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高雄巿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伏和中
訴訟代理人 高鎮遠
呂英輝
被 告 喬金軻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8 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78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3,7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下稱系爭市 場)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原告雖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以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C 字第12號攤(鋪)位 許可書(下稱系爭許可書)對被告做出准予被告使用系爭市 場C 字第12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之行政處分。然 系爭許可書第一點載明本攤(鋪)位核准有效使用期間,為 期3 年,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逾期無 效,104 年6 月30日後兩造亦未訂立系爭攤位使用之行政契 約、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或成立任何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攤位之約定,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為 無法律上原因,因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土地公告地價及 建物現值之4%計算年租金,向被告請求自105 年7 月1 日起 至107 年6 月30日止如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88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前經申請,得自69年11月5 日高雄市前鎮第一 公有市場即西甲市場(下稱西甲市場)建卡管理起,在西甲 市○巷00號攤位居住使用並經營市場銷售物品,嗣因高雄市 政府於71年間擬開闢中華五路,將西甲市場用地變更為道路 用地,因而欲廢止西甲市場,經西甲市場攤商陳情後,高雄 市政府承諾在新市場興建完成前,現有市場不予拆除(下稱
系爭市政府承諾)。於86年因高雄市政府開闢中華五路道路 工程在急,遂與被告等攤商協商,由高雄市政府先將西甲市 場拆除,以利中華五路之道路開闢,同時將包括被告在內之 眾多攤商安置於系爭市場,使被告等攤商得繼續經營及生存 。高雄市政府且於85年3 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352 變更高 雄市前鎮區市場(四十八號)、兒童遊樂場為國宅用地;停 車場用地為兒童遊樂場;住宅區為市場、停車場用地案」細 部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中,重申系爭市政府承諾,並於87 年10月9 日在與被告等攤舖商之協調會會議中承諾「於改建 期間興建之臨時市場,免徵攤舖位使用費」。系爭計畫之公 告為具有法律效力之行政命令,被告等攤商於系爭市場經營 、使用攤位之權利,應如以往,具有永久經營權。退步言之 ,縱認無永久經營權,然原告前身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顯係 以與受安置之攤商成立民法上附期限(新市場遷建完成)之 使用借貸契約,亦即經營權之期限亦應至新市場興建完成為 止,然新市場迄今尚未興建,被告自為有權使用。此外,被 告所取得之攤商資格,實係以代表被告以及被告之父親喬鴻 義、母親喬黃秀春與兄長喬金軒同一戶『經營戶』之代表人 名義所取得,喬鴻義於82年9 月28曰死亡後系爭攤位即由母 親喬黃秀春與兄長喬金軒共同經營,並無違反高雄市零售市 場管理規則(下稱零售管理規則,嗣於89年10月25日更名為 高雄市零售市場自治條例)。又高雄市政府既已於高雄市零 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高雄零售自治條例)就攤鋪位使 用面積、且依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等因素而制定收費 標準,且一體適用於高雄市區公有市場,該條例所定標準即 為一客觀且公平之計算標準,原告按「高雄市政府處裡被占 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規定計算請求之不當得利償金,顯 然有違於高雄市政府所訂定之攤鋪位使用費徵收標準規定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市場位於中華五路及復興三路交叉口,周遭鄰近賣場IK EA( 約100 公尺)、家樂福( 約250 公尺)、COSTCO( 約35 0 公尺);公共設施有高雄市立勞工公園(約250 公尺)、 高雄市立獅甲國小( 約330 公尺)、高雄捷運獅甲站3 號出 口(約420 公尺)、高雄市立獅甲國中(約480 公尺)。 ㈡105 年7 月1 日到107 年6 月30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7,6 69元,系爭市場一樓、二樓之公告現值在105 年7 月1 日至 106 年6 月30日這段期間為10,642,800元;106 年7 月1 日 至107 年6 月30日這段期間為10,511,400元。 ㈢系爭土地被告占用面積為39平方公尺,系爭市場一樓、二樓
占用面積占系爭建物之比例為78/3780 (計算式:建物面積 為1890x2平方公尺=3,780 公尺,土地占用面積為39平方公 尺,1 、2 樓合計即為78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兩造間之私 法關係存否及其利益應如何調整之私法爭議,縱被告原占有 使用系爭攤位之淵源與原告或高雄市政府之公法爭議有關, 此亦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是否可採,並不會使 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之私法訴訟轉變為公法訴訟,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攤位位於系爭市場內,原告於101 年7 月1 日以系爭許可書對被告做出准予被告使用系爭攤位 之行政處分,系爭許可書第一點載明本攤(鋪)位核准有效 使用期間,為期3 年,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 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臨時建築執照、系爭市場房屋稅10 6 、107 年度課稅明細表、系爭市場新建工程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及系爭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29 ~32 、105 、107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⒈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攤位之法 律上原因?⒉被告倘無占用系爭攤位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㈢被告就系爭攤位自104 年7 月1 日起即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 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系爭市場之管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攤位之 合法權源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固提出69年 11月5 曰1 高雄市前鎮第一公有市場」資料卡、高雄市政 府於73年9 月26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26284號公告「本市 第十四批(西甲舊部落)細部計晝」、公告規劃為作為「 市場四十八」之市場用地、78年2 月22曰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七八高市工務都字第3090號函、78年11月14日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七十八高市府工新字第35615 號函、84年8 月1 曰高雄市市場管理處「研商『前鎮第一』市場用地多目標
使用興建工程規劃設計事宜會議紀錄」、85年3 月12日高 雄市政府高市府工都字第六四九九號公告、85年7 月1 日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協調會資料」、86年7 月 14日高雄市市長、工務局新工處、地政處、國宅處、前鎮 第一市場等攤商、市議員「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市場管理處86年8 月30日八六高市市場(一)字第3888 號函、87年10月9 日高雄市市長、財政局、新工處、國宅 處、建設局、市管處、前鎮第一市場等攤商、市議員「會 議記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核發「前鎮第一 公有零售市場C 字第13號攤(舖)位」使用許可書等件為 證。然前揭資料雖能說明高雄市政府曾為系爭市政府承諾 ,惟前揭資料始終未見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允諾被告得 在永久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即便高雄市政府承諾新市場興 建完成前,現有市場不予拆除,此僅在表示不可任意拆除 市場,亦不等同於現有使用者可以必然取得使用權,被告 主張已對於系爭市場取得永久經營權,原告有核准使用之 義務或兩造間有民法上附期限(新市場遷建完成)之使用 借貸契約,均為對系爭市政府承諾之誤解,尚難認可採。 況且,原告與被告間就攤位使用皆係以3 年為期,簽訂許 可書,而被告既已在許可書上簽名用印,應可認兩造就許 可書之內容達成合意,縱於87年前兩造間有其他約定,自 應以兩造嗣後簽訂之許可書內容為兩造約定之依歸。依系 爭許可書中,被告經營、使用系爭攤位之期間於104 年6 月30日已屆至,自此之後,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為許可或 其他足證被告有繼續占有系爭攤位之合法權利存在,其占 有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⒉被告分別於78年、80年、83年及86年間向被告申請使用高 雄市公有前鎮第一零售市場乙字第13號什貨類攤(舖)位 乙處,經原告分別於78年11月2 日、80年7 月1 日、83年 7 月1 日及86年7 月1 日以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 位使用許可書核淮其使用攤位,使用期間分別自78年11月 1 日至80年6 月30日止、80年7 月1 日至83年6 月30日止 、83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86年7 月1 日起至 89年6 月30日止。嗣原告依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第一服務站105 年8 月31日、11月8 日分別以移署南 高一服劭字第1058422359號、第1058379639號函檢送被告 自77年3 月24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止之出入境資料查知原 告有自77年3 月24日至96年2 月12日長達18年期間,於國 內停留時間僅有85天之事實,於該期間顯難自行經營攤位 ,核有違反行為時零售管理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經原
告以106 年1 月18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630035300 號函撤 銷被告各年之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許可書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9 號(下稱系爭行 政訴訟)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 核閱屬實。基此,即便被告所稱系爭市政府承諾得解釋為 原告有義務核發許可予被告,但系爭市政府承諾並無賦予 被告得以違反零售管理規則復繼續使用市場攤位之權利。 被告違反零售管理規則經撤銷許可後,已喪失繼續使用市 場攤位之權利,自無再援引系爭市政府承諾作為使用依據 之餘地,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攤位甚明。被告雖辯稱係以 代表被告以及被告之父親喬鴻義、母親喬黃秀春與兄長喬 金軒同一戶為『經營戶』等語,惟此業經系爭行政訴訟判 決中詳為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駁回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 之訴確定,依該行政訴訟確定之效力,堪認被告無合法使 用系爭攤位之權利。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 文。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又兩造對於系爭攤位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系爭市場面積以及公告地價、現值以及系爭市 場周遭環境均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本院審酌系爭市場臨中華 五路,附近亦有捷運站,交通便利,以及各式大型量販店之 商業繁榮程度,並考量系爭攤位原屬兩造間無償之使用借貸 關係,及被告使用系爭攤位之歷史因素,認原告主張以年息 4%之比率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103,788 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自 屬有據。又被告既無合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其主張適用 高雄市政府為合法使用攤位者所訂立之攤鋪位使用費徵收標
準等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亦無可採,附此敘明。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788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諭知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土地部分(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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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69 │39 │4% │105年7 月1 日至 │2年 │ 86,327元│
│ │ │ │107年6 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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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86,3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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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部分(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1 、2 樓房屋│占用面積佔│年息│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
│課稅現值(元│全部房屋面│ │ │(元以下四│
│/ 平方公尺)│積比例(平│ │ │捨五入 │
│ │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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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42,800 │78/3780 │4% │105 年7 月1 日至│1年 │ 8,785 元│
│ │ │ │106 年6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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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400 │78/3780 │4% │106 年7 月1 日至│1年 │ 8,676 元│
│ │ │ │107 年6月30日 │ │ │
├──────┼─────┴──┴────────┴──┴─────┤
│總計 │ 17,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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