董新益為其 之受僱人,董新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一情,惟 以前情置辯其選任及監督董新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而得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責,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1 月13日新北警海刑 字第1063383238號函、對董新益施以「保全員之職責及執 勤要領」、「案場禮儀及應對」、「現場工作規則及懲罰 基準」等課程之職前訓練紀錄及每月4 小時之在職訓練紀 錄、聯安公司於107 年5 至7 月派員至聯上真品社區督導 26次之值勤日報表存卷可稽(雄簡卷第41至70頁),原告 對於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復不爭執(雄簡卷第148 頁), 堪認聯安公司抗辯其選任及監督董新益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應堪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聯安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與董新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
(五)原告因董新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其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董新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 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學生,目 前實習中;董新益為國中畢業,目前又回到聯安公司任職 ,此據兩造陳述在卷(雄簡卷第123 頁);復經本院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雄簡卷末頁證物袋內 ),查知兩造於106 、107 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情況(為 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 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及董新益係因 原告以言語挑釁,叫董新益下跪道歉,董新益方以左手掐 推原告頸部右側2 次,造成原告頸部鈍挫傷,業經認定如 前述,原告因此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 董新益請求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董新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為有理由,業如上述,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於 董新益(審附民卷第23頁),依法於該日對董新益生送達 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董新益賠償10,000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董新益給付 10,000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董新 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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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