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陳蔡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劉昶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劉昶得於民 國107 年10月14日7 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九如三路、中華路 之交岔路口之際,因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欲駛入 中華路,適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 處,因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逕自騎乘機車在中華路行人 穿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391,361 元(含塗裝暨零件290,933 元、 工資100,428 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 險人劉昶德,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 求償權,是依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計 算,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95,681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機車在九如三路車道上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路口,並非騎乘機車在人行穿越 道,故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劉昶德之過失所致,伊無任何過失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工料理算明細 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 遭撞擊後倒地位置,係位在中華路行人穿越道上,此有系爭 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院卷第71至73頁),再佐以經本院依 職權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亦見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在中華路行人穿越道上直駛之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45 頁),足認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騎乘機車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故被告猶 空言辯稱: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車道上云云,顯屬無據,並 非可信。
四、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人穿越 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 未注意貿然行駛在行人穿越道,因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一 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為391,36 1 元(含塗裝暨零件290,933 元、工資100,428 元),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計算其折舊。又系爭小客車係於104 年4 月出廠,有前揭 行車執照可參,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0月14日止, 實際使用為3 年7 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是 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17,18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0,933 ÷( 5+1)≒48,48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290,933 -48,489) ×1/5 ×(3 +7/12 )≒173,7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0,933 -173,752 =117,181 】,加計上開工資100,428 元,系爭小客車實際 所受損害額應為217,609元。
六、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情事一節,固如前述,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同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一節,業據原告自陳 在卷。依此,本件事故既因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渠等應各 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準此,依該過失比例核算酌減被告 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8,805 元 【計算式:217,609 元×0.5 =108,80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08,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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