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096號
KSEV,108,雄簡,109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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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課 
訴訟代理人 林原均 
被   告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湘寧 

訴訟代理人 潘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魚麗國際有限公司、森 焱上饌鍋即鄭信義應返還桌上型送菜機設備予原告;⑵森焱 上饌鍋即鄭信義並應自民國107 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桌上型 送菜機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元( 見卷一第9 、11頁)。嗣以108 年4 月15日陳報㈢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返還所有物,並應給付原告148,000 元,及自 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151 頁)。復以108 年4 月25日陳報㈤狀變更聲 明,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700 元,及自107 年9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 231 、233 頁)。繼以108 年8 月28日訴之變更暨部分撤回 起訴狀,撤回對被告森焱上饌鍋鄭信義之起訴及先位聲明 ,被告森焱上饌鍋鄭信義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於108 年11月14日審理 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原告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6日起算(見卷二第32、3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利息減縮部分,亦合 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4 日簽訂「升降設備承攬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桌上型送菜機設 備乙台(下稱系爭設備)裝設於森焱上饌鍋(地址: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工程總價款為134,000 元,被 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以現金交付第一期工程款40,000元予 原告,於原告運送系爭設備至上揭處所並開始安裝時以現金 交付第二期工程款67,000元予原告,於完工驗收後以現金交 付第三期工程款27,000元予原告。原告收受第一期工程款40 ,000元後,即依約於107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前往森 焱上饌鍋完成系爭設備裝設,並於同日交付予森焱上饌鍋鄭信義驗收完畢,然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合計94,000元, 加計稅金6,700 元,共計100,700 元,被告竟屢以其與森焱 上饌鍋即鄭信義間尚存有糾紛為由,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能依照本合約第4 條規定如 期付款,乙方(即原告)可立即解除本合約,原告爰以陳報 ㈢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設備價額。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700 元,及自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森焱上饌鍋鄭信義尚有20萬元未給付被 告,待森焱上饌鍋鄭信義給付被告款項後,被告始願給付 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將系爭設備裝設於森焱上饌鍋(地址: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工程總價款為134,000 元,原告已依約裝設 完成並經森焱上饌鍋鄭信義驗收完畢,然被告迄未依系爭 契約第4 條之約定如期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合計94,0 00元,加計稅金6,700 元,共計100,700 元,原告乃依系爭 契約第7 條約定,以陳報㈢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陳報㈢狀繕本已於108 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升降設備承攬買賣合約書、陳報㈢狀繕 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存卷為證(見卷一第149 至155 頁、第335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 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 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 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 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 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能依照本合約第4 條規定如期 付款,乙方(即原告)可立即解除本合約,則原告以陳報㈢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陳報㈢狀繕 本已於108 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即生解除效力, 被告自應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與訴外人森 焱上饌鍋即鄭信義訂有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承攬森焱上饌 鍋室內裝修工程(含系爭設備),被告乃就系爭設備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並指示原告將系爭設備裝設於森焱上饌鍋, 此有森焱上饌鍋鄭信義所提答辯狀及工程承攬合約附卷可 稽(見卷一第181 至191 頁),是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設備 ,依首揭規定,被告應償還系爭設備價額予原告。至原告辯 稱因森焱上饌鍋鄭信義尚有20萬元未給付,待森焱上饌鍋鄭信義付款後,被告始願給付原告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 自不得持其與森焱上饌鍋鄭信義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四、從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700 元,及自原告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1,110 元(扣除撤回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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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