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8年度,87號
KSEV,108,雄救,87,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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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柯炎鎮 


相 對 人 李月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逃避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責,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時,誣陷謊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導致聲 請人多次遭受偵訊,飽受精神壓力,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及支付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本院108 年度雄補字第1494號)。然聲請人目前在 監服刑,無工作及收入,又無存款及財產,家中父母已老逝 ,與兄長親人則久未聯繫,家中兄長並均靠社會補助維生, 又無任何親友可聯絡以拜託先行代墊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 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於105 年度領有薪資 所得80,000元;其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治期間,於 107 年6 月4 日、107 年9 月13日、107 年10月17日、108 年5 月13日、108 年6 月5 日、108 年7 月15日、108 年9 月23日分別有他人郵寄現金或匯票、接見時給予現金,支應



聲請人所需費用,每次金額為1,000 元至3,000 餘元不等; 於108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25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期間,聲請人並攜入3,000 元現金,於108 年10月24日尚 有結餘2,051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8 年11月15日高戒所總保字第 10804011540 號函暨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108 年10月25日南監總字第10800063370 號函暨保管金分戶 卡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非 全無籌措款項之可能。參以本案訴訟應納之裁判費僅2,100 元,依聲請人上開收支情形,尚未逾其社會經濟信用能力, 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 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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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